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鄭清海
相 對 人 蔡寶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八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且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 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 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 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假處分裁定,於本 院107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79,267 元供擔 保後,並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執行事件對相 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 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001303號存 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裁全字第 6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107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書、台南成 功路郵局第001303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乙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假處分執行 事件、107年度全字第63號假處分裁定事件、107年度存字第 808 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 假處分之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裁定因已逾收受後30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 請執行,可謂訴訟終結。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