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43號
原 告 吳鎔榮
被 告 吳同漢
楊清木
江秀女
江文範
江淑雲
江欣蓉
江俊霆
江俊瑯
江文魁
江文星
江家玉
江瑞乾
吳江芳枝即江新聯之繼承人
陳江秀琴即江新聯之繼承人
江秀分即江新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次按確定經界之訴,係兩造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而僅在請求判定土地界址,其性質乃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 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新救 字第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9年度新 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 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7,335元,參以前述 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裁判費即應由被告 負擔8,668元(計算式:17,335元×1/2≒8,66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其餘之8,667元(計算式:17,335 元-8,668元=8,667元)。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 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