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王美香
陳瓊華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陳遊裡
訴訟代理人 張志維
被 告 陳桂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澤
被 告 陳政欽兼陳傅金巧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統兼陳傅金巧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凱兼陳傅金巧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義兼陳傅金巧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堯兼陳傅金巧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尤英鳳
張癸五
李榮銓
劉耀文
吳佩芸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威志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海北段一五八、一六○、二一七
、二一九、二五五之二、二六一、二六三、二六九、二七一 、二八五地號土地,應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二、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 所示。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海北段二五五、二五七、二五九 、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應按附圖及附表四所示方法合併分 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 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 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 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惟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 然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 號判決、同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 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辰○○○於訴訟中之民國108年1月2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子○○、辛○○、壬○○、癸 ○○、丑○○等6人,此有辰○○○之死亡證明書、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11月13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8002616 0號函、原告及上開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169、319頁,卷一第381至389頁,卷二第96頁)。原告於 108年10月18日具狀陳稱其與被告子○○、辛○○、壬○○ 、癸○○、丑○○均為辰○○○之繼承人,並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67頁),其中聲請由被告子○○ 、辛○○、壬○○、癸○○、丑○○承受訴訟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為辰○○○之繼承人,然其原 應承受之辰○○○之訴訟上之地位,因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 而不存在,是原告聲請由其承受訴訟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 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 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本件 被告卯○○雖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午○○、己○○,然午○○、己○○並未聲請代被告 卯○○就上開土地之分割部分承當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則被告 卯○○仍為上開土地分割之訴之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海北段158、160、217、219、 255之2、261、263、269、271、285、255、257、259、260 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有區辨必要,各以地號 稱之)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庚○○前向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申請調處,然兩造無法達成調處,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袋地, 無論以何種方式實物分割,皆無法解決分得土地仍為袋地之 窘況,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被告甲○○、戊○○、丁 ○○、申○○、丙○○、庚○○等6人(下稱被告甲○○等6 人)取得,其他共有人以金錢受償,如此一來,被告甲○○ 等6人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又有道路之所有權,實為最妥適 之分割方案。若法院認應原物分割,則請求將系爭土地按臺 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方案(即附圖、附表二、四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致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受分配或所分配之土地價值不相當時,併依鑑價結果相 互找補。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等6人:請求將158、160、217、219、255之 2、261、263、269、271、285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158 地號等10筆土地),255、257、259、260之1地號等4筆土 地(下稱255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按附圖所示方法(即 上開調處方案)合併分割,並依鑑定結果互為找補。 (二)被告乙○○、未○○、巳○○、卯○○:若分割後週邊計 畫道路地下可以埋設管線使用,則同意依附圖方案分割; 同意就255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分割後無須找補。被告未○ ○、巳○○、卯○○另稱:同意就158地號等10筆土地合 併分割後亦無須找補。被告卯○○另稱:被告申○○為同 段141之1、156、216、214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協調 仍無法取得聯外道路之使用,形同無法開發。
(三)被告子○○、辛○○、壬○○、丑○○、癸○○:同意依 附圖方案分割,分割後願與原告保持共有,並同意就255 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分割後無須找補。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被告卯○○於訴訟中將255、257、259、260之1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不影響此法律關係之要件, 以下不再贅述),此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又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前經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調處後,仍不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一致之協議,此 有該調處前置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5至218頁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有據,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分割 方法之問題,茲論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 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
