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13號
TNDV,108,訴,181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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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黃青海
被   告 方智柏
訴訟代理人 林志遠
複 代理人 林華祥
被   告 曾祥恩

訴訟代理人 王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由臺南市安南 區環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館三路交岔路 口時,見訴外人楊慶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訴外人機車)由環館三路由北往南方向急速行駛而 來,伊見狀緊急煞車左偏閃避,竟遭被告方智柏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高速撞擊,再碰撞至正停 等於對向車道準備左轉,而由被告曾祥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 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公車)左前輪,致伊受有 胸部挫傷(疑胸骨骨折)、背部挫傷、左肘左小腿拉傷、左 耳上挫傷併血腫、左耳側突發性聽力喪失、雙眼白內障疑似 青光眼等傷害,而必須長期治療,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雖目前所支付之醫療給付已受強制險給付,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未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根據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等均無肇 事責任,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6 月30日17時許,駕駛原告汽車,在臺 南市安南區環館路與環館三路交岔路口,為閃避訴外人機車 向左偏駛,而遭同向行駛之被告汽車自後追撞失去控制,再 擦撞到在對向車道待轉之被告公車,致其受有胸部挫傷(疑 胸骨骨折)、背部挫傷、左肘左小腿拉傷、左耳上挫傷併血 腫、左耳側突發性聽力喪失、雙眼白內障疑似青光眼等傷害 等情(下稱系爭車禍),業據原告提出照片、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詹骨外科診 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臺南新 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化眼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見南司調卷第25頁至第65頁、75 頁至第101 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1461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630 號全案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應擔負過失 責任?如被告應擔負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參照)。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 方必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 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 縱未採取適當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該汽車駕駛 人對於信賴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 防義務,該汽車駕駛人即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不得 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 。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意 即在無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 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 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 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 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⒉本件被告方智柏於系爭車禍時,係駕駛被告汽車之駕駛人, 負有遵守交通規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如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 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時,法律自不能強 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經查 ,本院就被告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當庭勘驗,由勘 驗內容可知悉被告方智柏於螢幕顯示時間17:01:44時,見 及原告汽車突然偏左行駛後,旋於螢幕顯示時間17:01:45 之際,即已撞擊原告汽車之左側,嗣原告汽車再次撞擊被告



公車左側前輪胎附近,原告汽車車頭轉向與被告汽車車頭相 對,在內側快車道上向後滑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勘驗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可認被告方智柏見及原告汽車突然左偏行駛,至發生兩車 碰撞之時間約僅1 秒,依此情節實難認被告方智柏對於原告 汽車突然改變行車方向之行為,客觀上具有避免可能性,顯 然欠缺「能注意」之侵權要件要素,而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佐以,被告曾祥恩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伊是公車司機,當天駕駛20公路,行經車禍地點,案發 時,伊是綠燈準備左轉,停在路口時,見對向車道有2 部車 往公車方向行駛過來,外線車道(即原告汽車)及內線車道 (即被告汽車)各有1 臺,2 車行經路口時,原告汽車見路 口有1 臺機車(即訴外人機車)來不及反應,往左撞到被告 汽車,再撞擊到公車之左前輪,翻了一圈後,停在對向車道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1 頁),核與本院勘驗被告公車上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所示之經過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勘驗內容詳如附 表二所示),是被告曾祥恩所駕駛之公車,既係停等於路口 欲作左轉彎,因原告汽車與被告汽車碰撞後,原告汽車旋再 撞擊至停等於路口之被告公車,難認被告曾祥恩就系爭車禍 有何閃避之可能,而有過失行為可言;再參以,系爭車禍在 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再送請覆議後,覆議鑑定意見認系爭車禍係訴外人楊慶 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而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減速標線路段及閃光黃燈路口 ,未依規定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驟然左偏行駛,為肇事次 因,至被告方智柏曾祥恩則無肇事原因,是被告就系爭車 禍無肇事責任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此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1月6 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1848 17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臺南市政府107 年12月27日府交運 字第1071460551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4613 號卷第47頁 至第51頁、第95頁至第96頁),益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確無過失。
⒊原告另以附表一所示勘驗之內容,主張被告方智柏有行經減 速標線路段及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且有超車 之情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具有過失,且發生系爭車禍之 地點是在交岔路口,而非在車道上云云,惟被告方智柏固有 通過減速標線路段及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之駕車行為, 而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然於個案情節中是否得以違反交通 規則即率認被告方智柏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實非無疑,亦



