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黃讚欽
聲 請 人 黃峻榮
相 對 人 温呂秀蓮
相 對 人 康清良
相 對 人 康國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温呂秀蓮、康清良、康國添應分別給付聲請人黃讚欽、黃峻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温呂秀蓮、康清良、康國添及聲請人黃峻榮應分別給付聲請人黃讚欽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 、二所示比例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 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 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59,356元( 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中50,556元由聲請人 黃讚欽預納、另8,800元由聲請人黃讚欽及黃峻榮預納。則 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各當事人應給付予聲請人者, 確定其金額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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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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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4,956元 │由聲請人黃讚欽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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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 │14,400元 │①於108年1月24日由聲請人黃欽讚│
│建物測量費 │ │ 、黃峻榮繳納800元。 │
│ │ │②於108年2月25日由聲請人黃欽讚│
│ │ │ 、黃峻榮繳納8,000元。 │
│ │ │③於108年8月26日由聲請人黃欽讚│
│ │ │ 繳納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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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59,3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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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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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 有 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黃│
│號│ │ │讚欽、黃峻榮之訴訟費用│
│ │ │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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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黃讚欽 │43928分之40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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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黃峻榮 │43928分之67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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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温呂秀蓮 │43928分之15539 │3,1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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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康清良 │43928分之10818 │2,1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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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康國添 │43928分之6754 │1,3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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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共 有 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黃│
│號│ │ │讚欽之訴訟費用(新臺幣│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01│黃讚欽 │43928分之4064 │-----------│
├─┼─────┼────────┼───────────┤
│02│黃峻榮 │43928分之6753 │7,772元 │
├─┼─────┼────────┼───────────┤
│03│温呂秀蓮 │43928分之15539 │17,884元 │
├─┼─────┼────────┼───────────┤
│04│康清良 │43928分之10818 │12,450元 │
├─┼─────┼────────┼───────────┤
│05│康國添 │43928分之6754 │7,7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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