(二)系爭土地之現況:
1.158地號等10筆土地中,158、261、263地號土地彼此毗鄰 ,160、255地號土地亦相毗鄰,其餘之217、219、285、2 69、271地號土地則各自獨立,上開土地目前均為空地, 長滿雜草、雜木,219地號土地上置有雜物。附近之同段 141之1、156、216、214之1地號土地上鋪設有柏油道路( 可連接安中路27巷道路),鋪設範圍僅可供兩旁建物通行 ,未深入土地。
2.255地號等4筆土地彼此毗鄰,目前亦均為空地,雜草、雜 木叢生,其西北方部分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700巷延 伸之現況道路。
3.上開土地現況,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至現場勘驗查明,並有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 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卷二第 233至261頁),均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甲○○等6人取得,再 由被告甲○○等6人以金錢補償予未分得土地之各共有人 ,惟被告甲○○等6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希望直接 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意願以找補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 (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被告乙○○、未○○、巳○○ 、卯○○、子○○、辛○○、壬○○、癸○○、丑○○亦 均不反對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並無 難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情形,實無強令應有部分合 計僅5分之1之被告甲○○等6人受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之 原物分配,並負擔高額補償金額之必要,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分割方式自無足採,而應採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 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為當。
(四)關於原物分配方式之審酌: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158地號等10筆土地之使用 分區均為住宅區,255地號等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公園 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則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本院自 得依被告甲○○等6人及原告之請求,將上開10筆、4筆土 地合併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 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⑴原告、被 告子○○、辛○○、壬○○、丑○○、癸○○、⑵被告甲 ○○等6人,就其等於系爭土地上分得之土地,均表示願 保持共有,依上開說明,渠等就其分得之土地,自仍得按 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先予說明。
2.兩造就採原物分配時,按附圖及附表二、四所示分割方法 分配土地予各共有人乙情,均表同意,而此方案係在系爭 土地立地條件之限制下,將各土地中彼此毗鄰或位置相近 者整合後,僅可能的劃分出形狀完整、面積集中之各區塊 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且各共有人依此方案取得之土地現 雖多未能與公路聯絡(僅有217、257地號土地臨路,見本 院卷二第237頁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製作之現有道路示意圖 ),然仍臨計畫道路用地,此觀上開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調處前置會議紀錄即明,是依此方案分割,除不
違反兩造之意願外,亦利於土地未來之利用開發,應屬適 宜,爰將之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分別判決如主文 第一、三項所示。至被告卯○○、乙○○、未○○、巳○ ○所陳稱之聯外道路及埋設管線問等情所涉者,乃本件共 有人取得之土地日後能否對同段141之1、156、216、214 之1地號土地依相鄰關係為主張之問題,並非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所能解決,附予敘明。
(五)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76號判決參照)。本件各共有人於158地號等10筆土地 、255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合併分割後所取得之面積,雖與 其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得之面積大致相符,然因各人分 得土地之形狀、位置、臨計畫道路用地狀況等仍有差異, 本院乃囑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依上開方案 分割後,各共有人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為何,爰依其鑑 定結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卷外),分述本件之找補 方式如下:
1.鑑定結果認158地號等10筆土地合併分割,原告及被告子 ○○、辛○○、壬○○、癸○○、丑○○、乙○○因取得 之土地價值高於其應有部分所應得之價值,應分別補償取 得之土地價值低於其應有部分所應得之被告未○○、巳○ ○、卯○○及被告甲○○等6人。原告及被告子○○、辛 ○○、壬○○、癸○○、丑○○雖以其等分得之土地(指 附表編號271、263(B)部分土地)中間尚有他人土地,可 能影響其等分得土地之價值為由,而主張估價結果不當, 惟上開估價報告係依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格評 估而成,針對158地號等10筆土地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後,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推估出擬分割方案之基準地之土地價格,並參酌分 割後各土地之個別條件進行調整而為估價(見估價報告第 64、65頁),進而計算各共有人間找補之金額,應屬公允 可採,爰採為本件認定補償金額之依據。因被告未○○、 巳○○、卯○○均表示同意就158地號等10筆土地之分割 不受找補(見本院卷四第173頁),而此分得原物價值差
異之補償本屬當事人得自行處分之財產權,應認被告未○ ○、巳○○、卯○○已放棄受補償之權利,本院即毋庸就 此另宣告金錢補償之方法;而被告甲○○等6人並未放棄 其受補償之權利,本院爰依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就158地號等10筆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判決原告及被告子 ○○、辛○○、壬○○、癸○○、丑○○、乙○○應分別 補償被告甲○○等6人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上開鑑定結果雖認255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合併分割後,被 告庚○○、丙○○取得之土地價值高於其應有部分應分配 之價值,應補償取得土地價值低於應分配價值之原告及被 告子○○、辛○○、壬○○、癸○○、丑○○(估價報告 書第10頁將被告庚○○、丙○○載為應受補償者,原告及 被告子○○等6人則為應提供補償者,惟核對其內分割前 、後價格分配表及結論欄後,可知此為明顯之誤載,本院 逕依該報告書內分割前、後價格分配表及結論欄認定之) ,惟原告及被告子○○等6人應受補償之金額各僅4或5元 (合計應受補償之金額僅58元),其數極微,尚在計算誤 差範圍內,顯然其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按原應有部分應分 配之價值仍屬相當,本院認就此並無為補償之必要。