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9號
原 告 鄭銘元
被 告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參酌本件原告為民國67年9月生(見卷附服務證明書影本),
年約4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
齡止,可工作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推算兩造間僱傭
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5年計,又依原告主張之薪資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40,200元,據此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
之利益為2,412,000元(計算式:40200×12×5=0000000),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應暫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8,319元(計算式:00000-00000×2/3≒8319,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原告本件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與其第一項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相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合計
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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