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8988號
TNDV,109,司促,18988,20201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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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8988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戴嘉良黃森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 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 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 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 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 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戴嘉 良邀債務人黃森國為保證人向其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 106年9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詎債務人自108年10月 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334,52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雙方契約 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 。債權人就前開事實,雖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全國 農業金庫基準利率表、債權人信用部基準利率表及信用部查 詢單等件影本為證。然依前開證據,並無記載關於本件借款 得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本院乃於109年9月1日發函通知債 權人提出「本件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之依據及釋明文件。或



查報本件已屆期之債權金額並查明是否具狀更正請求金額。 」,嗣債權人雖具狀補正載有約定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之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及交易明細 表各1紙,惟系爭貸款約定書並無債務人之簽名用印,無從 釋明兩造就本件借款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之約定已有合意, 經本院再次發函通知債權人補正經債務人簽名訂約之農業發 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惟債權人僅具狀稱「已於109年9月21日 發函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會請提供資料,至今尚未回函。 」等語,而未提出經債務人簽名訂約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 定書,致本院無從推認債務人就本件借款得主張全部到期之 約定已有合意,債權人據系爭貸款約定書主張本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非有據。另債權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並未記載 本件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本院亦無從據此推認本件已到 期而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金額為何。綜上,本件債權人釋明 有所不足,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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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