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59號
TNDV,109,司他,159,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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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59號
原   告 謝志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
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南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9年度南小字第778號民事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則 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爰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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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