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16號
TNDV,107,重訴,116,20201013,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邱平陽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明峯律師
被   告 吳良山 
      黃俊哲 
      黃俊郎 

      楊俊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 理人 歐瑋群 
被   告 王勝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景弘 
被   告 劉毓宜 

      劉亦鎮 
      劉文來 

      劉文吉 
      劉大安 
      劉竹涵 
      黃士原 
      黃耀輝 

      李蕙瑛 

      王李淑惠
      劉渾林 
      劉致維 


      劉致僑 

      劉楊秋梅
      劉鑫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莊祐治 
被   告 劉鑫文 
      劉鑫珠 
      吳秋玉 
      黃泰祥 
      黃泰聰 
      柳南吉 
      柳淑惠 
      陳柳珠李
      李弘安 
      黃俊平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

      劉芳雄 
      劉億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一六二二之二、一六二二之十六、一六二二之十七、一六二二之十八、一六二二之十九、一六二二之二十、一六二二之二一、一六二二之二二、一六二二之二三、一六二二之二四、一六二二之二五、一六二二之二六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勝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蕙瑛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弘安吳秋玉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俊陞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俊哲黃俊郎黃泰祥黃士原黃耀輝王李淑惠柳南吉柳淑惠陳柳珠李黃泰聰黃俊平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楊秋梅劉渾林劉致維劉致僑劉鑫華劉鑫文劉鑫珠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芳雄劉億聰劉毓宜劉亦鎮劉文來劉文吉劉大安劉竹涵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良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俊平 於起訴後之民國108年12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司 繼字第385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黃俊平之遺產管理人, 有黃俊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南投 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9號公告、109年度司繼字第385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二第377-383、397頁、卷三第 109-113頁),林助信律師並於109年9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 (卷三第127-128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王俊弼王太田、王 雪錚於108年6月24日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 王勝斌,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 卷一第460-462頁),本院亦依職權調取土地查詢資料(卷 二第109-216頁),核與上情相符。王勝斌於108年6月27日 聲請承當訴訟(卷一第458頁),兩造亦無意見,經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俊哲黃俊郎劉文來劉文吉劉大安劉竹涵黃士原黃耀輝王李淑惠劉渾林劉致維劉致僑、劉 鑫文、黃泰祥黃泰聰柳淑惠陳柳珠李黃俊平之遺產 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劉芳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吳良山王勝斌劉毓宜劉亦鎮李蕙瑛、劉 楊秋梅劉鑫華劉鑫珠吳秋玉柳南吉李弘安、劉億 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1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合併分割。原 告主張由其取得原系爭1622之2、1622之16、1622之17地號 土地,並沿系爭1622之17、1622之18地號土地經界線分割, 係為尊重分管狀態。楊俊陞雖提出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兩分 割方案中差異僅在AB間的分割線,原告不同意楊俊陞分割方 案中將編號A、B交界處,自東向西直線拉直,蓋原告所有臺 南市○○區○○路000號建物西南角部分會被拆除,不符當 初以建物坐落位置分管之協議。系爭12筆土地上有中山路37 5、377、379、381及383號建物,依房屋使用執照及房屋稅 籍資料可知,上開5間建物會同一時間一起蓋係因有分管協 議,縱該些建物後面有增建,但亦係按照房屋坐落位置所為 之增建,各共有人間並無意見,至少應該有分管契約存在。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1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6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王勝斌取得;編 號丙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李蕙瑛取得;編號 丁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李弘安吳秋玉共同 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 1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楊俊陞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 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黃俊哲黃俊郎黃泰祥黃士原黃耀輝王李淑惠柳南吉柳淑惠陳柳珠李黃泰聰黃俊平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劉楊秋梅劉渾林劉致維劉致僑劉鑫華、劉鑫 文、劉鑫珠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 1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劉芳雄劉億聰劉毓宜、劉亦 鎮、劉文來劉文吉劉大安劉竹涵共同取得,並按其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壬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吳良山取得。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吳良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同意系 爭12筆土地合併分割,伊之建物位於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 ,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並同意楊俊陞提 出之分割方案。
楊俊陞: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系爭12筆土地上383-375建號建物合法的部分為前半段 ,後面都是增建,增建是共有人依照當時位置所增建,當初



