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53號
TNDV,108,重訴,15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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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張育森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李正富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林趙秀碧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李家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李家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怑鴔i於民國(下同)105 年7 、8 月間,因個人支票跳票, 財務陷入困難,惟伊所經營之家族事業(鋒富機械有限公司偉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喨產有限公司,下稱鋒富、偉富 、喨產公司)尚可經營,伊為繼續經營上開事業,因而透過 朋友介紹李家年願意協助尋找金主,處理伊對外所欠債務之 清償事宜。李家年因此找到被告李正富林趙秀碧及訴外人 林秀慧(即林趙秀碧之女兒、李正富之配偶)等人,其等評 估原告之家族公司尚有償債能力後,應允提供資金協助清理 原告之債務,但為避免伊取款後捲款潛逃,故由李家年另委 託訴外人藍健綸擔任對應債權人之窗口,負責與原告確認債 權人及債權金額後,再由李正富等人提供資金予李家年,李 家年再轉交藍健綸逕向債權人協調清償原告之債務。 ■辿]原告係透過李家年尋找資金清理債務,李家年並未說明提 供自有資金或由他人出借給原告,伊之認知李家年李正富林趙秀碧係一體,不知其等內部間如何分算。而李家年實 際上僅交付新台幣(下同)1,300 萬元予藍健綸清理伊之債 務,故原告實際向李家年借得之資金僅有1,300 萬元。被告 等為製造假資金流向證明,雖由李正富於105 年8 月24日及 同年月25日各匯款1,150 萬元及950 萬元(共計2,100 萬元 ),至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及原告配偶吳依霏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另由林趙秀碧於105 年12月27日及28日、106 年 1 月9 日及16日,分別匯款300 萬元、230 萬元、150 萬元 及220 萬元(共計900 萬元),至原告之臺南市臺南地區農 會成功分部帳戶。但原告及吳依霏於款項匯入當日隨即將之 提領交還李正富,故李正富林趙秀碧上開匯款合計3,000 萬元,原告均已清償。
■吨S原告初所需資金約2,000 萬元,李家年告知可借款時,原 告即依其要求,先於同年8 月23日提供所有坐落臺南市○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新市區土地),及伊配偶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089建號建物(下稱永康區永信段房地)、暨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792 建號建物(下 稱永康區大灣段房地)等不動產,為李正富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於同年9 月9 日又以 上開不動產,為李家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合計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200 萬元,與藍健 綸收受之1300萬元相當,亦可證明兩造原約定之借款金額為 1,200 萬元上下。嗣因李家年僅交付1,300 萬元清償伊之債 務,永康區大灣段房地無繼續設定之必要,故於同年11月24 日及25日塗銷李正富李家年此部分之抵押權登記。 ■伬鴔i雖於106 年4 月13日與林趙秀碧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向林趙秀碧借款總金額為4,500 萬 元,然系爭協議書乃原告遭被告強暴脅迫所簽立,內容記載 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與原告實際借款1,300 萬元及資金來 源為李家年等事實均不符,伊並未向林趙秀碧借款,亦未設 定抵押權予林趙秀碧,故系爭協議書為伊與林趙秀碧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協議書並未記載李正富及李家 年為債權人,該二人當然不得依該協議書主張債權,故伊併 對該二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至原告與伊父 張芳嘉(擔任連帶保證人)依該協議書所簽立交付林趙秀碧 之同額本票1 張(票號CH329363,下稱系爭本票),亦因協 議書無效,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故併訴請確認林趙秀碧對 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此外,原告以新市區土地為李正 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李正富對 於原告亦無債權存在,故另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並聲明(即變更後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7頁): ■蚑T認李正富林趙秀碧李家年對於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載 之4,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




