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62號
TNDV,108,訴,2062,202010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2號
原   告 謝明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廖超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美鳳(即原告婆婆,已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死亡 )於102 年初經由被告得知訴外人陳芳枝欲出賣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 地號及同段201 地號二筆土地(下稱 系土地),並將此訊息告知原告,原告評估後欲購買,遂向 陳芳枝購得系爭土地,並於104 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又原告於交易過程中均未接觸過賣方,乃係透 過被告向賣方洽談買賣價金,並依被告指示於102 年4 月間 分別以附表所載之匯款人陳美鳳、李煜國(原告小叔)、李 義詰(原告小叔)及李郁潤(原告配偶)之帳戶,匯款至賣 方陳芳枝之帳戶共計新台幣(下同)1,550 萬元(即附表編 號1-5 );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訴外人呂鳳娥(被告大嫂) 之帳戶424 萬元(即附表編號6 ,下稱系爭款項),交付總 價金共計2,014 萬元。
㈡嗣李義詰於105 年3 月18日向賣方查證,方知陳芳枝實際出 售價金係以每坪7 萬5,000 元計算,總價額應為1,590 萬元 (計算式:7.5 萬元×212 坪=1,590 萬元),扣除賣方應 支付之代書費及稅金規費40萬元,原告僅需給付1,550 萬元 予陳芳枝。然被告竟誆稱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係以每坪9 萬5, 000 元計算,買賣總價金為2,014 萬元(計算式:9.5 萬元 ×212 坪=2,014萬元),且透過陳美鳳向原告表示其中之42 4 萬元為賣方要支付伊之仲介費,並指示將該筆金額另匯入 呂鳳娥之帳戶內,從中詐取系爭款項之價差,致使原告受有 損害,復另外向原告及陳芳枝各收取仲介費合計60萬餘元。 被告為臺南地區之民俗專家,化名為廖大乙,職業為風水師 ,因其職業關係而取得買賣雙方之信任,然其卻利用此信任 ,而為不法所得,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因受被告詐欺始為



匯款,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 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 ㈢被告於本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1560號事件(下稱另案108 訴1560號),雖否認系爭款項為賣方仲介費之事,陳稱為其 與李義詰及陳美鳳間之消費借貸,然被告並未舉證消費借貸 之事實,且由系爭款項之匯款日期為102 年4 月18日,與系 爭土地價金之匯款日期為102 年4 月12日及17日相當接近, 若非與買賣有關,原告豈會無故匯款,而另案已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足證被告所言不實。再按內政部(中)不動產仲介 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之上限,為實際成交價金之6 %, 被告並非不動產經紀業卻從事仲介業,且收取系爭款項之仲 介費,亦超過該標準之上限。故縱認系爭款項為賣方欲支付 之仲介費,被告仍應就超過6 %部分負返還之責。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4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8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陳芳枝於另案到場證述,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為被告與 陳芳枝、李義詰談妥每坪7.5 萬元,總面積為212 坪,總價 金為1,590 萬元,買賣雙方協議匯款1,550 萬元,其餘40萬 做為辦理登記所需之稅金、規費及代書費等使用,陳芳枝並 將證件交付李義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實際出資者為陳 美鳳,原告僅為出名登記人,既非買方,何來受詐欺而溢付 款。且因買賣雙方為舊識,故無須仲介介入,被告並非擔任 仲介角色,亦從未向買賣雙方要求仲介費,更未指示買方匯 款。原告陳稱系爭款項為陳芳枝欲給付被告之仲介費,陳美 鳳依被告指示另匯入呂鳳娥帳戶之情詞,並非事實,其應對 此負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僅為李義詰個人說法,不 應憑此遽認買賣條件為每坪9.5 萬元,且其於另案答辯狀陳 稱被告詐取價差金額為324 萬元,亦與本件主張424 萬元之 情詞前後矛盾。至系爭款項乃為陳美鳳清償其與被告間之借 款,與系爭土地買賣無關,且匯款原因本屬甚多,原告既非 匯款人,又有何權利請求返還。況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侵權行為,或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本應就被告 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先負舉證責任,非謂應由 被告先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再依另案調取系爭土地買賣成交 實際資訊申報書記載總價為3,599 萬7,500 元,然向地政事 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申報買賣總價金為1,232 萬元,差額高達