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五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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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兩造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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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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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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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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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巳○○│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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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卯○○│5分之1 │卯○○於訴訟中將其於255、257│
│ │ │ │、259、260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 │
│ │ │ │部分全部移轉予訴外人午○○、│
│ │ │ │己○○(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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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子○○│30分之1 │起訴時之應有部分為35分之1, │
│ │ │ │嗣於訴訟中因繼承再取得210分 │
│ │ │ │之1(來自原共有人辰○○○) │
│ │ │ │,合計應有部分為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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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辛○○│30分之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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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壬○○│30分之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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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癸○○│30分之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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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丑○○│30分之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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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寅○○│30分之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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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甲○○│2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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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戊○○│2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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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丁○○│2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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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庚○○│5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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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申○○│2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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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丙○○│5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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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58地號等10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分配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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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編號│面積(平│分得之│權利範圍 │備註 │
│/地號 │方公尺)│共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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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21.61 │巳○○│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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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A) │117.33 │巳○○│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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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B) │98.16 │未○○│全部 │ │
├────┼────┼───┼─────┼──────┤
│217 │70.42 │庚○○│10分之1 │由左列共有人│
│ │ ├───┼─────┤按左列應有部│
│ │ │丙○○│10分之1 │分比例保持共│
│ │ ├───┼─────┤有 │
│ │ │甲○○│10分之2 │ │
│ │ ├───┼─────┤ │
│ │ │戊○○│10分之2 │ │
│ │ ├───┼─────┤ │
│ │ │申○○│10分之2 │ │
│ │ ├───┼─────┤ │
│ │ │丁○○│10分之2 │ │
├────┼────┼───┼─────┼──────┤
│219 │245.58 │卯○○│全部 │ │
├────┼────┼───┼─────┼──────┤
│255-2(A)│177.2 │未○○│全部 │ │
├────┼────┼───┼─────┼──────┤
│255-2(B)│446.05 │庚○○│10分之1 │由左列共有人│
