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2254號
TNDV,109,司繼,225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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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被繼承人陳■#s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黃耀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終結被繼承人陳■#s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 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 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 ,是所謂遺產管理人職務終結,應係指經搜索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均已屆滿,處理被 繼承人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並移交遺產予繼承人或國庫後, 已無其他遺產管理事務須待處理之情形而言。末按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經鈞院以79年度繼字第738號民事裁 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陳■#s之遺產管理 人確定在案,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施行,原「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又聲請人已 聲請鈞院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裁定對繼承人、債權人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查被繼承人陳■#s所遺之4筆土 地,經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承認繼承、無人報明債權,亦 無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並申畢遺產稅核定免稅,爰依民法 第1185條規定歸屬國庫,該被繼承人陳■#s已無其他遺產可 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s之財產尚遺有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憑 單,此有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陳■#s之財產明細表在卷可 參,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釋明前開遺產已管理完畢,該通知於 民國109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然迄今仍未向本院陳明,嗣 經連繫承辦人員,其表示前開遺產尚未處理完畢,請駁回聲 請等語,此有送達回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在卷可稽,是本件既有被繼承人陳■#s遺留之遺產未 管理完畢,即難認為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有關被繼承人陳■■ 貞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 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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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