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0號
TNDV,108,訴,90,20201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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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陳麗蘭 
被   告 陳先甫(即陳文賢之繼承人)

      郭正良(即郭益春及郭李粉之繼承人)

      郭正村(即郭益春及郭李粉之繼承人)

      郭正在(即郭益春及郭李粉之繼承人)

      郭立人(即郭益春及郭李粉之繼承人)

      郭智偉(即郭益春及郭李粉之繼承人)

      郭智賢(即郭益春及郭李粉之繼承人)

      郭銘峰(即郭益春及郭李粉之繼承人)

      郭威男(即郭益春及郭李粉之繼承人)


      郭淑萍(即郭益春及郭李粉之繼承人)

      蔡志明(即郭益春及郭李粉之繼承人)

      蔡志昇(即郭益春及郭李粉之繼承人)

      蔡慧珠(即郭益春及郭李粉之繼承人)

兼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裕民(即郭益春及郭李粉之繼承人)


被   告 郭淑惠(即郭益春及郭李粉之繼承人)

      郭雅芳(即郭益春及郭李粉之繼承人)

      李寶上(即李莊綉珠之繼承人)

      李俊志(即李莊綉珠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李玉蜜(即李莊綉珠之繼承人)

      李玉雲(即李莊綉珠之繼承人)

      李玉麗(即李莊綉珠之繼承人)

      李育純(即李莊綉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分別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拆除附表所示之地 上物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附表所示被告如按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先甫、郭淑惠、郭雅芳、李玉蜜、李玉雲、李玉麗、 李育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陳先甫、 郭正良、郭正村、郭正在、郭裕民、郭立人、郭智偉、郭智 賢、郭銘峰、郭威男、李寶上、李俊志為被告,請求拆除墳 墓,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 民國107年10月3日起至拆除墳墓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303頁),而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陳先甫、郭正良、郭正村、郭正在、郭裕 民、郭立人、郭智偉、郭智賢、郭銘峰、郭威男、李寶上、 李俊志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追加郭淑惠、郭雅芳、郭淑萍 、蔡志明、蔡志昇、蔡慧珠、李玉蜜、李玉雲、李玉麗、李 育純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36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為拆除墳墓、返還土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四、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墳 墓(亡者、墳墓相關的水泥塊、磚塊等)拆除乾淨後,將土 地交還予原告。嗣原告於訴訟中就拆除墳墓部分變更聲明如 下貳、一、㈡1.3.5.部分(見本院卷㈡第570、571頁),核 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9月11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7年10月3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有數座墳墓,各為被告所 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權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墳墓拆除乾淨,交還土地予原告,並給付自10 7年10月3日起至拆除上開墳墓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陳先甫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 臺南市○里地○○○○○○○○○○號B所示、面積34.99平 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乾淨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2.被告陳先甫即陳文賢之繼承人應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拆除上 開墳墓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3.被告郭正良、郭正村、郭正在、郭裕民、郭立人、郭智偉、 郭智賢、郭銘峰、郭威男、郭淑惠、郭雅芳、郭淑萍、蔡志 明、蔡志昇、蔡慧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上如臺南市○里地○○○○○○○○○○號A所示、面 積75.03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乾淨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4.被告郭正良、郭正村、郭正在、郭裕民、郭立人、郭智偉、 郭智賢、郭銘峰、郭威男、郭淑惠、郭雅芳、郭淑萍、蔡志 明、蔡志昇、蔡慧珠應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拆除上開墳墓地 上物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5.被告李寶上、李俊志、李玉蜜、李玉雲、李玉麗、李育純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臺南市○里地 ○○○○○○○○○○號C所示、面積44.02平方公尺之墳墓 拆除乾淨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6.被告李寶上、李俊志、李玉蜜、李玉雲、李玉麗、李育純應 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拆除上開墳墓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原告 3,000元。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郭正良、郭正村、郭正在、郭裕民、郭立人、郭智偉、 郭智賢、郭銘峰、郭威男、郭淑萍、蔡志明、蔡志昇、蔡慧 珠部分:
被告係以32萬元之代價向原地主許榮麟買地,因家族人數眾 多,無法一致決定,且遷移墳墓可能破壞風水,若原告願意 依臺南市政府遷葬規定補償被告,被告同意遷移墳墓。被告 當初是買斷土地,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並無理由,租金每月 3,000元過高等語。
㈡被告李寶上、李俊志、李玉蜜、李玉雲、李玉麗、李育純部 分:
被告李寶上於85年7月21日向原地主許榮麟承租土地,雙方 簽立讓渡證,只是讓渡證之地號記載錯誤。被告李寶上依讓 渡證,在系爭土地上營建李莊綉珠之墳塋,原告嗣後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由原告承受原地主與李寶上間之租賃關係 ,不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425條關於長期或未定期限 之租賃契約須經公證之規定。李莊綉珠之墳塋已於109年7月 間遷移,依民間習俗,於啟攢後,如骨灰另行安置他處,無 需將原先之墳塋拆除及回復原狀,且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土 地上有墳墓,拍定後不點交,故撿骨後原來在系爭土地上之 水泥磚塊等,應由原告自行處理。如認為被告應給付不當得 利,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當地經濟情況衡量,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系爭土地由被告李寶上承租,並由被告李寶上及 李俊志二人共同建置墳墓,被告李玉蜜、李玉雲、李玉麗、 李育純均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陳先甫、郭淑惠、郭雅芳、李玉蜜、李玉雲、李玉麗、 李育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062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 件中,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7年10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 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存有附圖所示編號A郭益春及郭李粉 之墳墓(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墳墓;附圖表格備註欄關於「郭 春益」記載有誤,應更正為郭益春)、附圖所示編號B陳文賢 之墳墓(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墳墓)、附圖所示編號C李莊綉珠 之墳墓(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墳墓),而被告陳先甫為陳文賢 之繼承人;被告郭正良、郭正村、郭正在、郭裕民、郭立人 、郭智偉、郭智賢、郭銘峰、郭威男、郭淑惠、郭雅芳、郭 淑萍、蔡志明、蔡志昇、蔡慧珠(下稱被告郭裕民等15人)為 郭益春及郭李粉之繼承人;被告李寶上、李俊志、李玉蜜、 李玉雲、李玉麗、李育純(下稱被告李寶上等6人)為李莊綉 珠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107年度補字第974號 卷第45、53、55、89、97、105、107、123、125頁、第161 至167頁,下稱補字卷;本院卷㈡第45至97頁),並經本院調 取107年度司執字第27062號核閱無訛,且會同兩造、地政人 員至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㈡第515至54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 裕民等15人、被告李寶上等6人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 渠等祖先之墳墓分別在系爭土地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C 位置等情既不爭執,僅辯稱渠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開被告即應就渠等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1.被告陳先甫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先甫設置附圖所示編號B墳墓,無權占用原