■瓟T認林趙秀碧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挼T認李正富對於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李正富答辯:
■怑鴔i經營之鋒富、偉富及喨產公司,因於105 年間資金週轉 失靈,連帶影響其與配偶之日常生活開銷,因而透過李家年 協助尋找金主提供資金週轉,伊在李家年牽線下同意出借款 項協助原告度過難關,兩造議定由原告提供其及配偶名下之 新市區土地及永康區永信段房地,為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伊則分別於105 年8 月24日及25日匯款1,150 萬元及950 萬元,至原告及其配偶銀行帳戶,故原告確實收受伊交付之 借款共計2,100 萬元。其先稱未收到任何款項,或改稱於匯 款日再提領交還伊等情詞,均非事實。
■豸S原告另陳稱永康區大灣段房地之抵押權,因其已陸續清償 借款,始於105 年11月24日塗銷之情,亦非事實,此乃因原 告債務繁多,遭銀行、錢莊及私人追討,屢屢拜託伊先行塗 銷,以利其再去借款清償其他債務,伊顧慮原告倘遭債務壓 垮,日後更難向伊清償,故而同意先行塗銷。
■坉鴔i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受強暴脅迫所簽立,又稱為通謀虛偽 所為等情詞,伊均予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伊係出借2,100 萬元後,始知原告債務龐大,終日有銀行、錢莊及私人至其 公司門外追討,其因不堪負荷,後來再向林趙秀碧借款。而 原告因在伊及林趙秀碧之協助下,債務稍獲緩解,公司逐步 恢復運作,並承諾會逐步清償伊及林趙秀碧之債務,故在彙 整借款數額及原告之清償能力後,始議定系爭協議書,並由 林趙秀碧代表伊簽定,原告亦委請其父擔任保證人,並無通 謀虛偽或受強暴脅迫之情事,否則原告為何簽立後仍依約清 償,是其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不符。
■伈Q告願意借款予原告,係為賺取借款利息報酬,故議定系爭 協議書時,考量原告欠款時間、還款能力及公司經營狀況, 合意於借款金額以外,另將積欠之利息及酬勞以1,000 萬元 計算,因而議定還款金額為4,500 萬元。因此,原告確實有 向伊及林趙秀碧借款,並將其及配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予伊,林趙秀碧係本於其個人與原告之債務,並代伊簽定 系爭協議書。至原告與李家年係另有債務並設定抵押權,與 系爭協議書之4,500 萬元債務無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趙秀碧答辯:
■怑鴔i因其經營之公司週轉不靈,為解決債務糾紛,原告遂向 李家年尋求協助,李家年乃轉介李正富提供金援2,100 萬元 予原告,因仍不足彌補原告之資金缺口,乃再由李家年及李



正富居中簽線,介紹原告向伊借款。伊同意後即多次出借款 項予原告,或幫原告墊償對於其他廠商之欠款及各項應付費 用。後於106 年4 月13日,經兩造於原告工廠當場彙算,確 認原告向伊借款總金額共計4,500 萬元,協議由原告分期還 款,並由原告父親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雙方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可證。嗣原告及其父亦依照系爭協議書持續還款高達80 0 萬元。衡之常情,如原告未向被告借款,自不會同意簽署 系爭協議書,遑論與被告協商還款日期,並請其父擔任保證 人,更不可能依該協議書還款。故原告陳稱其從未向被告收 受借款云云,全然不實。
■豸S伊分別於105 年12月27日及28日、106 年1 月9 日及16日 ,各匯款300 萬元、230 萬元、150 萬元及220 萬元共計 900 萬元予原告;且另匯款至原告經營之家族公司277 萬8, 583 元,或為原告支付廠商貨款227 萬7,390 元、員工勞工 保險等費用12萬1,924 元。總計借款予原告至少1,417 萬7, 897 元。因伊及李正富出借款項予原告之目的,係希望原告 經營之公司恢復正常獲利後,能取得借款利息作為報酬。故 於陸續出借款項後,為確認兩造間實際借貸金額,乃於106 年4 月13日在原告工廠進行彙算,確認伊與李正富借款予原 告之金額合計約為3,517 萬7,897 元,原告除答應返還本金 3500萬元外,並同意再給付伊二人1,000 萬元之報酬,故推 由伊代表李正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分期匯款至 伊之銀行帳戶清償,伊再與李正富自行分配受償。 ■呇茖t爭協議書係於原告工廠會客室簽立,現場除兩造外,尚 有代書及原告公司員工等人在場,被告不可能強暴脅迫原告 簽署,且原告若非自願簽立,事後何以未報警,反而依協議 書還款長達2 年。況且,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至本件起訴 前,仍陸續委請伊之女兒林秀慧代為向伊借款,是其陳稱係 受被告強暴脅迫簽立云云,並非屬實。