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律師
甘義平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七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合法申 請僱用菲律賓籍勞工Patani Nory Incad於台北市○○路一一六號七樓之四住處 從事幫傭工作,惟竟媒介該菲籍外勞至台北市○○路一一六號四樓乙○○住處兼 宇峰服飾有限公司辦公室,擔任清潔工作,乙○○並每月支付該外勞新台幣一仟 元至貳仟元之薪資,經Patani Nory Incad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向警方自首而 查獲等語,因認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乙○○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訊時曾供稱曾命外勞於 台北市○○路一一六號四樓打掃、清潔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右 揭犯行,被告甲○○辯稱:該名菲律賓籍勞工由伊合法引進,當時伊與被告乙○ ○同住於臺北市○○路一一六號七樓之四,因七樓沒有洗衣煮飯的地方,所以才 到四樓洗衣煮飯,外勞薪水由伊支付交由乙○○轉交,未媒介給乙○○使用等語 ;被告乙○○辯稱:我們大家都住在一起,是伊姐夫請伊轉交薪水予外勞,伊沒 有另付薪水給外勞等語。經查:
(一)前開菲律賓籍勞工 Patani Nory Incad是由被告甲○○合法申請僱用,工作項 目是幫傭,原申請僱用居留之地點係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一二二巷被告十 六號三樓,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抵台後,即被帶至被告甲○○之租屋處台北市 ○○路一一六號七樓之四工作,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仲介人 泰御人力資源管理僱用有限公司職員陳美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甲○○本得合法使用該外 勞,自無疑問。
(二)次查,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太太曾寶真是姊妹關係,被告甲○○為被告 乙○○之姐夫,有被告所提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 即堅稱台北市○○路一一六號七樓之四為其租住地點,並與被告乙○○一家同 租住一處,被告二人因有親屬關係二家同住一處,尚與常情無違,又被告甲○ ○及其太太曾寶真共同經營姬合玄服飾有限公司,有被告甲○○提出在職證明 書、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憑 ,被告辯稱因工作忙碌委由被告乙○○照顧女傭,被告張麗珠因親屬關係代被 告甲○○管理該外勞,其性質無異是被告甲○○手足之延伸,自難認被告甲○ ○係媒介外勞為被告乙○○工作。
(三)另依據菲律賓籍勞工Patani Nory Incad於警訊所供: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 日來台後,是由泰御人力仲介業務員陳美菊直接從中正機場帶至經營之工廠宇 峰服飾有限公司(台北市○○路一一六號四樓)從事洗衣環境清潔之工作等語 ,依該名菲律賓籍勞工所述,在台北市○○路一一六號四樓所從事之工作,係 洗衣環境清潔之工作,仍屬家庭幫傭之性質,與原核准之項目相符,該外勞並 未從事家庭幫傭以外之工作,應可認定;又被告甲○○提出給付薪資明細表五 紙(影本),可見交付予外勞之薪資須扣除稅、存款及其他項目後,實際給付 外勞之薪資只有一、二仟元,核與該外勞於警訊時所陳乙○○有時給他一仟元 或二仟元,她說其他的錢要幫忙繳稅等情相符,是被告乙○○辯稱未使用外勞 作其他工作,未另外支付薪資給外勞,係幫被告甲○○轉交薪資等語,應堪採 信,被告乙○○既無支付對價聘僱該外勞,而該外勞所從事之工作原在核准範 圍,本即得由被告甲○○合法使用,是被告乙○○所為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 條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亦有未合。(四)縱上事證,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逕對被告論處罪刑,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復因本件應為無罪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判決,爰準用同法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興 邦
法 官 劉 台安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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