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64號
TNDV,109,司聲,564,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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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李祥愷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9年度南簡聲字第 19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30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42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 聲請人業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 臺幣10,438元。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 訟終結。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南簡聲字第19號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9 年度南簡字第426號民事事件、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3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等 卷宗審核,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4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 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永康六甲頂郵局第46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民國109年6月29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 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掛號郵件 簽收(收據)清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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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