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劉寶春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劉麗雅(即劉來助之繼承人)
劉鄧彩蕓(即劉來元之繼承人)
王承恩(即劉來元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靜宜
被 告 劉家明(即劉來元之繼承人)
劉青萍(即劉來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麗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劉鄧彩蕓、王承恩、劉家明、劉青萍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元 、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麗雅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麗雅、劉鄧彩蕓、王承恩、劉家明、劉青萍(下稱被 告劉家明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至2項為:1.被告劉麗娟、劉麗雪 、劉麗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面積以 日後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劉鄧彩蕓、被告王承恩、被告劉家 明、被告劉青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 位置、面積以日後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對劉麗 娟、劉麗雪、劉林金葉、劉政濱、劉榮村、劉純榕、劉麗晴 之訴(見本院卷第386頁),並變更聲明第1至2項為:被告 劉麗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劉鄧彩蕓 、王承恩、劉家明、劉青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41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443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 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劉春長、劉寶財3人共有,訴外人 劉來助、劉來元於數十年前,未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 告之父劉金泉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如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109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建物(劉來助興建 ;下稱附圖所示A建物)、編號B建物(劉來元興建,下稱附 圖所示B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里○○○0 0號,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乃無權占有。 劉來助已於104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劉麗娟、劉麗雪及 被告劉麗雅協議,由被告劉麗雅繼承取得附圖所示A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劉來元已於72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劉鄧彩蕓、王承恩、劉家明、劉青萍,由被告劉家明等 4人共同取得附圖所示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此,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麗雅拆 除附圖所示A建物;被告劉家明等4人拆除附圖所示B建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原告、訴外人劉春長、劉寶財及被告劉麗雅、劉鄧彩蕓、劉 政雄(被告劉政雄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曾協議,將系爭土 地與鄰近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174之 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70地號土地、174之2地號土地),以互 易、交換土地方式,進行上開土地合併、分割,並簽立「土
地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但 170及174之2地號土地登記為劉賀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 然劉賀早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間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 劉政雄、劉麗雅、劉鄧彩蕓外,尚有其他繼承人並未同意上 開協議,可見系爭協議書未經劉賀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民 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㈢並聲明:
1.被告劉麗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劉鄧彩蕓、王承恩、劉家明、劉青萍應將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109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麗雅部分:
1.附圖所示A建物由被告劉麗雅與劉麗娟、劉麗雪共同出資興 建,興建完成供其父劉來助住居使用,劉來助死亡後,劉麗 娟、劉麗雪均同意將附圖所示A建物歸被告劉麗雅單獨所有 。之前,被告劉麗雅曾與原告等人協議分割或互換土地,但 有部分共有人不同意,所以無法達成協議。
2.系爭土地東側原本有原告他們興建的三合院,西側有我們的 三合院,我們的三合院拆掉重蓋時,我們的祖母表示,房子 要蓋在西側,如果原告不同意渠等建興附圖所示A建物,當 初不可能在系爭土地興建該建物,希望可以保留系爭A建物 等語。
3.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家明部分:
1.附圖所示B建物是劉鄧彩蕓及劉來元興建,興建位置也是依 照祖母指示地點搭蓋,興建時原告之父親劉金泉還在世,並 沒有表示占用到他們的土地。其母被告劉鄧彩蕓有簽系爭協 議書,但有共有人不同意,所以無法達成協議。之後要拆除 房屋或買地均可,只要大家達成協議即可等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劉鄧彩蕓、王承恩、劉青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並不爭 執,僅分別以上開情詞抗辯渠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劉麗雅、劉鄧彩蕓等人,先後在系爭土地興 建附圖所示A、B建物時,原告之父劉金泉生前並沒有反對, 被告等人分別在該建物住居長達數十年,原告也不曾反對。 後來,原告申請地籍圖,才發現被告等人祖先共有之土地位 在系爭土地北側(即170地號土地、174之2地號土地),而非 系爭土地云云。
1.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 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 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 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 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 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近期申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 土地範圍,及附圖所示A、B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酌被告劉麗雅等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有兩造 祖先各自興建之三合院,主觀上亦均認該三合院係坐落在渠 等所有土地上,嗣拆除西側三合院,被告劉麗雅、劉鄧彩蕓 等人依渠等祖母指示,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A、B 建物等情,由此可知,兩造之祖先主觀均誤認渠等三合院係
分別坐落在各自所有土地上,則被告劉麗雅、劉鄧彩蕓等人 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附圖所示A、B建物之際,劉金泉(原告之 父)及原告等共有人自無為反對表示之可能。兩造及渠等祖 先因誤認系爭土地及170地號土地、174之2地號土地坐落位 置,原告因此對附圖所示A、B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事未表示 異議,然此僅屬單純之權利不行使,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尚 不足以令被告產生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信任, 況被告亦不爭執,附圖所示A、B建物興建時,並未另徵詢原 告或原告先人之同意。據此,被告等人拆除先人興建之三合 院,分別興建附圖所示A、B建物,原告之先人或原告長期未 異議,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係經由原 告或其先人之同意,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3.復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另提出協議書乙紙 ,抗辯原告、被告劉麗雅、劉鄧彩蕓,及劉春長、劉寶財、 劉政雄等人曾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及170地號土地 、174之2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互換等約定云云,並提 出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被告亦不爭執,上 開協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170地號土地、174之2地號 原共有人之繼承人並不同意為合併、分割等語 (見本院卷第 184至186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係屬無 效,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⑴被告劉麗雅拆除附圖所示A建物,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劉家明等4人拆除附圖所 示B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劉麗雅聲請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不含原告與劉政雄調解成立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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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劉麗雅 │百分之五十六 │
├─────┼────────────┤
│劉鄧彩蕓 │百分之四十四 │
│王承恩 │(連帶負擔) │
│劉家明 │ │
│劉青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