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3050號
TNDV,109,司票,3050,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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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鏶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 
相 對 人 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德宗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 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3紙,原票載發票日均為109 年7月 22日,惟經改寫成109年6月22日,然改寫處雖均有相對人黃 德宗蓋章,卻均無相對人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章,基 於係爭本票3 紙均為相對人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德宗 共同發票之意旨,改寫處欠缺其一相對人簽名或蓋章,此改 寫仍不生效力,應以改寫前之文義即109年7月22日為發票日 。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以及相對人最新現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 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 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 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3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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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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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7月22日│1,584,660元 │109年8月22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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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7月22日│1,066,968元 │109年8月22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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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9年7月22日│1,068,186元 │109年8月22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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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鏶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