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06號
TNDV,108,訴,1706,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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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丁秀逸 

訴訟代理人  陳 中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成功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彰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9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1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成 功分公司(下稱遠百成功店)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分設 之獨立機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被告遠百成功 店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49、161頁),依前 揭說明,其性質與分公司相當,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 時,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遠百成功店一樓天 花板投射燈光線照射地板後反光嚴重致其眼花目眩而跌倒受 傷,訴請被告遠百成功店賠償,核屬被告遠百成功店就其業 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認被告遠百成功店就本件訴訟有當 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上午在遠百成 功店跌倒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被告為遠百成功店,另



依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被告遠百成功店法定代理人劉志成 應與被告遠百成功店連帶負賠償之責,而為追加先位聲明: 被告劉志成及被告遠百成功店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起訴聲明則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71-75頁)。 復於本院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被告遠 百成功店法定代理人為林彰豊,並更正先位聲明為:被告林 彰豊及被告遠百成功店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㈠第16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 於原告在被告遠百成功店跌倒受傷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 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66頁),符合上開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與友人黃麗華、 王秀霞相約至被告遠百成功店地下一樓餐敘,餐敘前先自地 下一樓搭乘手扶梯前往地上一樓閒逛,年已89歲之原告自燈 光較昏暗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一樓時,因地上一樓天花板裝設 數排投射燈,燈光強烈,投射至地板後,反光刺眼,原告受 強烈光線影響,眼花目眩,失足踩空,重摔在地(下稱系爭 事故),受有腰椎扭挫傷併退化狹窄及神經壓迫之傷害。被 告林彰豊係被告遠百成功店之法定代理人,懈怠注意顧客( 原告)安全,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系爭 事故發生後,被告遠百成功店派員致贈慰問金6,000元,及 給付醫療費用7,750元予原告就診之中醫診所,顯見原告受 傷係可歸責於被告遠百成功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餘生均須受專人照護生活起居,以原告於事發時為89歲,餘 命尚有7.25年,所受看護費用損害為4,606,300元;原告未 婚,亦無生育子女,逢此傷害,飽受身體痛楚,且須旁系家 屬專人照護,心理上對外甥之悉心照顧及辛勞產生極大愧疚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遠百成功店、林彰豊連帶賠償120 萬元。並先位聲明:被告遠百成功店與被告林彰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備位之訴:原告前往被告遠百成功店欲購買陳列之商品,雙 方已進入締約磋商階段,且原告進入或接近被告遠百成功店 管領空間,該空間之靠近會增加損害原告的機會,故被告遠



百成功店對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原告負有保護之義務,惟被 告遠百成功店在交易上未盡其所營大型商場顧客全之必要注 意義務,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被告自有「先契約義 務」之違反,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4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遠百成功店賠償120萬元等語。並 備位聲明:被告遠百成功店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跌倒的地點距手扶梯有數十公尺,如原 告係因被告遠百成功店地上一樓天花板投射燈光強烈,投射 至地板,反光刺眼而暈眩,原告應該在手扶梯附近就會發生 跌倒,益見原告主張並非真實。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遠百 成功店立刻指派職護前往察看,見原告坐在櫃上,詢問原告 是否需就醫治療,但原告表示並無大礙,無須就醫,且要與 同行友人前往用餐,拒絕呼叫救護車,被告遠百成功店職護 陪同原告及其友人前往地下二樓美食街尋找用餐位置,期間 原告均自行行走,步伐穩健,無踉蹌顛簸之情,外觀亦無異 狀,被告遠百成功店職護於當日中午12時許前往地下二樓美 食街用餐,見原告仍在美食街,再度詢問原告是否需就醫, 原告仍表示不需要,並未提及有行走不便之情,則原告雖有 在被告遠百成功店跌倒,但並未受有傷害。再依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102年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稱臺南 醫院)原告病歷可知,原告自88年5月間起即在該院神經內科 就診,醫師診斷病名為「其他精神官能症、眩暈」,顯見原 告自88年起即患有眩暈病症,且有暈眩跌倒病史,並有高血 壓、巴金森氏症及膝蓋舊疾,醫師建議原告應配戴護膝輔助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遠百成功店天花板投射燈設置無 任何關聯。原告所提出之108年6月5日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 ,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有相當時日,不能作為認定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傷之證據;原告年事已高,其患有「腰椎退化狹 窄及神經壓迫」,應係本身舊病,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
㈠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在被告遠百公司成功店一樓 跌倒,經被告指派職護前往察看,原告表示無須送醫,並在 用完餐後離開,直至107年11月29日至臺南醫院骨科就診, 主訴跌倒下背痛,右膝疼痛2天,經診斷為「未明示部位骨