告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先 甫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墳墓等情,被告陳先甫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先甫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 墳墓,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2.被告郭裕民等15人部分:
被告郭裕民抗辯稱,係以32萬元之代價向原地主許榮麟買斷 土地,供設置附圖所示編號A墳墓使用,原告應補償被告, 始同意拆遷墳墓云云,並提出讓渡證1紙為證,為原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被告郭裕民等15人所提出之 讓渡證僅記載:「立出讓人茲將所有坐落學甲鎮中州段四八 ─一九、四八─六號土地一筆內,割出長『空白』台尺『空 白』寸,寬『空白』台尺『空白』寸讓與『空白』先生使用 (如不為使用時應無條件歸還出讓人),屬實無誤。此致。立 出讓人許榮麟『蓋印』。住址:學甲鎮頭港里筏仔頭10鄰( 筏仔頭10鄰畫線刪除)二九九號。『空白』先生台照。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5頁), 由上開讓渡證文義內容,就受讓標的之對象、金額、法律關 係(買賣或租賃或使用借貸)等必要之點,並無明確記載,且 依其記載讓渡標的為臺南市○○區○○段○0000○○段0000 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再者,臺南市○○區○○段○0 000○○段00000地號土地係臨近系爭土地,同為許榮麟所有 ,其上亦有墳墓設置,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多 目標系統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05頁、卷㈡ 第533頁),足證許榮麟亦得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 00 00○○段00000地號土地讓渡他人,供墳墓設置使用。是 以僅憑上開文義記載不明確,標的物內容不符之讓渡證,自 難為有利於被告郭裕民等15人之認定。此外,被告郭裕民等 15人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業已買斷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云云,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3.被告李寶上等6人部分:
被告李寶上、李俊志抗辯稱,85年7月21日與原地主許榮麟 簽立讓渡證,承租系爭土地營建墳墓,只是讓渡證之地號記 載錯誤,並引用本案其他人被告提出之讓渡證,亦有相同之 錯誤為證云云。
⑴經查,被告謝傳富、莊士蓬、賴森泰等(上開被告另與原告 達成訴訟上和解)提出之讓渡證雖與被告李寶上、李俊志記 載內容大致相同,然上開被告均抗辯渠等係向原地主許榮麟



