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
債 務 人 周然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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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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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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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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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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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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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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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第
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689元,另就解約金
部分於第1期清償188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
337,79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
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為31,805元(已加計加班費
),無三節或年終獎金等情,有銘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月9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入,可
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查債務人名下除西元2010年出廠之汽車1輛及南山
人壽保單2份外,別無其他財產。其中車輛部分已逾使用年
限,且該車業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附條件買賣
登記,並據債務人陳報該車經辦理分期付款,每月車貸金額
11,748元,目前僅繳3期,尚有69期貸款餘額未繳;又上開
南山人壽保單均業已失效,然尚餘解約金及溢繳保費合計18
8元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交通部公路局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9年6月12日嘉
監麻站字第1090146433號函(詳109年度消債字第99號卷宗第
219頁)、債務人109年7月3日陳報(三)狀暨所附車貸分期付
款繳單款、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南壽保
單字第C2293號函在卷足參,足認該車價值尚不足以清償抵
押貸款債權而無清算價值,則本件保單之清算價值應為188
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
12,388×1.2=14,866】。
⒉經查債務人之子,目前8歲,具身心障礙身份,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費5,065元,且因債務人業與配偶離婚,現由
債務人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另債務人之父高齡88歲,名下
無任何財產,每月僅領有榮民補助12,000元,然因父親有聘
僱外籍看護照料日常起居之需求,故每月尚須支付外籍看護
薪資及繳納外籍看護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22,000元,是其就
生活開支扣除前開津貼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30日南市
社助字第1090776828號函、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
請狀所附外籍看護之薪資明細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繳款單(詳109年度消債字第99號卷宗第63、64頁)等在卷
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7,430元【計算式:14,866+
子(14,866-5,065)+父(22,000+14,866-12,000)÷9=27,430
】,而債務人陳報需支出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27,116元,為
其維持基本生活程度所必需,應屬合理。另債務人父親於10
8年8月12日核領農保身心障礙給付285,600元,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9年7月2日保職失字第10913018110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其所核領之款項係專就身體狀況所為之補貼,且
核領上開款項迄今已歷經1年餘,衡情應已悉數用於支應生
活所需,爰認應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
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
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
下財產之清算價值188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2,289,960元【計算式:31,805×72=2,289,960】,
合計為2,290,148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1,952,
352元【計算式:27,116×72=1,952,352】,剩餘337,796元
【計算式:2,290,148-1,952,352=337,796】,依前開說明
,提出10分之9即304,016元【計算式:337,796×9/10=304,0
16】,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已將餘額 337,796
元全數提出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可視為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88元;
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63,320元,扣除
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所列之支出計算)約650,784元,剩餘112,536元。本件更
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 337,796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
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
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
卷可憑。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依法視為盡
力清償,依法即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
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
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
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
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689元。 ②另就解約金部分:於第1期清償新臺幣188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007,967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337,796元。 4、清償成數:33.51%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解約金(第1期) 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748,324 74.24% 3,481 140 250,772 二 永豐商業銀行 53,244 5.28% 248 10 17,866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06,399 20.48% 960 38 69,158 合 計 1,007,967 100﹪ 4,689 188 337,796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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