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鄭正鈐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謝丁強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萬元,及被告謝丁強自民國一O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O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9,167,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丁強代理被告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先進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出售台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謝丁強並代理被 告台灣先進公司收受簽約金新台幣(下同)1,580萬元,並 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連帶保證人,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 佐,被告謝丁強並簽立面額1,580萬元之本票給原告作為擔 保。
㈡被告謝丁強確實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即被告台灣先進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謝丁強於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他字第95號107年1月22日偵查訊問筆錄時,被告謝丁強針 對檢察官詢問:「你(被告謝丁強)為何願意擔任連帶保證 人?」,被告謝丁強具體回答:「我想說趕快把先進公司的 土地處理掉來籌措資金,讓先進公司的金錢壓力不會這麼大 。簽草約時我有另外簽發1580萬元的本票予鄭正鈐(原告) 」(詳見原證2號,107年1月22日新竹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 95號107年1月22日訊問筆錄第3-4頁可證);而檢察官當日 會提出上開問題,係由於當日被告謝丁強接受訊問時,被告 謝丁強先自行主動表示「我當時只是保證人」,並更進一步 於該次訊問時表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故,因而「簽發1580 萬元的本票予鄭正鈐」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謝丁強確實擔 任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賣方台灣先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謝丁強因身為賣方連帶保證人之故而開立系爭1580萬元之本 票給原告。又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補充約定事項 之記載,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由被告謝丁強作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賣方連帶保證人。
㈢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即被告台灣先進公司確實違約,未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履行賣方之義務,因此需負系爭買賣契約書相 關賣方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返還買方已收受之價金、支付買方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係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因此,負有賠償責任之義務人,其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包含財產的積極減少(積極損害)與財產的 消極不增加(所失利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為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業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34692號(合股)於108年12月3日進行第一拍,前後二者分 別以52,000,000萬元及47,000,000萬元之價格為最低拍賣價 格(詳原證12),係較鄰近土地之時價登錄顯為可信之準確 依據,具體可知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所失利益即為46,4 00,000元(即系爭土地上述最低拍賣價格5,200萬+台4,700 萬-原告購入價金5,260萬=4,640萬元),是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上開所失利益之金額4,640萬元。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現因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給訴外人黃筱婷,黃筱婷並將系爭土地為 抵押借款,可見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 務,顯不為給付且已屬給付不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 項約定,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應依約給付:⑴返還買方即原告 已支付之價金1,580萬元、⑵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之 懲罰性違約金1,580萬元、⑶買方所受之損害即前述所失利益 4,640萬元,合計7,800萬元。
㈣被告謝丁強因身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台灣先進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自須在系爭買賣契約中賣方台灣先進公司確實違約 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賣方之義務,並因此需負擔系爭買賣 契約書相關賣方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責任之情形下負起 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謝丁強就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應賠償原 告之上開7,800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丁強部分:
⒈被告謝丁強係代為轉交原告交付之簽約金支票給被告台灣先 進公司,應暫時保管在簽約代書,原告與被告台灣先進公司 簽約後,該支票就由被告台灣先進公司簽收。被告謝丁強開 立1,580萬本票給原告,係為了保證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完成 並轉交原告給付之簽約金給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或擔保若簽 約未完成即退還1,580萬元給原告。亦即如果系爭買賣契約 簽訂後,被告謝丁強就要將原告交付之簽約金支票轉給被告 台灣先進公司簽收,如果系爭買賣契約沒有簽訂,被告謝丁 強就會將該支票退還給原告,被告謝丁強會簽上開1,580萬 元本票是向原告保證前開銀行支票不會遺失或被其他人領走 ,而不是擔任系爭買賣契約的連帶保證人,這個可以請簽約 時的被告台灣先進公司的代理人高啟恩來證明。原告始終誤 會被告謝丁強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即被告台灣先進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惟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謝丁強無關。 ⒉被告謝丁強多次以存證信函方式要求被告台灣先進公司與原 告出面協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事宜,原告皆置之不理;且被 告台灣先進公司自始願以附買回條件履約或以退回訂金加計 利息方式與原告協調,原告皆置之不理,應該是原告故意違 約,故原告沒有理由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遲遲不處理解決與
被告台灣先進公司間之系爭土地買賣糾紛,拖延數年也不提 告被告台灣先進公司,直至今日才以不合理的條件提起訴訟 ,完全不合乎情理法。
⒊被告謝丁強提供108年10月3日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自字第7 號誣告案審判筆錄,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高啟恩 ,黃筱婷只是名義上負責人。該筆錄內高啟恩有說明系爭土 地買賣始末及簽約,被告謝丁強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在場, 與系爭土地買賣無關。高啟恩也說明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下 來,高啟恩拿該土地去借貸,未告知被告謝丁強及原告。高 啟恩也曾以通知函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出面處理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並同意以1,580萬元加計利息返還原告或以附買回 方式處理。原告因此事查封被告謝丁強不動產,實屬不合理 。
⒋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分3、4次簽成,系爭買賣契約書末頁代理 人欄的名字是被告謝丁強親簽的,但第10條之補充約定事項 內容於被告謝丁強簽名時並沒有記載,是他們雙方事後記載 的,亦即系爭補充事項第3點關於被告謝丁強是賣方連帶保 證人之記載,在被告謝丁強簽名時仍是空白的,契約內容都 還沒有寫。被告謝丁強會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理人欄位簽 名,是因為被告謝丁強先收原告交付之簽約金支票,才會在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補充約定事項的黑體印刷文字後約定記 載要在簽收支票後1個月內完成契約的簽訂,如果未完成要 退還定金之內容,但當時沒有該補充約定事項1、2、3點之 記載。被告謝丁強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代理人欄有簽名,代理 人欄的住址、身分證、電話都是被告謝丁強自己寫的。原告 所提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謝丁強雖有簽名,但是沒有 看筆錄,因為檢察官不讓被告謝丁強看,被告謝丁強雖然在 偵訊時有說是保證,但所說保證的意思是指保證支票不會遺 失,因為被告謝丁強根本不懂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等語。 ⒌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灣先進公司部分:
⒈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屬抵費地,原告與被告台灣先進公 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之重劃登 記程序尚未完成,實際完成所有權登記之期日尚屬未定,此 觀原證1後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登載為「土地重劃 」、土地所有權人登載為「(空白)」,且其後並檢附臺南 市第九十二期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分配圖即可證(見 108年度補字第564號卷第31至34頁)。於106年1月間,被告
台灣先進公司通知原告系爭不動產即將完成所有權登記,請 原告備妥尾款以利後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之進行,然 原告卻以其無力支付尾款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由,向 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啟恩提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第10條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台灣先進公司買回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雙方並為此於106年1月11日召開協商會議( 請參被證物1)。是以,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筱 婷以其個人名義於106年3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 ,慮及原告已無意履約,方會將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21日信 託登記予訴外人黃麗珍,委由訴外人黃麗珍處理系爭土地出 售事宜,並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陳依萍、張福雄辦理抵押借 款,絕非如原告所述單方惡意違約。
⒉其後,因原告與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就附買回之價金數額無法 達成共識,被告謝丁強及被告台灣先進公司遂於107年1月18 日、20日,先後以台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00023號存證信函 (請參被證物3,本院卷第211頁)、頭份郵局存證號碼0000 24號存證信函(請參被證物4,本院卷第213頁),分別催告 原告於107年1月26日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四樓,或於10 7年1月29日至台南市○○區○○路000號,辦理履行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事宜,請原告補足剩餘土地價款及準備過戶資料。 然原告經被告2人連續催告後,均未出面履約,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買賣任一方 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 未履行時,雙方同意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本合約應早於 107年1月29日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催告期滿後即生解除之效力 。若鈞院認原告遲延履約,僅使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取得解約 權,被告台灣先進公司仍應向原告表達解約之意思表示者, 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即以本件審理時提出之108年10月29日民 事答辯二狀之送達作為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系 爭買賣契約因原告違約未給付尾款在先,並經被告催告後仍 未履約而解除契約,原告現在主張被告有不為給付、給付不 能之情事,而要求違約賠償,於法無據。