再查,系爭協議書簽 立後迄至108年7月1日止,原告已清償之款項共計800萬元( 給付日期及金額詳如本院卷一第53頁明細表所載),是其陳 稱已還款1,044萬6,600元,亦非事實。 ■禸藪n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52-553頁): ■怑鴔i提供其所有之新市區土地,及其配偶吳依霏所有之永康 區永信段房地,於105 年8 月23日為李正富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各700 萬元(二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於105 年9 月9 日為李家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
■邟鶗艘I於105 年8 月24日匯款1,150 萬元至原告之合作金庫



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於105 年8 月25日 匯款950 萬元至吳依霏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共計2,100 萬元)。上開款項均於匯入當日全 數提領。
■坉鴔i之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成功分部帳戶,於105 年12月27 日及28日、106 年1 月9 日及16日,各收到以林趙秀碧名義 匯入之300 萬、230 萬、150 萬及220 萬元(共計900 萬元 )。上開款項均於匯入當日全數提領。
■伬鴔i及其父張芳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林趙秀碧,於106 年4 月13日在原告經營之工廠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記 載原告向林趙秀碧借款4,500 萬元及分期還款方式,並由原 告及張芳嘉共同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1 張交付林趙秀碧。 ■■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至今,原告已給付林趙秀碧共計800 萬元 (給付日期及金額詳如本院卷一第53頁明細表所載)。 ■ЁQ證4 、5 、6 、7 之公司、廠商及支付款項(本院卷第24 7-325 頁),為原告經營之家族公司(偉富、鋒富及喨產公 司)、往來廠商及應付款項。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53頁): ■怑鴔i請求確認李正富林趙秀碧李家年對於系爭協議書之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茩鴔i主張系爭協議書是遭強暴脅迫所簽立,或通謀虛偽所為 ,是否可採?
■狳t爭協議書之債權人為何人?
■捅齬v金額為多少?
■阰鴔i請求確認林趙秀碧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坉鴔i請求確認李正富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怑鴔i請求確認李正富林趙秀碧李家年對於系爭協議書之 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茷鷊磻々H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同理,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所為者,亦應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珙d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及其父張芳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林 趙秀碧,於106 年4 月13日在原告經營之工廠所共同簽立,



內容記載原告向林趙秀碧借款4,500 萬元及分期還款方式, 並由原告及張芳嘉共同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1 張交付林趙秀 碧等事實,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犮i明。原告主張系爭協議 書為其遭強暴脅迫所簽立,又主張為其與林趙秀碧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等情事,既均為李正富林趙秀碧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應對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悁茯d,依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在場證人何美緣證述:協議書內 容是我先草擬,當時在借款人台南工廠辦公室人員電腦打出 來的,4,500 萬元是我的助理手寫的,國字是我寫的,簽名 是當事人親簽。內容包含金額都是經雙方現場協議確認。當 時現場有彙算及討論還款細節。債權人沒有脅迫或恐嚇債務 人及保證人,當時很融洽,協議過程債務人看起來很有誠意 還錢,債務人表示有欠錢的事實,但無法一次還款,款項就 是依照協議書還款,當下的氣氛是這樣。