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吳字竤
相 對 人 邱陳謹
相 對 人 王陳脫
相 對 人 陳慶安
相 對 人 高陳春
相 對 人 朱陳綿
相 對 人 陳祈春
相 對 人 陳林秀市
相 對 人 陳玉玲
相 對 人 陳玉青
相 對 人 柯陳𧽙
相 對 人 陳麗芬
相 對 人 陳金記
相 對 人 陳沛綾即黃陳麗玲
相 對 人 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1104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 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相對人 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相對人均逾 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 │
│ ②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67平方公尺)③臺南市七股區下山 │
│ 子寮段217之3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④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面積4,031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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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當事人應給付│
│ │ │ │負擔比例│聲請人之訴訟│
│ │ ├──────┬──────┬──────┬──────┤ │費用額(元, │
│號│ │①下山子寮段│②下山子寮段│③下山子寮段│④下山子寮段│ │以下四捨五入│
│ │ │217之1地號 │217之2地號 │217之3地號 │217之4地號 │ │,單位:新台 │
│ │ │ │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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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陳謹 │ │ │ │ │0.5% │ 1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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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陳脫 │ │ │ │ │0.5% │ 155元 │
├─┼────┤ │ │ │ ├────┼──────┤
│3 │陳慶安 │ │ │ │ │0.5% │ 155元 │
├─┼────┤ │ │ │ ├────┼──────┤
│4 │高陳春 │ │ │ │ │0.5% │ 155元 │
├─┼────┤ │ │ │ ├────┼──────┤
│5 │朱陳綿 │ │ │ │ │0.5% │ 155元 │
├─┼────┤ │ │ │ ├────┼──────┤
│6 │陳祈春 │(陳羿之全體│(陳羿之全體│(陳羿之全體│(陳羿之全體│0.5% │ 155元 │
├─┼────┤繼承人) │繼承人) │繼承人) │繼承人) ├────┼──────┤
│7 │陳林秀市│公同共有1/17│公同共有1/17│公同共有1/17│公同共有1/17│0.5% │ 155元 │
├─┼────┤ │ │ │ ├────┼──────┤
│8 │陳玉玲 │ │ │ │ │0.5% │ 155元 │
├─┼────┤ │ │ │ ├────┼──────┤
│9 │陳玉青 │ │ │ │ │0.5% │ 155元 │
├─┼────┤ │ │ │ ├────┼──────┤
│10│柯陳𧽙 │ │ │ │ │0.5% │ 155元 │
├─┼────┤ │ │ │ ├────┼──────┤
│11│陳麗芬 │ │ │ │ │0.5% │ 155元 │
├─┼────┤ │ │ │ ├────┼──────┤
│12│陳金記 │ │ │ │ │0.5% │ 1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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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沛綾即│4/17 │0 │4/17 │0 │12% │ 3,727元 │
│ │黃陳麗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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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王國華 │4/17 │4/17 │4/17 │4/17 │24% │ 7,4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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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吳字竤 │8/17 │12/17 │8/17 │12/17 │58%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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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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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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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29,611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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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謄本聲│ 1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請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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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規費 │ 52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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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 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物測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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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1,056元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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