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04號
TNDV,108,訴,304,202010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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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潘侯麗珍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黃侯珠雀
      陳武順 
      侯依廷即陳侯堅

      陳泰榮 
      陳慧明 

      陳正中 

      陳明仁 
      吳陳碧霞
      侯王杏 
      侯明雲 
      侯家鴻 
      侯月美 
      侯月秀 
兼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侯銘煌 
被   告 侯月鳳即侯辰燁


      陳正平 
      侯文榮 
      侯月裡 
      陳耀程 
      陳瑋寧 
      侯冠竹 
      侯采足 
      侯懷仁 
      黃侯玉瓶
      侯玉梅 
      黃玉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啟俊 
      黃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一至四關於「黃侯朱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侯珠雀」。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0至15「侯王杏侯銘煌侯明雲侯家鴻侯月美侯月秀」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均應更正為「1.1146」平方公尺;編號22「侯采足」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應更正為「19.3359」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應更正為「3.1641」平方公尺;編號24「侯冠竹」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應更正為「19.3359」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應更正為「3.1641」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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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