即,被告方智柏當見及原告汽車左偏時,至碰撞時僅相距1 秒,已如前述,在此極短暫時間內,縱然被告方智柏有減速 通過減速標線路段及閃光黃燈路口,亦難期待被告方智柏得 以即時踩下煞車,而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無由遽令被告 方智柏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且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亦認被告方智柏於此情況下,應無足夠之反 應時間,無肇事因素而同此認定,此有臺南市政府108 年2 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80233234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足徵被告方智柏違反減速慢 行之交通規則,非必然即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又依附表 一所示之勘驗內容,被告方智柏自始均係行駛在同一車道上 ,一路直行至發生碰撞,並未有偏行之情事,是依卷內事證 以觀,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方智柏有何超車之行為,致系爭車 禍之發生;再系爭車禍究係發生於交岔路口或車道內,與探 究被告方智柏有無足夠時間反應原告汽車左偏,進而判斷有 無過失無涉,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發生於交岔路口,而 非車道上,難以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汽車及被告公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 ,有遭偽造或變造云云,惟經本院將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 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就被告汽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資料認無明顯發現有中斷之情形,而就被告公 司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部分,則因原告所提出欲供比對之 影片無法撥放,而無法鑑驗,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⒌至原告固另主張傳喚被告方智柏到場陳述,或認應再將被告 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放慢動作重新勘驗云云,惟本件既經當 庭勘驗被告汽車及被告公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並經 兩造當庭表示意見,已足堪認定系爭車禍之經過,是被告上 開主張,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從而,系爭車禍之發生,無法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自不 得認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又原告 既非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其損害金額若干及被告應賠償 金額之爭點,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 ,應值採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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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勘驗內容(檔案名│
│ 稱:0000000A3交通事故-環館路.MO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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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17:01:31-17:01:38 │
方智柏駕駛自小客車於內側快車道上直行行駛,該車前方有一│
│ 輛深色自小客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 │
│㈡17:01:39-17:01:40 │
方智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減速標線,與深色自小客車愈來愈接│
│ 近。 │
│㈢17:01:41-17:01:42 │
方智柏駕駛自小客車再次行經減速標線,與深色自小客車距離│
│ 愈來愈短。 │
│㈣17:01:43 │
方智柏駕駛自小客車再次行經減速標線,畫面右邊環館三路上│
楊慶晴騎乘機車過十字路口。 │
│㈤17:01:44 │
│ 深色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且偏左行駛,對向車道有一台公車待│
│ 轉欲左轉環館三路,前方紅綠燈號誌為閃光黃燈。 │
│㈥17:01:44-17:01:45 │
│ 有聽到撞擊的聲音。 │
│㈦17:01:45-17:01:53 │
方智柏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深色自小客車左側碰撞,深色自│
│ 小客車車頭再次撞擊公車左側前輪胎附近,然後車子車頭轉向│
│ 與方智柏駕駛自小客車車頭相對,在內側快車道上向後滑行。│
│㈧17:01:54-17:02:03 │
黃青海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邊看方智柏駕駛之自小客車,邊│
│ 走向畫面右邊,直到離開畫面。 │
└────────────────────────────┘
┌────────────────────────────┐
│【附表二】:被告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勘驗內容(檔案名│
│ 稱為:107.06.30曾祥恩129-FX車禍.VVF) │




├────────────────────────────┤
│㈠17:00:55-17:01:21 │
│ 公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直行,經過十字路口後直行,至下一│
│ 個十字路口在斑馬線上停等待轉。 │
│㈡17:01:22-17:01:26 │
│ 畫面左上方楊慶晴騎乘機車進入畫面,朝畫面右上方騎乘,騎│
│ 乘時楊慶晴雙腳垂落在機車兩側,騎乘至畫面中央,外側快車│
│ 道深色自小客車行駛至楊慶晴騎乘機車前方,楊慶晴及機車均│
│ 微往左偏,黃青海於外側快車道駕駛深色自小客車往左偏行駛│
│ ,未打方向燈,畫面內側快車道適有方智柏駕駛白色自用小客│
│ 車駛過畫面上方斑馬線,白色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頭撞擊深色自│
│ 小客車左側。 │
│㈢17:01:27-17:01:29 │
│ 深色自小客車車頭再撞擊公車左側,深色自小客車逆時針旋轉│
│ 車頭與公車同方向,往畫面左下角後退離開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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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