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債 務 人 殷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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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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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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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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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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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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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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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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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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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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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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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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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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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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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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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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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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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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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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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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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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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5,511元,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396,
79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
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兼職3份工作,第1份工作於世頂麵
食從事外場服務員,每周一、三、四、五,上午9時30分至
下午1時,月薪約為7,000元;第2份工作則於樂智文教企業
社擔任助理人員,每周一至周五,下午3時至6時,時薪每小
時200元;並於麵店休假日,從事居家清潔服務,每月約2次
、每次6小時,每月薪資約為3,000元;以上三份工作均無核
發年終獎金,合計每月收入約18,000元等情,有債務人109
年6月16日陳報狀、黃玉娟即世頂麵食109年6月24日函、姜
冠男即樂智文教企業社109年7月1日回函、雇主王佳芬出具
之薪資證明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
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尚餘108,342
元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國壽字
第1090071282號函等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為108,342
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均為14,866元【計算式
:12,388×1.2=14,866】,先予敘明。
⒉查債務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4歲、13歲,均未領有
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24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891070號函等在
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
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9,732元【計算式:14,866
+〈14,866×2÷2〉= 29,732】,而債務人陳報每月所需支出之
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為13,994元,顯低於上開標準而僅足維
持其基本生活程度,實屬合理。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
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
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
保單之清算價值108,342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1,296,000元【計算式:18,000×72=1,296,000】
後,合計為1,404,342元【計算式:108,342+1,296,000=1,4
04,342】,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007,568元【計算式:
13,994×72=1,007,568】,剩餘396,774元【計算式:1,404,
342-1,007,568=396,774】,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35
7,097元【計算式:396,774×0.9=357,097】,即符合盡力清
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5,511元,6年72期更生方案
總清償額396,792元,已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08,342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32,000元,
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為286,320元,扣除後剩餘1
46,680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396,792元,均逾前揭
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
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目前基本
工資已達23,800元,債務人收入僅18,000元,顯然過低,未
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
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經查,債
務人現年42歲,學歷高職畢業,從事3份兼職工作,每月薪
資合計雖為18,000元,然核算其總工作時數與一般正常工作
相距不遠,且其近7餘年來無勞保投保資料,有其勞保投保
資料在卷可參,可認其長期處於收入不穩定之狀態,目前收
入雖不高,惟盡力節省開支,結餘金額用以還款,堪認已有
盡力維持收入狀況與清理債務之誠意。則債權人所陳,容有
誤會。再者,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
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全部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
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其每月所陳報之各項開支,均
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
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
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
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
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511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258,844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396,792元。 4、清償成數:6.34%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93,259 4.69% 259 18,648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325,388 21.18% 1,167 84,024 三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37,992 10.19% 561 40,392 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81,815 9.3% 513 36,936 五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11,379 14.56% 802 57,744 六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69,482 9.10% 502 36,144 七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0,395 15.18% 836 60,192 八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65,827 5.84% 322 23,184 九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23,784 8.37% 461 33,192 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9,523 1.59% 88 6,336 合 計 6,258,844 100% 5,511 396,79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