關節炎、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
㈡原告於88年5月19日因「眩暈」至臺南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後 ,定期在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回診。原告於92年9月19日至同 年月22日曾因暈眩在臺南醫院住院3日。
㈢原告於91年5月1日至臺南醫院骨科求診,診斷為「骨關節 病、老年期骨質疏鬆症」,經多次門診治療後,於94年3月 11日經骨科醫師診斷為「局部骨關節病、老年性骨質疏鬆症 、自發性脊椎柱側凸及脊柱側凸、後天性脊椎滑脫症、腰椎 閉鎖性骨折」。嗣於100年3月16日起至臺南醫院骨質疏鬆特 別門診求診。
㈣被告於107年12月1日致贈原告慰問金6,000元,並替原告支 付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在吉祥中醫就診之醫 療費共7,750元。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 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在被告遠百成功店一樓跌倒 ,經被告遠百成功店指派職護前往察看,原告表示無須送醫 ,並在用完餐後離開,直至107年11月29日至臺南醫院骨科 就診,主訴跌倒下背痛,右膝疼痛2天,經診斷為「未明示 部位骨關節炎、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從燈光較昏 暗的地下一樓乘坐手扶梯到地上一樓,因地上一樓天花板裝 設數排投射燈光強烈,光線投射至地板後反光嚴重,致原告 眼花而失足踩空跌倒受傷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 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與原告同行之友人王秀霞雖到庭證 稱:我與原告、黃麗華是同學,107年11月27日我們三人相 約到被告遠百成功店地下一樓聚餐,我先到地下一樓,等原 告與黃麗華抵達後,因為時間還早,我們決定先去二樓逛逛 。我與黃麗華牽手走在前面,原告自己一人走在後面,我 們走到二樓後,逛沒多久,我聽到一個聲音,回頭看到原告 的額頭腫起來,然後店員拿冰塊給原告敷額頭,但原告腳痛 到不能走路,我打電話給原告的姪子陳中,陳中來了之後, 我與陳中、黃麗華一起扶原告到地下一樓吃飯,吃完飯後, 陳中載原告回家。原告雖然沒有說是因為光線太強反射到地 面才跌倒,但那是因為原告太痛無法說話,而且我走路時就 曉得當時光線很強烈,我知道原告會跌倒是因為光線照射地 板後反射嚴重的緣故,我自己沒有跌倒是因為我與黃麗華牽手走在一起的緣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176頁),然依 證人王秀霞前揭證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證人王秀霞步 行在原告前方,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跌倒經過,且原告於事故 發生之際,亦未表示係因天花板投射燈光強烈,投射至地板 反光嚴重,導致其跌倒之情,則證人證稱其知道原告係因光 線太強烈才跌倒等語,顯係出於其個人主觀推斷臆測之詞, 不能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雖另提出109年6月15日被告遠百成功店地上一樓地面、 地下一樓照片及光碟(見本院卷㈡第111-121、143頁),以



及夢時代購物中心照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3-151 頁),欲證明被告遠百成功店地上一樓天花板投射燈光強烈 ,地板反光嚴重,相較於夢時代購物中心投射燈柔和不刺眼 ,地板未有反光現象乙情,惟查,上開照片固顯示被告遠百 成功店地板有反光現象,然調整拍攝器材之光圈、快門、感 光度,即可控制照片所呈現光的強弱,且每個人利用拍攝器 材呈現之影像內容未必相同,故而原告提出之照片影像,是 否正確記錄事故發生時,現場投射燈光線及地板反光情形, 本有疑義;況且人的眼睛對環境光線強弱之感官知覺不同, 自不能以上開照片顯示地面有反光,即據以認定被告遠百成 功店設置天花板投射燈光強烈,地板反光嚴重,致原告眼花 而失足踩空跌倒。
⒋再者,原告於88年5月19日曾因「眩暈」至臺南醫院神經外 科就診,其後定期在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回診;於92年9月19 日至同年月22日又因暈眩在臺南醫院住院3日;於91年5月1 日至臺南醫院骨科求診,診斷為「骨關節病、老年期骨質疏 鬆症」,經多次門診治療後,於94年3月11日經骨科醫師診 斷為「局部骨關節病、老年性骨質疏鬆症、自發性脊椎柱側 凸及脊柱側凸、後天性脊椎滑脫症、腰椎閉鎖性骨折」;於 100年3月16日起至臺南醫院骨質疏鬆特別門診求診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原告臺南醫 院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5-411頁),而系爭事故發 生地點在櫃位間之走道,每人對光線之適應能力不同,每人 身體情況、注意力、行走習慣亦各有異,參酌原告在系爭事 故發生前,本即患有眩暈及骨關節病等病症,縱原告因眼花 目眩跌倒受傷,亦不能遽認肇因於被告遠百成功店一樓天花 板投射燈光強烈、地面反光嚴重所致。
⒌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遠百成功店設置天花板投射燈,應 負有何等注意義務,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原告主張 被告遠百成功店就設置天花板投射燈之行為具有不法性,難 認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 百成功店賠償其看護費、精神慰撫金合計120萬元,應屬無 據,不應准許。又被告遠百成功店既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林彰豊應與被 告遠百成功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取。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主張被告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本院審理為無理由,



依上說明,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
⒉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 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 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謂:「近日工商發達,交通 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 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 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 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 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現行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 失周延。....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 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我國實有規定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規定」。是以,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 結契約之過程中,課以從事締結契約磋商過程之當事人施以 適當之注意義務,上開條款規定係以契約未成立、當事人有 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 而信契約能成立及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致受損害為要件。 亦即,締約上過失責任屬於法定債之關係,並非因契約或侵 權行為而生的民事責任,乃因當事人從事締約的準備或商議 而生,以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生的先契約義務為內容,且以 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
⒊原告主張其前往被告遠百成功店購買商品,雙方已進入締約 磋商階段,惟被告遠百成功店一樓天花板投射燈光強烈、地 面反光嚴重,未盡維護顧客安全之必要注意義務,致原告眼 花而失足踩空跌倒受傷,被告遠百成功店應依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負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 契約之過程中,當事人一方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 ,致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之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而言,故 締約過失責任之內涵係指信賴利益損害之賠償,而非履行利 益損害之賠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遠百成功店在原告前 往消費的過程中,一樓天花板投射燈光強烈、地面反光嚴重 之事實,亦未證明被告遠百成功店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致原告信賴可順利締結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或發生未曾預 期的損害等情事,自難認被告遠百成功店應負締約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 遠百成功店賠償其看護費、精神慰撫金合計120萬元,自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 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其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 遠百成功店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遠百 成功店給付其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2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9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2,880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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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成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成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