⒊退步言,縱使鈞院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經被告台灣先進 公司解除,則原告過去即曾因無力支付尾款,而向被告台灣 先進公司提出欲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補充約定事項第2 點「合約簽訂完成後超過兩個月時,買方得主張部分或全部 土地面積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賣回給賣方(甲方)或由買方 決定將此買賣契約標的土地即淵北段884、888地號土地自由 出售」之約定,請求被告台灣先進公司買回系爭土地。則依 此約定,按原告目前已支付之訂金數額1,580萬元,所占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總額5,260萬元之比例為79/263(計算式 :1,580/5,260=79/263),依此比例換算原告所付訂金所買 得之坪數約為225.7坪【計算式:(1,302.32㎡+1,181.62㎡) ×0.3025×79/263=751.39185坪×79/263=225.7,小數點第二 位已下四捨五入)】;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點約定 ,以每坪8萬5千元作為買回單價,換算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應 支付予原告之附買回金額應為19,184,500元(計算式:225. 7×8 5,000=19,184,500)。是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 解除,因原告已曾向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提出依附買回之請求 ,兩造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點約定,以19,184,50 0元作為附買回之價金,履行附買回之協議,然原告現又反 覆指謫被告等違約云云,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亦不足採。 ⒋再退步言,縱使鈞院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經被告台灣 先進公司解除,兩造亦無附買回之協議存在,則本件因原告 無力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尾款在先,被告等本得依民法第 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 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是原告現逕予主張被告等不為給付云云,亦不可採。 ⒌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謝丁強代理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於104年5月19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出售系 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給原告,被告謝丁 強並代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簽約金1,580萬元 (支票)。
⒉被告謝丁強對於其有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賣方代理人欄位簽 名,及在該契約書第十條補充約定事項的下方黑體印刷文字 後約定「上述條款自簽約由謝丁強代簽收,即日起為期一個 月若台灣先進未完成買賣,由謝丁強負責退還訂金」(本院 補字卷第25-30頁、本院卷第159頁)一情,不爭執。 ⒊被告謝丁強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故,有簽發1,580萬元之本 票1紙交付原告。
⒋訴外人黃筱婷於10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嗣於106年3月21日,訴外人黃筱婷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給訴外人黃麗珍,並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均為8,0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給訴外人陳依萍、張福雄。(本院卷第61-6
8頁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告謝丁強是否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賣方連帶保證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 事,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訂金1, 580萬元)、違約金(1,580萬元)及損害賠償(即所失利益 4,64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⒊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提出之抗辯如下,是否可採: ①被告辯稱其於106年1月間即將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前, 有通知原告備妥尾款以利後續轉讓所有權登記程序之進行, 原告表示無力支付尾款而欲請求被告台灣先進公司買回系爭 土地;且於107年1月18日、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於107年1月26日或107年1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尾 款補足及準備過戶事宜,惟原告均未履行,故系爭買賣契約 業已於107年1月29日生解除效力,是否可採? ②被告抗辯如前項抗辯不可採,則因原告已曾向被告台灣先進 公司提出依附買回之請求,兩造即應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2點之約定,以19,184,500元作為被告台灣先進公司買 回之價金,履行此買回之協議,是否可採?
③如前兩項之抗辯均不可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原告尚未給付尾款3,680萬元,被告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為給付或給付不能云云即無理由 之抗辯,是否可採?
