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張桂靜
相 對 人 邱岩雄
相 對 人 邱茂鄰
相 對 人 邱茂吉
相 對 人 謝宗輝
相 對 人 謝昌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1105號民事判決,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依附表 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一、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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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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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10,3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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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測量費│ 11,2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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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謄本抄│ │ │
│錄費 │ 2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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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 │ 1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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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片沖洗費│ 1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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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2,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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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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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所有權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 │ │ │人之金額(單位:新│
│ │ │ │台幣,元,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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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桂靜 │1250/1000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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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岩雄 │3750/10000 │ 8,2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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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茂鄰 │1250/10000 │ 2,7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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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茂吉 │1250/10000 │ 2,7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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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謝宗輝 │625/10000 │ 1,3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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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謝昌助 │1875/10000 │ 4,1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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