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唯淯
相 對 人 龍信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許黃金器
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松
許志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零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 幣(下同)3,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供擔保,於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207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實施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裁定准許,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同面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業經催告限期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相對人龍信鋁業有限公司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4月6日 府經工商字第1070020380號函廢止登記,惟查無其選任清算 人之資料,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故應以全體股東即 許志松、許志楊、許黃金器為清算人代表公司,核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7
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假扣押裁定、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12月26日新北院賢105司執全助日字第148號 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12月26日嘉院 聰105執全助新30字第1084004914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2月27日雄院和105司執全助瑞86字第 1084009755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12月16日南院 武105司執全祥字第120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影本各乙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假扣 押執行卷(內含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假扣押裁定卷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7號、109年度存字第107號擔保提 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可謂訴訟終結。而 相對人經催告限期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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