的分割是按照增建的狀態劃分,但不能因此認為有分管契約 存在,縱有分管契約存在,僅為分割時之參考,不能拘束分 割方案。為土地未來的利用經濟價值,分割線還是以拉直為 宜,原告雖欲保留劃分在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之建物,但該 部分建物屬於增建,經濟價值有限。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王勝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同意系 爭12筆土地合併分割,伊之建物位於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 ,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並同意楊俊陞提 出之分割方案。
劉毓宜劉亦鎮劉億聰劉楊秋梅劉鑫華柳南吉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同意系爭12筆土地 合併分割,並同意楊俊陞提出之分割方案。
李蕙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同意系 爭12筆土地合併分割,伊之建物位於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 ,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並同意楊俊陞提 出之分割方案。
劉鑫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同意系 爭12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楊俊陞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圖 二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是日據時代木屋,建物門牌為臺南 市○○區○○路000號,原為劉鑫珠祖父使用,之後由劉鑫 珠父親繼承,目前由劉鑫珠與7位繼承人共同管理,現出租 他人使用。
吳秋玉李弘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 :吳秋玉李弘安為夫妻,同意系爭12筆土地合併分割,亦 同意楊俊陞提出之分割方案,及分割後吳秋玉李弘安保持 共有。
黃泰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表示:未接獲 任何共有人要求分割共有物,若原告因本案判決受有利益, 請求金錢補償等語。
黃俊平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曾提出書狀表示:同意系爭12筆土地合併分割,惟編號F部 分土地之面積為64平方公尺,黃俊平權利範圍僅36768分之 145,換算成面積僅能取得0.25平方公尺,根本無利用或管 理之可能,因此主張變價分割。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倘願意取 得黃俊平之權利範圍,則參酌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70,994元及系爭12筆土地使用分區,願以每平方公尺12 萬元之價格,為價金補償之最低標準計算等語。 ㈩黃俊哲黃俊郎劉文來劉文吉劉大安劉竹涵、黃士 原、黃耀輝王李淑惠劉渾林劉致維劉致僑劉鑫文



黃泰聰柳淑惠陳柳珠李劉芳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依建物查詢資料及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8日複丈成果圖 (卷一P281)所示,系爭12筆土地有以下地上物: ⒈附圖三編號甲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
⒉附圖三編號乙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
⒊附圖三編號丙部分、臺南市○○區○里段0000○號(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王勝 斌(卷一P199)。
⒋附圖三編號丁部分、臺南市○○區○里段0000○號(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李蕙 瑛(卷一P198)。
⒌附圖三編號戊部分、臺南市○○區○里段0000○號(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李弘 安(卷一P197)。
⒍附圖三編號己部分、臺南市○○區○里段0000○號(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楊俊 陞(卷一P196)。
⒎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1622- 23地號土地,面寬3.32公尺。
⒏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1622- 24地號土地,面寬3.30公尺。
⒐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1622- 25地號土地,面寬3.17公尺。
⒑無門牌號碼建物(不確定門牌號碼是否是臺南市○○區○ ○路000號)坐落於系爭1622-25地號土地,面寬3.32公尺 ,該建物由劉省三所繼承,目前由7位繼承人共同管理( 卷一P183、440)。
⒒臺南市○○區○里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1622-26地號土地,面寬3.79 公尺,所有權人為吳良山(卷一P195)。
吳良山王勝斌劉毓宜李蕙瑛劉楊秋梅劉鑫華、劉 鑫珠、吳秋玉柳南吉李弘安均同意被告楊俊陞方案。 ㈣兩造同意若本院就本件採取楊俊陞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面 積629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及王勝斌同意互不找補(卷一P44 1)。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12筆土地為兩造 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卷二第109-21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人具狀或到庭陳 明共有人間有何就系爭12筆土地不為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堪認系爭1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又兩造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時,無法全部到庭,足認 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亦不能以協議方式決定,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 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2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現況為: ⒈系爭12筆土地東側臨中山路,中山路北側與進學路相交叉 ,系爭1622之2、1622之16地號及西北側同段1622之45地 號土地與中山路間及南側中山路383號建物間有以圍牆為 界,面臨中山路設有大門,圍牆內有水泥建物一間,該建 物為387號建物,上開地號土地範圍內西側有鐵皮遮棚, 其餘則為庭院範圍,設有植栽。
⒉系爭1622之17、1622之18、1622之19、1622之20、1622之 21、1622之22地號等六筆土地範圍之東側設有五棟四層磚 造水泥建物,自北到南分別為383、381、379、377、375 號建物,其中383、379建號建物頂樓有鐵皮加蓋,上開五 棟建物相連,西側均有一層鐵皮增建建物,383、381、37 7、375號建物設有門牌,分別為「佳里區安西里中山路38 3」、「佳里區中山路381」、「佳里區安西里中山路377



