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林聖傑
相 對 人 禾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另按勞資爭議經調 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 ,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 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 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 者,五千元。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納裁 判費。嗣前開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31號裁定確定,
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3,929 元,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 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上開 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