④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的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是否 可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查原告主張其於10 4年5月19日與被告台灣先進公司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被告謝丁強代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簽約金1,58 0萬元且在系爭買賣契約書賣方代理人欄位簽名,被告謝丁 強並開立面額1,580萬元之本票交給原告作為擔保等情,有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補字卷第27-30頁、 本院卷第159頁),被告謝丁強及台灣先進公司對此均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被告謝丁強應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即被告台灣先進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
⒈又原告主張被告謝丁強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即被告台灣先 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情,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而 被告謝丁強對於其有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賣方代理人欄位簽 名,及在該契約書第十條補充約定事項的下方黑體印刷文字 後約定「上述條款自簽約由謝丁強代簽收,即日起為期一個 月若台灣先進未完成買賣,由謝丁強負責退還訂金」,並因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故,有簽發1,58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 告等情亦不爭執,惟辯稱其並未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中賣方即 被告台灣先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 名當時尚未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2、3點補充約定 事項之記載云云。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10條第3點明確記載「本合約簽立時由永春不動產謝丁強做 為合約之賣方連帶保證人」,且該第10條補充約定事項的下 方黑體印刷文字後,緊接以手寫方式記載「上述條款自簽約 由謝丁強代簽收,即日起為期一個月若台灣先進未完成買賣 ,由謝丁強負責退還訂金」之約定內容,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9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確實 有清楚載明被告謝丁強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即被告台灣先 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無訛。被告謝丁強雖辯稱其於系爭買賣 契約書上簽名當時,上開第10條補充約定事項欄位係空白, 未記載任何內容云云,然被告謝丁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 倘若被告謝丁強所言為真,則前開該第10條補充約定事項的 下方黑體印刷文字後緊接以手寫方式記載「上述條款自簽約 由謝丁強代簽收,即日起為期一個月若台灣先進未完成買賣 ,由謝丁強負責退還訂金」之約定內容,大可書寫在該第10 條補充約定事項之四行空白欄位中,較為明確清楚,何以捨 空白欄位不書寫,反而擠壓空間書寫在黑體印刷文字後,此 顯與常理有違,難認被告謝丁強此等所辯可採。 ⒉被告謝丁強雖舉訴外人高啟恩於另案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自 字第7號誣告案件108年10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以證明被告 謝丁強非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查,訴外人高啟恩 於該次之證述中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總共經過幾次磋商、 每次磋商被告謝丁強有無在場、被告謝丁強是哪一次收到原 告交付的1,580萬元、被告謝丁強是否是在正式簽約之前收 到原告交付之1,580萬元之支票、是否記得104年5月19日被 告謝丁強向原告收取1,580萬元支票那次是否為簽訂正式契 約的時候等問題,證稱:伊不記得總共磋商幾次,被告謝丁 強沒有每次在場,正式與原告將所有契約條文簽妥那次,被
告謝丁強沒有在場,伊不知道被告謝丁強是哪一次收到原告 交付的1,580萬元支票,也不清楚被告謝丁強是否是在正式 簽約之前收到那張1,580萬元支票,伊也不記得104年5月19 日被告謝丁強向原告收取1,580萬元支票那次是否是正式簽 約的時候,伊不記得日期,但簽約第一次沒有談攏,第二次 才簽的等語(本院卷第237-238頁),由上開證述之內容, 可見訴外人高啟恩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磋商及簽約過程之記憶 並不清楚明確,其先是證述被告謝丁強於正式簽約時並未在 場,但對被告謝丁強是何時收受原告交付之簽約金1,580萬 支票一事無法陳述,又對於104年5月19日被告謝丁強向原告 收取該1,580萬元支票那次是否為正式簽約之時間點一節, 僅證述其不記得日期,而未明確確認被告謝丁強向原告收取 簽約金1,580萬元那次是否係正式簽約之時間點。是以,依 高啟恩之上開證述內容,尚難認定被告謝丁強於系爭買賣契 約正式簽立時並未在場一情。至被告謝丁強雖另辯稱其在系 爭買賣契約書賣方代理人欄位簽名時,訴外人張岦翔在場, 兩邊的介紹人都是張岦翔,張岦翔在法院說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10條補充約定事項最下面關於一個月內要簽約完成,如果 未完成要退還定金的記載是他寫的,所以他比較清楚來龍去 脈云云,惟被告謝丁強對此亦未舉證證明。基此,被告謝丁 強上開辯解及所舉證據,均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無從 採信。
⒊承上說明,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內容,堪認被告謝丁強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即被告台灣先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而被告謝丁強就其否認為被告台灣先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 辯解,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故難採信。 ㈢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 告主張因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有據,茲說明如下: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謝丁強代理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於104年5月19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出售 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給原告,被告謝 丁強並代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簽約金1,580萬 元支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上,可見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於 104年5月19日即已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台
灣先進公司於斯時起即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 約義務。惟查,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於系爭土地得以登記所有 權之際,竟於10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台灣先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筱婷個人名義,訴 外人黃筱婷更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到1個月之時間, 於106年3月21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黃麗珍,且於106年3月21 日同日在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8,000萬元之抵押權予 訴外人陳依萍、張福雄,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8頁),足見於106年3月9日被告 台灣先進公司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黃筱婷之時, 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已 屬給付不能,而此給付不能之情事係因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黃筱婷,故此給付不能之 情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台灣先進公司,至為明確。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上述給付不能之 情形,且可歸責於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因此依法及系爭買賣 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情,實有所據,可以憑採 。
⒊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就其有無違約之前開辯解,均不可採,分 述如下:
①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就辯稱其於106年1月間即將完成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前,有通知原告備妥尾款以利後續轉讓所有權登 記程序之進行,原告表示無力支付尾款而欲請求被告台灣先 進公司買回系爭土地云云,係提出被證一之106年1月11日會 議紀錄為佐(本院卷第205頁)。然原告否認該會議紀錄之 真正,主張原告未在該資料上簽名,該資料上關於「鄭正鈐 、張岦翔均出席」之記載不知係何人所書寫,無法證明原告 有出席該次會議等語。本院觀之該會議紀錄之資料並不完整 ,僅有記載會議紀錄之時間、地點、主席、出(列)席人員 、記錄人員、討論事項等單頁資料,並無關於討論事項之詳 細討論過程及相關結論之記載內容,亦無原告本人之簽名可 資認定其有出席該次會議,該資料所記載之內容實無法認定 有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所抗辯之前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乏證據,難以採信。又被告辯稱於107年1月18日、同年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7年1月26日或107年1月29日 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尾款補足及準備過戶事宜,惟原告 均未履行,係原告違約,故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於107年1月29 日生解除效力云云,並提出被證3、4之存證信函為佐(本院 卷第211-213頁)。惟承前說明,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已於106 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筱婷,黃筱婷
更於106年3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訴外人黃麗珍,且 於106年3月21日同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高達8,000萬元之抵 押權予訴外人陳依萍、張福雄,則系爭土地於被告所辯稱之 107年1月間當時已信託登記在黃麗珍名下,顯已非被告台灣 先進公司可得處分之不動產,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實已無法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況且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間當 時已存在上開設定之高額抵押權負擔,則原告豈有可能在此 情形下繼續給付尾款並期待非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 台灣先進公司能順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故 被告107年1月間此等要求實已悖於事理常情。基此,尚難以 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認定其有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之可能及誠意。被告此之所辯,亦無足採。 ②又被告抗辯原告已曾向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提出依附買回之請 求,兩造即應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點之約定,以19, 184,500元作為被告台灣先進公司買回之價金,履行此買回 之協議云云,並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憑。然上開會議紀錄僅 有關於時間、地點、主席、出(列)席人員、記錄人員、討 論事項等程序事項之記載,而無任何具體討論過程及結論之 內容,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並未舉其他明確證據證明 原告曾向被告台灣先進公司要求買回系爭土地一情,故被告 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不可採信。
③至被告抗辯如前兩項之抗辯均不可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原告尚未給付尾款3,680萬元,被告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承前開本院之認定,被告台灣先進公 司已於106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筱 婷,黃筱婷更於106年3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訴外人 黃麗珍,且於106年3月21日同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高達8,00 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依萍、張福雄,則系爭土地現已 非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可得處分之不動產,且其上存有高額之 抵押權負擔,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既已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之給付義務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則被告台灣先進公司即無 其所抗辯就價金尾款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至為灼然。被 告此之所辯,亦難憑採。
⒋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台灣先進公司返還原告已 支付之價金1,580萬元之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 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台灣先進公司
有上述給付不能之情事,而經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本約 簽訂後,賣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 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買方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喪 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價金,並同 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 付買方。」,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則原告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台灣先進公司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1,580萬元,即屬有據 ,可以憑採。
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台灣先進公 司按買方即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另行給付原告1,580萬元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按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 、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復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 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 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 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賣方若有擅 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 應負擔買方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 利,且應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 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有系爭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可認原告與被告台灣先進公司間有約 定如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時,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且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係以買方即原告已支付之價金總額之 同額數額為給付金額。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前 開約定,被告台灣先進公司應就本件違約給付原告相當於已 付價金1,580萬元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一情,即屬有據 。然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與被告台灣先進公司間所約定之 違約金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此實有作為督促債務人即被 告台灣先進公司履行債務、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之目的, 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數額是否過高,其認定並非以債權人 即原告之實際損害為限,而與具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有異。系爭違約金既係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在於使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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