」、「佳里區安西里中山路375」;383、381號建物間設 有「日日新藝術中心」招牌,377號建物設有「皇家攝影 禮服美容」招牌,375號建物設有「成聯菸酒專賣店」招 牌;383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現供原告個人居住使用;379 號建物為李蕙瑛所有,目前出租他人居住使用;377號建 物為李弘安所有,現由李弘安吳秋玉共同作為住家使用 ;375號建物為楊俊陞所有,現供其兒子經營菸酒專賣店 使用。
⒊系爭1622之23、1622之24地號土地上各有一間一樓上搭建 閣樓之建物,系爭1622之25地號土地上有二間一樓上搭建 閣樓之建物。上開4間建物均為磚造柱子、其餘部分為木 造、外附裝潢之早期建物,由北至南分別為373、371、36 9、367號建物,371、369號建物設有門牌,分別為「佳里 區安西里中山路371」、「369」;371號建物設有「自己 夾選物販賣場」招牌,369號建物設有「信安助聽器」帆 布招牌,367號建物設有「佳富車業」帆布招牌。自375號 建物四樓往上開四間建物觀看,可見上開建物往西側均有 搭設鐵皮屋頂,373號建物為柳南吉黃俊哲黃俊郎黃士原黃耀輝王李淑惠黃泰祥黃泰聰柳淑惠陳柳珠李黃俊平等人共有,目前無人使用;371號建物 為劉鑫珠劉渾林劉致維劉致僑劉鑫華劉鑫文劉楊秋梅等人共有,目前出租他人經營夾娃娃機使用; 367、369號建物劉芳雄劉毓宜劉亦鎮劉文來、劉文 吉、劉大安劉竹涵劉億聰等人共有,369號建物目前 出租他人經營「信安助聽器」使用,367號建物目前無人 使用。
⒋系爭1622之26地號土地有二層磚造水泥建物一間,頂樓有 部分鐵皮加蓋,該建物西側亦有增建鐵皮一層建物,設有 門牌為「佳里區中山路365」,並設有招牌,其上記載「 十美堂丸子茶飲專賣店」,據吳良山稱該建物為其所有 ,目前由其個人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現場概略位置圖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 19日所測字第1070102141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參(卷一第233-265、279-28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㈢本件原告、楊俊陞黃俊平之遺產管理人林信助律師均提出 分割方案,其中黃俊平之遺產管理人林信助律師主張以變價 分割,惟並無共有人同意系爭12筆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共有物,且分割共有物原即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原物分割窒