2,367 萬7,500 元,益證原告所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卷第199-200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芳枝所有,嗣於104 年12月31日以買賣原因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之買賣,係於102 年間經由被告仲介完成交易,簽 約買賣雙方自始至終均未接觸過,亦不知對方為何人。 ㈢系爭土地之買方,於102 年4 月間分別以附表所載之匯款人 帳戶,匯款至賣方陳芳枝之帳戶共計1,550 萬元(即附表編 號1-5 );另匯款至呂鳳娥之帳戶424 萬元(即附表編號6 之系爭款項)。匯款人陳美鳳、李郁潤李義詰及李煜國, 分別為原告之婆婆、配偶及小叔。
㈣陳芳枝於本院另案108 年訴字第1560號事件證述,其係同意 原告以每坪7 萬5,000 元出售系爭土地,總價金為1,590 萬 元,扣除增值稅及過戶費用40萬元,收受1,550 萬元。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訴卷第200頁)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買方?系爭款項是否為買賣價金之一 部分?
㈡系爭款項如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是否為原告因受被告詐 欺而溢付之款項?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出名登記人,並非系爭土地之買方: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雖於104 年12月31日經 陳芳枝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所示,支付買賣價金之匯款帳戶,分屬原告婆婆陳美鳳 、配偶李郁潤、小叔李義詰及李煜國等親友所有,顯示原告 並非買賣價金之出資人或付款人,首堪認定。
⒉次依陳芳枝於另案證述:原告(即本件被告)知道有人要買 ,問伊是否要出賣,原告先說是他的朋友要買,後來才知道 是李義詰,買賣過程是伊與原告及李義詰三方一起談的,伊 從台北下來,原告及李義詰去高鐵站接伊後一起去歸仁7-11 便利商店商談,談好後伊就將證件交給李義詰去辦理等語( 見另案108訴1560號卷第149-150頁;本院訴卷第41-42頁) 。亦可證明與陳芳枝商定買賣細節之締約人,以及陳芳枝所 認知與其締約之買方,乃為李義詰,並非原告。 ⒊再依李郁潤於另案證述:系爭土地是其母及弟李義詰經由原 告介紹購買,土地是伊、李義詰及李煜國借名登記在被告( 即本件原告)名下,出資者是伊母親,匯款都是母親跟李義



詰處理的,尚未登記前,其母就已經往生,故借名登記在被 告(即本件原告)名下,是伊三兄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 語(見另案108 訴1560號卷第377-380 頁;本院訴卷第149 -152頁);及李義詰於另案證述:系爭土地是陳美鳳獨資購 買的,但是係用伊三兄弟的戶頭匯款給陳芳枝,是原告指示 我們要放在被告名下,對於陳芳枝證述與其及被告一起談定 買賣無意見等語(見另案108 訴1560號卷第387-388 頁;本 院訴卷第159-160 頁)。足證原告乃為買方之出名登記人, 是其既非價金之出資人或付款人,亦非與賣方締約之人,尚 難認作系爭土地之買方,已堪認定。
㈡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以系爭土地之買賣,係於 102 年間經由被告仲介完成交易,而買方於102 年4 月間分 別以附表所載之陳美鳳等匯款人帳戶,匯款至賣方陳芳枝之 帳戶共計1,550 萬元(即附表編號1-5 );復以陳美鳳之帳 戶匯款另至呂鳳娥之帳戶424 萬元(即附表編號6 之系爭款 項)等情事,固堪認原告陳稱附表編號1-6 之款項,均係買 方因系爭土地之買賣,而依被告之指示所匯款等語,尚非無 稽。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陳芳枝於另案108 年訴字 第1560號事件證述,其係同意原告以每坪7 萬5,000 元出售 系爭土地,總價金為1,590 萬元,扣除增值稅及過戶費用40 萬元,收受1,550 萬元等情,互核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因仲介 系爭土地之買賣,而有向買方巧取系爭款項之情事,亦非子 虛。
㈢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分據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故得依此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者,應為系爭土地之買方或付款人,而原 告僅為出名登記人,既非系爭土地之買方,亦非價金之付款 人,即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24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8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璧卉
附表:
┌──┬──────┬───┬───┬────┬───┬─────────┬────────┬───┐
│編號│匯 款 日 期 │匯款人│代理人│匯款金額│收款人│解款行 │收款人帳號 │備註 │
├──┼──────┼───┼───┼────┼───┼─────────┼────────┼───┤
│1 │102年4月12日│陳美鳳│李義詰│300萬元 │陳芳枝│合作金庫/景美分行 │046076-53-12958 │土地款│
├──┼──────┼───┼───┼────┼───┼─────────┼────────┼───┤
│2 │102年4月17日│李煜國│陳美鳳│300萬元 │陳芳枝│合作金庫/景美分行 │046076-53-12958 │土地款│
├──┼──────┼───┼───┼────┼───┼─────────┼────────┼───┤
│3 │102年4月17日│李義詰│ │80萬元 │陳芳枝│合作金庫/景美分行 │046076-53-12958 │土地款│
├──┼──────┼───┼───┼────┼───┼─────────┼────────┼───┤
│4 │102年4月17日│陳美鳳│ │500萬元 │陳芳枝│合作金庫/景美分行 │046076-53-12958 │土地款│
├──┼──────┼───┼───┼────┼───┼─────────┼────────┼───┤
│5 │102年4月17日│李郁潤│陳美鳳│370萬元 │陳芳枝│合作金庫/景美分行 │046076-53-12958 │土地款│
├──┼──────┼───┼───┼────┼───┼─────────┼────────┼───┤
│6 │102年4月18日│陳美鳳│ │424萬元 │呂鳳娥│第一銀行/建城分行 │121502-63446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