簽完協議書後,雙 方有換成4,500 萬元,債權人有把之前的票還給債務人父子 。4,500 萬是雙方協議彙整後給我的金額,債務結構我不清 楚,之前他們怎麼討論,我不知道,但到現場時,就是提到 這些東西,我才有辦法草擬,我是當下草擬,都是在他們雙 方有共識的狀況下草擬,他們的人員拿去登打出來,去之前 不知道要簽這份協議書,到現場雙方討論後才決定要簽這份 協議書,內容都是在場現討論的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77-8 3 頁)。可資證明系爭協議書乃雙方現場彙整債權債務後, 在自主意願下達成協議所簽立,顯示原告陳稱係遭強暴脅迫 所簽立云云,並非事實,自無可採。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至今,原告已給付林趙秀碧共計800 萬元(給付日期及金額詳如本院卷一第53頁明細表所載)等 情,亦可證明原告簽立後確有依該協議書還款之事實,則其 另主張該協議書為其與林趙秀碧通謀虛偽所為之情詞,適與 其還款之事實相互矛盾,更無可採。
■迡_查,依原告起訴時陳稱:其於105 年8 月間向李家年表示 需要現金週轉,請求李家年可否借款給伊,或看有無人可借 款給伊,其所需資金2,000 萬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卷第9頁);繼又陳稱:其於105年7、8月因個人支票跳票, 財務陷於困難,惟其所經營之家族公司尚可經營,為繼續經 營,因此透過朋友介紹覓得李家年願意協助,尋找金主處理 原告對外所欠債務之清償事宜。李家年因此找到金主李正富林趙秀碧林秀慧,其等評估原告之家族公司尚可經營, 仍有償債能力,故願出借款項供原告清理債務,但為避免原 告獲得款項後捲款潛逃,故李家年另找藍健綸負責對應債權 人窗口,由其與原告確認債權明細後,再由李正富及林趙秀



碧提供款項交付李家年轉交藍健綸逕向債權人協調清償原告 債務等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07- 111頁)。顯示原告初已自 承透過李家年李正富林趙秀碧借款清償債務之情事,且 與證人林秀慧於本院陳稱:我們還沒有借他(原告)之前, 有先去他工廠勘查,看他的訂單狀況,了解他的還款能力, 他還帶我們去他提供擔保品的地方看過一次,第二次他和他 的小老婆帶1張2,000萬支票去我家,商討借錢的事宜,希望 我們借他還款,讓他度過面臨債務危機,他們行業是很特殊 的,有還款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2頁),亦相符合。 足認原告確有透過李家年李正富林趙秀碧借款清償債務 ,雖其嗣改稱僅向李家年借款,否認有向李正富林趙秀碧 借款之事,然其亦表明委託李家年尋找金主,並未特別指定 要向何人借款,李家年之資金來源如何,伊不管,也不會反 對等語(見本卷一第85頁)。則李家年為協助原告清理債務 ,尋得李正富林趙秀碧提供金援,既屬原告授意所為,自 不得否認其與李正富林趙秀碧間之借貸關係。 ■洃S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怍狴隉A原告提供其及配偶之新市區土 地及永康區永信段房地,於105 年8 月23日為李正富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各700 萬元(二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日 復以其配偶之永康區大灣段房地,為李正富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筆於同年11月24日塗銷 )等情,亦據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一第111 頁),並提 出永康區大灣段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67-173 、185 、198 頁)。另依林秀慧陳稱:李正富借 他2,100 萬,先設定四筆700 萬,總共2,800 萬。之前塗銷 過二筆700 萬的抵押權,一筆是他老婆的房子(指永康區大 灣段房地),另一筆是廠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0 頁), 足證原告為向李正富借款,而為李正富設定擔保之債權總額 合計應為2,800 萬元。原告陳稱其為李正富李家年設定之 擔保總額合計為1,200 萬元,執此謂其向李家年借得之款項 僅為1,300 萬元等情詞,顯然與其所設定之擔保總額不符, 亦難認可採。
■帡悒H兩造不爭執事項■邥狴隉A李正富於105 年8 月24日匯款 1,150 萬元至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於105 年8 月25日匯款950 萬元至吳依霏之合作 金庫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2,100 萬元 之數額,互核與原告為李正富設定之擔保最高限額2,800 萬 元,甚屬相當,顯示李正富林秀慧陳稱李正富出借2,100 萬元予原告清理債務之情詞,尚非無稽。再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囥狴隉A以原告之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成功分部帳戶,於