礙難行時,始採取變價分割,是黃俊平之遺產管理人林信助 律師主張變價分割,要難採取。另原告及楊俊陞主張之分割 方案,均係將系爭12筆土地由南至北分為9筆土地,依該二 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與道路相鄰,且就南 邊7筆土地之分割方式均相同,兩者之差異僅為最北邊兩筆 土地之分割方式:原告分割方案係沿系爭1622之17、1622之 18地號土地經界線分割,使得分割後北邊兩筆土地間之界線 些許崎嶇,分割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之土地亦非 完全方正;而楊俊陞主張之分割方案則將北邊兩筆土地間自 東向西直線拉直分割,分割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之 土地則為方正完整,兩相比較之下,楊俊陞主張之分割方案 所分出之土地,日後應較便於利用。原告雖主張不以拉直界 線方式分割,除會拆除原告所有383號建物西南角,且按原 告分割方案始不致違反原分管協議等語,然查,383建物西 南角屬增建之一部分,即使拆除該部分尚不致影響主建物結 構,惟倘不拆除383建物西南角而採取原告分割方案,王勝 斌所取得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之西側部分,則有不方正且狹 長之情形,日後利用恐有困難;且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分管協 議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以憑採。再者, 曾到庭之被告包括:吳良山王勝斌劉毓宜李蕙瑛、劉 楊秋梅劉鑫華劉鑫珠吳秋玉柳南吉李弘安等人, 皆同意楊俊陞主張之分割方案,因此,本院審酌系爭12筆土 地之前揭使用現況,並考量系爭12筆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 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12筆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即編號A部 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王勝斌取得 ;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李蕙瑛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李弘 安、吳秋玉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E部分土地分歸楊俊陞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分歸黃俊哲黃俊郎黃泰祥黃士原黃耀輝王李淑惠柳南吉、柳 淑惠、陳柳珠李黃泰聰黃俊平之遺產管理人林信助律師 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柳南吉柳淑惠陳柳珠李保持公同共有);編號G部分土地分歸劉 楊秋梅劉渾林劉致維劉致僑劉鑫華劉鑫文、劉鑫 珠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H部分土地分歸劉芳雄劉億聰劉毓宜劉亦鎮劉文來劉文吉劉大安、劉 竹涵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 分土地分歸吳良山取得。
五、綜上所述,系爭1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 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



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12筆土地,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1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 考量系爭12筆土地之建地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楊俊陞提 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12筆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 楊俊陞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 ,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
│ │地號 │1622-2 │1622-16 │1622-17 │1622-18 │1622-19 │1622-20 │1622-21 │1622-22 │1622-23 │1622-24 │1622-25 │1622-26 │
├──┼───────┼─────┼─────┼─────┼─────┼─────┼─────┼─────┼─────┼─────┼─────┼─────┼─────┤
│ │面積 │377 │177 │85 │86 │82 │64 │16 │102 │64 │65 │157 │85 │
├──┼───────┴─────┴─────┴─────┴─────┴─────┴─────┴─────┴─────┴─────┴─────┴─────┴─────┤
│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 │
├──┼───────┬─────┬─────┬─────┬─────┬─────┬─────┬─────┬─────┬─────┬─────┬─────┬─────┤
│ 1 │吳良山 │1149/18384│1149/18384│1149/18384│1149/18384│1149/18384│1149/18384│1149/18384│1149/18384│1149/18384│1149/18384│1149/18384│1149/18384│
├──┼───────┼─────┼─────┼─────┼─────┼─────┼─────┼─────┼─────┼─────┼─────┼─────┼─────┤
│ 2 │黃俊哲 │181/36768 │181/36768 │181/36768 │181/36768 │181/36768 │181/36768 │181/36768 │181/36768 │181/36768 │181/36768 │181/36768 │181/36768 │
├──┼───────┼─────┼─────┼─────┼─────┼─────┼─────┼─────┼─────┼─────┼─────┼─────┼─────┤
│ 3 │黃俊郎 │181/36768 │181/36768 │181/36768 │181/36768 │181/36768 │181/36768 │181/36768 │181/36768 │181/36768 │181/36768 │181/36768 │181/36768 │




