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
債 務 人 劉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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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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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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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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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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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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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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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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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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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蕭文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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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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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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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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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謝秋月即嘉豪當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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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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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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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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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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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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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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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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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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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
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8,50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3,36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12,21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
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味來炒飯擔任服務員,按日計薪,除薪資與
全勤獎金外,並無其他加班費、年終、年節或三節獎金,債
務人月實領收入為17,000元(已包含薪資與全勤獎金,且已
扣除勞健保費用)。又債務人另向第三人毛誌堂批美髮產品
販賣,賺取產品差價利潤,每月可再增加約3,000元收入,
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總收入約可達20,000元,此分別有味
來炒飯109年9月11日函、本院109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
債務人109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
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
4,866元,並未超逾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台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堪認
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解約金242,638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分72期
後,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3,369元,有說明之必要),亦有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1日函、債務人109年9月
1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
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
力清償要件。
㈢且查,債務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顯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再
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242,638元。再者,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期間債務
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356,784元等,有債務人109年9月2日
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附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
得之數額為123,216元(480,000-356,784=123,2164)。綜
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12,216元,顯逾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
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秋月即嘉
豪當鋪、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
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
限,並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僅8.66%,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
語。惟查,本件債務人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加計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相當
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其所提更
生方案。前揭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偏低,驟
指摘其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50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369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069,198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612,216元。 4、清償成數:8.66%。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69,841 5.23% 445 32,040 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2,985 21.97% 1,868 134,496 三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553 0.86% 73 5,256 四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167 0.5% 43 3,096 五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8,800 4.51% 383 27,576 六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8,141 6.91% 588 42,336 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6,894 8.73% 742 53,424 八 謝秋月即嘉豪當鋪 60,000 0.85% 72 5,184 九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19,267 38.46% 3,271 235,512 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798 0.8% 68 4,896 十一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694,453 9.82% 835 60,120 十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299 1.36% 115 8,280 合 計 7,069,198 100﹪ 8,503 612,216
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