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48號
TNDV,109,司他,148,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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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48號
原   告 張佑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枝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 10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經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574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 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後原告上訴,經本院108年度 簡上自第182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 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500元,應徵收 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2,500元,由原告負擔;且應 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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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