├──┼───────┼─────┼─────┼─────┼─────┼─────┼─────┼─────┼─────┼─────┼─────┼─────┼─────┤
│ 4 │楊俊陞 │457/6128 │457/6128 │457/6128 │457/6128 │457/6128 │457/6128 │457/6128 │457/6128 │457/6128 │457/6128 │457/6128 │457/6128 │
├──┼───────┼─────┼─────┼─────┼─────┼─────┼─────┼─────┼─────┼─────┼─────┼─────┼─────┤
│ 5 │王勝斌 │3830/61280│3830/61280│3830/61280│3830/61280│3830/61280│3830/61280│3830/61280│3830/61280│3830/61280│3830/61280│3830/61280│3830/61280│
├──┼───────┼─────┼─────┼─────┼─────┼─────┼─────┼─────┼─────┼─────┼─────┼─────┼─────┤
│ 6 │邱平陽 │1063/2298 │1063/2298 │1063/2298 │1063/2298 │1063/2298 │1063/2298 │1063/2298 │1063/2298 │1063/2298 │1063/2298 │1063/2298 │1063/2298 │
├──┼───────┼─────┼─────┼─────┼─────┼─────┼─────┼─────┼─────┼─────┼─────┼─────┼─────┤
│ 7 │劉芳雄 │1532/55152│1532/55152│1532/55152│1532/55152│1532/55152│1532/55152│1532/55152│1532/55152│1532/55152│1532/55152│1532/55152│1532/55152│
├──┼───────┼─────┼─────┼─────┼─────┼─────┼─────┼─────┼─────┼─────┼─────┼─────┼─────┤
│ 8 │劉億聰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
├──┼───────┼─────┼─────┼─────┼─────┼─────┼─────┼─────┼─────┼─────┼─────┼─────┼─────┤
│ 9 │劉毓宜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
├──┼───────┼─────┼─────┼─────┼─────┼─────┼─────┼─────┼─────┼─────┼─────┼─────┼─────┤
│ 10 │劉亦鎮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85/55152 │
├──┼───────┼─────┼─────┼─────┼─────┼─────┼─────┼─────┼─────┼─────┼─────┼─────┼─────┤
│ 11 │劉文來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
├──┼───────┼─────┼─────┼─────┼─────┼─────┼─────┼─────┼─────┼─────┼─────┼─────┼─────┤
│ 12 │劉文吉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
├──┼───────┼─────┼─────┼─────┼─────┼─────┼─────┼─────┼─────┼─────┼─────┼─────┼─────┤
│ 13 │劉大安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
├──┼───────┼─────┼─────┼─────┼─────┼─────┼─────┼─────┼─────┼─────┼─────┼─────┼─────┤
│ 14 │劉竹涵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766/55152 │
├──┼───────┼─────┼─────┼─────┼─────┼─────┼─────┼─────┼─────┼─────┼─────┼─────┼─────┤
│ 15 │黃士原 │181/73536 │181/73536 │181/73536 │181/73536 │181/73536 │181/73536 │181/73536 │181/73536 │181/73536 │181/73536 │181/73536 │181/73536 │
├──┼───────┼─────┼─────┼─────┼─────┼─────┼─────┼─────┼─────┼─────┼─────┼─────┼─────┤
│ 16 │黃耀輝 │181/73536 │181/73536 │181/73536 │181/73536 │181/73536 │181/73536 │181/73536 │181/73536 │181/73536 │181/73536 │181/73536 │181/73536 │
├──┼───────┼─────┼─────┼─────┼─────┼─────┼─────┼─────┼─────┼─────┼─────┼─────┼─────┤
│ 17 │李蕙瑛 │1109/18384│1109/18384│1109/18384│1109/18384│1109/18384│1109/18384│1109/18384│1109/18384│1109/18384│1109/18384│1109/18384│1109/18384│
├──┼───────┼─────┼─────┼─────┼─────┼─────┼─────┼─────┼─────┼─────┼─────┼─────┼─────┤
│ 18 │王李淑惠 │145/36768 │145/36768 │145/36768 │145/36768 │145/36768 │145/36768 │145/36768 │145/36768 │ │145/36768 │145/36768 │145/36768 │
├──┼───────┼─────┼─────┼─────┼─────┼─────┼─────┼─────┼─────┼─────┼─────┼─────┼─────┤
