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沈國雄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 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 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 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 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再按,繼承權之拋棄,自 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 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 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 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沈國民係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7日 死亡,而聲明人沈國雄係被繼承人之胞弟,為其繼承人,並 於陳明於同年6月6日知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繼承權拋 棄通知書、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惟 其遲至109年9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 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經本院通知聲明人於109年10月30日 到庭調查未到庭,有本院109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聲明人至提出本件拋棄繼承經過之期間已逾三個月,則其 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