105 年12月27日及28日、106 年1 月9 日及16日,各收到以 林趙秀碧名義匯入之300 萬、230 萬、150 萬及220 萬元, 共計900 萬元等事實,亦可佐證原告復有來自林趙秀碧所提 供之金援。另依林秀慧陳稱:因為105 年10月份,他們告知 2,100 萬已經快用光,公司生產線停擺,他們也沒有能力再 還我們錢,希望我們繼續借他錢,讓他能繼續生產賺錢還我 們。故又透過伊向林趙秀碧借款1,400 多萬,含現金跟匯款 900 萬,現金部分是由伊幫原告繳納被證4 、5 、6 、7 之 家族公司、往來廠商及應付款項(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ワ狴■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3-544 頁)。據上,足認原告透過 李家年李正富林趙秀碧調借之款項,合計應有達3,500 萬元之數額,亦堪認定。
■肣鴔i雖陳稱:上開匯款為李正富林趙秀碧所製造之假資金 流向證明,李家年實際上僅交付1,300 萬元予藍健綸清理伊 之債務等情詞,或以李正富林趙秀碧上開款項均於匯入當 日全數提領之情,據以主張其已全數提領返還清償;並請求 傳訊證人藍健綸李昀乙及其配偶吳依霏欲為證明。而證人 藍健綸雖到場證述:當時是李家年叫伊來臺南幫忙處理張育 森積欠債務,伊直接跟債權人談,幫張育森處理約1,000 多 萬的債務,是李家年拿1,300 萬給伊幫張育森還債,取回之 支票、借據、本票及匯款單等債權憑證,都交給林秀慧及李 家年等語,然其亦陳稱不知李家年之1,300 萬元來源,不知 原告有無向李正富林趙秀碧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531-53 7頁)。則該證人既不知李正富處理原告債務之資金來源, 自無從證明李正富林趙秀碧提供多少資金供李家年為原告 清理債務之事。另證人李昀乙雖到場證述李家年有叫伊到臺 南來陪張育森李正富去銀行領錢,讓李正富安全把錢帶走 之事(見本院卷一第539 頁);證人吳依霏亦到場證稱:10 5 年8 月25日有去銀行取款,交給李正富拿走,他們說要做 金流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2 頁)。然李正富及林趙秀 碧出借款項提供李家年清償原告之債務,其等為證明與原告 之間確有借貸及款項交付事實,故先匯款再提領交付李家年 ,亦與民間借貸常情無違,尚難遽謂為製造假資金流向證明 ,故亦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怞A查,李正富林趙秀碧陳稱:其等願意出借款項為原告清 理債務,係為賺取借款利息及報酬,系爭協議書所載之4,50 0 萬元,除其二人實際出借款項3,500 萬元外,另含利息及 酬勞以1,000 萬元計算等情,互核與原告陳稱:其向李家年 等金主借款,約定利息1 %,沒有約定違約金及清償期,因 為這不是單純的借錢,而是李家年要幫伊處理債務,要賺取



中間利息外,還想要賺利潤,但關於利潤如何分配尚未與李 家年等人談妥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參酌 證人林秀慧證稱:4,500 萬元是包含李正富2,100 萬、林趙 秀碧1,400 萬,其中1,000 萬是張育森答應給我們的利息。 簽協議書前,已經跟張育森及其父商討過兩次。他爸一開始 主張每個月給我們8 萬元的分紅,我說這太含糊,所以後來 雙方協議1,000 萬的利息。簽協議書那天我本來要去,但小 孩發燒所以沒去,我想內容都OK而且有請代書作證,應該是 沒有問題。因為當天小孩發燒,我和我老公帶小孩去看醫生 ,都沒有辦法去,李正富委託我媽全權處理。協議書的4,50 0 萬是包含從李正富林趙秀碧提供的全部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46、549、551 頁)。是系爭協議書所協商成立之 還款數額4,500 萬元,乃包含李正富林趙秀碧對於原告債 權(含本金、利息及報酬等),已堪認定。原告既簽立協議 書同意返還該數額,自受拘束,故其應向李正富林趙秀碧 返還4,500萬元,則其依協議書還款800萬元後,又翻悔否認 ,自無可取。
■丳q而,原告既尚未依協議書足額清償,則其請求確認李正富林趙秀碧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又系 爭協議書之債權與李家年無涉,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李 家年有以該協議書對其主張債權之事證,且李家年亦未到場 或具狀對於原告主張協議書之債權存在等情事,故尚無從認 定李家年有行使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受 有侵害之危險。是原告併訴請確認李家年對於系爭協議書之 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原告此部分之訴,亦難認有理由。
■邥茷e所述,原告既尚未依系爭協議書全數清償,李正富及林 趙秀碧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即未消滅,則原告及張芳嘉依該 協議書共同簽立交付林趙秀碧之系爭本票債權,以及原告為 李正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亦未消滅。是原 告另訴請確認林趙秀碧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李正富 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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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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