買受系爭土地,而將祖先墳墓設置系爭土地上,渠等係基於 買賣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與被告李寶上、李俊志抗辯係依 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二者間占用之法律關係迥異。 再者,承前所述,許榮麟亦得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 ○0000○○段00000地號土地讓渡、出租他人,自難僅憑被 告等提出之讓渡證均記載同一地號,即認該地號係屬誤載。 此外,被告李寶上等6人亦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抗辯已向原告之前手租賃系爭土地,應有買賣不破租賃適用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李寶上等6人拆除附圖所示編號C墳墓云 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⑵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 據力。是以民事訴訟法上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原則上應提 出私文書之原本,如僅提出影本,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 其程序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未 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開條文認其有形式之證據力。經 查,被告李寶上、李俊志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僅提出影本 ,經本院108年11月7日、109年4月30日審理期日命令其提出 原本,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李寶上、李俊志訴訟 代理人均未能提出原本,則該讓渡證之形式真偽,實非無疑 ,自難以真偽不明之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李寶上等6人之 認定。
⑶被告李寶上、李俊志另抗辯已將墳墓內骨骸遷移,依風俗撿 骨後,原來墳墓上之水泥、磚塊等地上物,係由地主自行處 理,渠等不負拆除回復原狀之責云云。然查,附圖所示編號 C墳墓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無任何正當權源,即 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寶上等6人將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 編號C墳墓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
⑷被告李寶上、李俊志另抗辯附圖所示編號C墳墓為被告李寶 上、李俊志共同建置,其餘被告李玉蜜、李玉雲、李玉麗、 李育純非系爭墳墓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拆除該墳墓等語。 然查,被告李玉蜜、李玉雲、李玉麗、李育純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亦為附圖所示編 號C墳墓事實上處分權人,具有拆除該墳墓之權限,尚屬有 據。




4.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 別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先甫設置附圖所示編號B面 積34.99平方公尺之陳文賢墳墓;被告郭裕民等15人設置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375.03平方公尺之郭益春及郭李粉墳墓; 被告李寶上等6人設置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44.02方公尺之李 莊綉珠墳墓;均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自 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而,此一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是原告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起即107年10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 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 定。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養殖用地,惟現其上設置有多處墳墓,周圍雜草叢生,遍佈 碎石,出入困難,且其相鄰土地亦多有設置墳墓,或供農作 使用,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多目標系統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補字 卷第89頁;本院卷第515至537頁)。本院審酌上情,系爭土 地地處偏僻,道路交通亦不發達等情,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利用方式,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被占用土地申報 地價之年息百分之2計算為適當。是認被告應分別自107年10 月3日起至拆除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附 表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分別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拆除附表 所示之地上物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並依職權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
│附表(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元) │
├──┬────────┬─────┬────────────────────┬──────┬───────┤
│項次│ 請求對象 │占有如附圖│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供擔保假│被告供擔保得免│
│ │ │所示部分 │(計算式:107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2%│執行之金額 │假執行之金額 │
│ │ │ │ ÷12月=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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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先甫 │編號B │136×34.99×2%÷12=8 │8,164元 │24,493元 │
│ │ │ │ │ │ │
│ │ │ │ │ │ │
├──┼────────┼─────┼────────────────────┼──────┼───────┤
│ 2 │被告郭正良、郭正│編號A │136×75.03×2%÷12=17 │17,507元 │52,521元 │
│ │村、郭正在、郭裕│ │ │ │ │
│ │民、郭立人、郭智│ │ │ │ │
│ │偉、郭智賢、郭銘│ │ │ │ │
│ │峰、郭威男、郭淑│ │ │ │ │
│ │惠、郭雅芳、郭淑│ │ │ │ │
│ │萍、蔡志明、蔡志│ │ │ │ │
│ │昇、蔡慧珠 │ │ │ │ │
├──┼────────┼─────┼────────────────────┼──────┼───────┤
│ 3 │被告李寶上、李俊│編號C │136×44.02×2%÷12=10 │10,271元 │30,814元 │




│ │志、李玉蜜、李玉│ │ │ │ │
│ │雲、李玉麗、李育│ │ │ │ │
│ │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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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