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9年度,173號
TNDV,109,司家聲,173,2020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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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吳天宋 

代 理 人 呂蘭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麗華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99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程序費用在案,而上開監護宣告事件,業裁定聲請程序費 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吳麗華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爰確定程 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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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