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8號
原 告 陳韋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
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金)額(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金)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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