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黃美慧
相 對 人 黃議民
債 務 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相對人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6年7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於民國①108年7月11日②108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 款①700,000元②400,000元,借款期限為①自108年7月12日 起至108年10月11日②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 。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等件影本與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以及相對人最新現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 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 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 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
│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229號│
├──┬─────────────────┬────┬────┤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編號├───┬────┬────┬───┼────┤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001 │臺南市│ 南區 │ 新興段 │220-19│71.00 │全 部│
└──┴───┴────┴────┴───┴────┴────┘
┌────────────────────────────────────────────┐
│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229號│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屋│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頂│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突│ │ │建築│ │ │ │
│ │號│ │ │ │ │ │ │出│ │單│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物│計│位│材料│台│位│ │
├──┼─┼──────┼────┼────┼─┼─┼─┼─┼─┼─┼──┼─┼─┼───┤
│001 │19│臺南市南區金│臺南市南│3層樓房 │43│45│45│5.│13│平│鋼筋│12│平│全 部│
│ │2 │華路二段147 │區新興段│鋼筋混凝│.0│.5│.5│73│9.│方│混凝│.9│方│ │
│ │ │巷37弄42號 │220-19地│土造 │3 │1 │1 │ │78│公│土造│9 │公│ │
│ │ │ │號 │ │ │ │ │ │ │尺│ │ │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