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2989號
TNDV,109,司繼,2989,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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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 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二、經查,聲請人甲○○、乙○○、丙○○等人均為被繼承人丁 ○○之胞姊,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死亡一節 ,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 為據,足堪採信。次查,被繼承人無子嗣,其第二順位繼 承人即其父母均已過世,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為被 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查核屬實,堪予認定。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時,為109年9月24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 已逾3個月之期限,是聲請人主張於109年8月31日始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是否為事實,仍有待調查。依臺南市府北戶 政事務所(下稱府北戶政事務所)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 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係由聲請人丙○○於106年12 月21日向臺南市仁德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足認聲請人丙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知悉其為繼承人,此有府北戶 政事務所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又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調查時,聲請人甲○○兼乙○○之代理人、丙 ○○均稱被繼承人丁○○死亡事實係經由成大醫院告知大 嫂,大嫂告知我們等語,足認聲請人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已知悉其為繼承人,此有本院109年10月26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既已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且為繼承人,理應知悉後三個月內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惟遲至民國109年9月24日始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則其聲明拋棄 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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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