│ 19 │劉楊秋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劉渾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劉致維 │ │ │ │ │ │ │ │ │ │ │ │ │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22 │劉致僑 │1532/18384│1532/18384│1532/18384│1532/18384│1532/18384│1532/18384│1532/18384│1532/18384│1532/18384│1532/18384│1532/18384│1532/18384│
├──┼───────┤ │ │ │ │ │ │ │ │ │ │ │ │
│ 23 │劉鑫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劉鑫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劉鑫珠 │ │ │ │ │ │ │ │ │ │ │ │ │
├──┼───────┼─────┼─────┼─────┼─────┼─────┼─────┼─────┼─────┼─────┼─────┼─────┼─────┤
│ 26 │吳秋玉 │414789/704│414789/704│ │ │ │ │ │ │ │ │ │ │
│ │ │1072 │1072 │ │ │ │ │ │ │ │ │ │ │
├──┼───────┼─────┼─────┼─────┼─────┼─────┼─────┼─────┼─────┼─────┼─────┼─────┼─────┤
│ 27 │黃泰祥 │91/36768 │91/36768 │91/36768 │91/36768 │91/36768 │91/36768 │91/36768 │91/36768 │91/36768 │91/36768 │91/36768 │91/36768 │
├──┼───────┼─────┼─────┼─────┼─────┼─────┼─────┼─────┼─────┼─────┼─────┼─────┼─────┤
│ 28 │黃泰聰 │91/36768 │91/36768 │91/36768 │91/36768 │91/36768 │91/36768 │91/36768 │91/36768 │91/36768 │91/36768 │91/36768 │91/36768 │
├──┼───────┼─────┼─────┼─────┼─────┼─────┼─────┼─────┼─────┼─────┼─────┼─────┼─────┤
│ 29 │柳南吉 │ │ │ │ │ │ │ │ │ │ │ │ │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30 │柳淑惠 │ 145/6128 │ 145/6128 │ 145/6128 │ 145/6128 │ 145/6128 │ 145/6128 │ 145/6128 │ 145/6128 │ 145/6128 │ 145/6128 │ 145/6128 │ 145/6128 │
├──┼───────┤ │ │ │ │ │ │ │ │ │ │ │ │
│ 31 │陳柳珠李 │ │ │ │ │ │ │ │ │ │ │ │ │
├──┼───────┼─────┼─────┼─────┼─────┼─────┼─────┼─────┼─────┼─────┼─────┼─────┼─────┤
│ 32 │李弘安 │ │ │414789/704│414789/704│414789/704│414789/704│414789/704│414789/704│414789/704│414789/704│414789/704│414789/704│
│ │ │ │ │1072 │1072 │1072 │1072 │1072 │1072 │1072 │1072 │1072 │1072 │
├──┼───────┼─────┼─────┼─────┼─────┼─────┼─────┼─────┼─────┼─────┼─────┼─────┼─────┤
│ 33 │黃俊平之遺產管│ │ │ │ │ │ │ │ │145/36768 │ │ │ │
│ │理人林信助律師│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
│ │ │用負擔比例 │
├──┼─────────┼──────────┤
│ 1 │原告邱平陽 │629/1360 │
├──┼─────────┼──────────┤
│ 1 │被告吳良山 │85/1360 │
├──┼─────────┼──────────┤
│ 2 │被告黃俊哲 │665/13600 │
├──┼─────────┼──────────┤
│ 3 │被告黃俊郎 │665/13600 │
├──┼─────────┼──────────┤
│ 4 │被告楊俊陞 │101/1360 │
├──┼─────────┼──────────┤
│ 5 │被告王勝斌 │85/1360 │




├──┼─────────┼──────────┤
│ 6 │被告劉芳雄 │1789/136000 │
├──┼─────────┼──────────┤
│ 7 │被告劉億聰 │211/136000 │
├──┼─────────┼──────────┤
│ 8 │被告劉毓宜 │211/136000 │
├──┼─────────┼──────────┤
│ 9 │被告劉亦鎮 │211/136000 │
├──┼─────────┼──────────┤
│ 10 │被告劉文來 │1894/136000 │
├──┼─────────┼──────────┤
│ 11 │被告劉文吉 │1894/136000 │
├──┼─────────┼──────────┤
│ 12 │被告劉大安 │1895/136000 │
├──┼─────────┼──────────┤
│ 13 │被告劉竹涵 │1895/136000 │
├──┼─────────┼──────────┤
│ 14 │被告黃士原 │333/136000 │
├──┼─────────┼──────────┤
│ 15 │被告黃耀輝 │334/136000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