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潘侯麗珍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黃侯珠雀
陳武順
侯依廷即陳侯堅
陳泰榮
陳慧明
陳正中
陳明仁
吳陳碧霞
侯王杏
侯明雲
侯家鴻
侯月美
侯月秀
兼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侯銘煌
被 告 侯月鳳即侯辰燁
陳正平
侯文榮
侯月裡
陳耀程
陳瑋寧
侯冠竹
侯采足
侯懷仁
黃侯玉瓶
侯玉梅
黃玉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啟俊
黃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一至四關於「黃侯朱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侯珠雀」。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0至15「侯王杏、侯銘煌、侯明雲、侯家鴻、侯月美、侯月秀」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均應更正為「1.1146」平方公尺;編號22「侯采足」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應更正為「19.3359」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應更正為「3.1641」平方公尺;編號24「侯冠竹」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應更正為「19.3359」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應更正為「3.1641」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