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林裕明
林雯彬
前列林裕明、林雯彬共同
代 理 人 葉榮美
相 對 人 米可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隆
相 對 人 林順得
黃永嘉
謝震榮
邱德輝
楊麗珍
陳玲玲
王家宏
黃飛山
王仁秀即王林月之繼承人
王仁助即王林月之繼承人
王訴英即王林月之繼承人
王友聰即王林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 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 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 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
㈠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 7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 卷宗查核無誤,而依卷內資料,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有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1,593元及土地鑑測費27,000元,合計為 38,593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38,593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㈡除前述訴訟費用外,聲請人另主張其支出存證信函之郵資費 用1,330元及複丈費4,000元,需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惟前 述費用均為聲請人自行支出,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 論前述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則依前開 說明,該等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自不得於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相對人給付。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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