│ │ ├───┼─────┤按左列應有部│
│ │ │丙○○│10分之1 │分比例保持共│
│ │ ├───┼─────┤有 │
│ │ │甲○○│10分之2 │ │
│ │ ├───┼─────┤ │
│ │ │戊○○│10分之2 │ │
│ │ ├───┼─────┤ │
│ │ │申○○│10分之2 │ │
│ │ ├───┼─────┤ │
│ │ │丁○○│10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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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A) │8.45 │卯○○│全部 │ │
├────┼────┼───┼─────┼──────┤
│261(B) │42.34 │乙○○│全部 │ │
├────┼────┼───┼─────┼──────┤
│261(C) │106.2 │巳○○│全部 │ │
├────┼────┼───┼─────┼──────┤
│263(A) │246.26 │卯○○│全部 │ │
├────┼────┼───┼─────┼──────┤
│263(B) │344.01 │子○○│6分之1 │由左列共有人│
│ │ ├───┼─────┤按左列應有部│
│ │ │辛○○│6分之1 │分比例保持共│
│ │ ├───┼─────┤有 │
│ │ │壬○○│6分之1 │ │
│ │ ├───┼─────┤ │
│ │ │癸○○│6分之1 │ │
│ │ ├───┼─────┤ │
│ │ │丑○○│6分之1 │ │
│ │ ├───┼─────┤ │
│ │ │寅○○│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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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C) │233.02 │乙○○│全部 │ │
├────┼────┼───┼─────┼──────┤
│263(D) │305.58 │巳○○│全部 │ │
├────┼────┼───┼─────┼──────┤
│269 │50.44 │卯○○│全部 │ │
├────┼────┼───┼─────┼──────┤
│271 │206.72 │子○○│6分之1 │由左列共有人│
│ │ ├───┼─────┤按左列應有部│
│ │ │辛○○│6分之1 │分比例保持共│
│ │ ├───┼─────┤有 │
│ │ │壬○○│6分之1 │ │
│ │ ├───┼─────┤ │
│ │ │癸○○│6分之1 │ │
│ │ ├───┼─────┤ │
│ │ │丑○○│6分之1 │ │
│ │ ├───┼─────┤ │
│ │ │寅○○│6分之1 │ │
├────┼────┼───┼─────┼──────┤
│285 │34.26 │庚○○│10分之1 │由左列共有人│
│ │ ├───┼─────┤按左列應有部│
│ │ │丙○○│10分之1 │分比例保持共│
│ │ ├───┼─────┤有 │
│ │ │甲○○│10分之2 │ │
│ │ ├───┼─────┤ │
│ │ │戊○○│10分之2 │ │
│ │ ├───┼─────┤ │
│ │ │申○○│10分之2 │ │
│ │ ├───┼─────┤ │
│ │ │丁○○│10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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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58地號等10筆土地之找補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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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補償人│ 應 補 償 人 │ 合 計 │
│ │ ├────┬────┬────┬────┬────┬────┬────┤ │
│ │ │乙○○ │子○○ │辛○○ │壬○○ │癸○○ │丑○○ │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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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 │ 4,824元│ 3,840元│ 3,840元│ 3,840元│ 3,840元│ 3,839元│ 3,840元│ 27,8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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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戊○○ │ 4,824元│ 3,840元│ 3,840元│ 3,840元│ 3,840元│ 3,840元│ 3,839元│ 27,863元 │
├──┼────┼────┼────┼────┼────┼────┼────┼────┼─────┤
│ 3 │丁○○ │ 4,824元│ 3,839元│ 3,840元│ 3,840元│ 3,840元│ 3,840元│ 3,840元│ 27,8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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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庚○○ │ 2,490元│ 1,982元│ 1,981元│ 1,981元│ 1,981元│ 1,981元│ 1,981元│ 14,377元 │
├──┼────┼────┼────┼────┼────┼────┼────┼────┼─────┤
│ 5 │申○○ │ 4,824元│ 3,840元│ 3,840元│ 3,839元│ 3,840元│ 3,840元│ 3,840元│ 27,863元 │
├──┼────┼────┼────┼────┼────┼────┼────┼────┼─────┤
│ 6 │丙○○ │ 2,490元│ 1,981元│ 1,981元│ 1,982元│ 1,981元│ 1,981元│ 1,981元│ 14,377元 │
├──┴────┼────┼────┼────┼────┼────┼────┼────┼─────┤
│ 合計 │24,276元│19,322元│19,322元│19,322元│19,322元│19,321元│19,321元│ │
└───────┴────┴────┴────┴────┴────┴────┴────┴─────┘
┌──────────────────────────┐
│附表四(255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分配結果) │
├────┬────┬───┬─────┬──────┤
│附圖編號│面積(平│分得之│權利範圍 │備註 │
│/地號 │方公尺)│共有人│ │ │
├────┼────┼───┼─────┼──────┤
│255(A) │26.47 │子○○│6分之1 │由左列共有人│
│ │ ├───┼─────┤按左列應有部│
│ │ │辛○○│6分之1 │分比例保持共│
│ │ ├───┼─────┤有 │
│ │ │壬○○│6分之1 │ │
│ │ ├───┼─────┤ │
│ │ │癸○○│6分之1 │ │
│ │ ├───┼─────┤ │
│ │ │丑○○│6分之1 │ │
│ │ ├───┼─────┤ │
│ │ │寅○○│6分之1 │ │
├────┼────┼───┼─────┼──────┤
│255(B) │44.83 │卯○○│全部 │ │
├────┼────┼───┼─────┼──────┤
│255(C) │69.87 │未○○│全部 │ │
├────┼────┼───┼─────┼──────┤
│255(D) │464.75 │巳○○│全部 │ │
├────┼────┼───┼─────┼──────┤
│255(E) │464.75 │庚○○│10分之1 │由左列共有人│
│ │ ├───┼─────┤按左列應有部│
│ │ │丙○○│10分之1 │分比例保持共│
│ │ ├───┼─────┤有 │
│ │ │甲○○│10分之2 │ │
│ │ ├───┼─────┤ │
│ │ │戊○○│10分之2 │ │
│ │ ├───┼─────┤ │
│ │ │申○○│10分之2 │ │
│ │ ├───┼─────┤ │
│ │ │丁○○│10分之2 │ │
├────┼────┼───┼─────┼──────┤
│257(A) │422.29 │子○○│6分之1 │由左列共有人│
│ │ ├───┼─────┤按左列應有部│
│ │ │辛○○│6分之1 │分比例保持共│
│ │ ├───┼─────┤有 │
│ │ │壬○○│6分之1 │ │
│ │ ├───┼─────┤ │
│ │ │癸○○│6分之1 │ │
│ │ ├───┼─────┤ │
│ │ │丑○○│6分之1 │ │
│ │ ├───┼─────┤ │
│ │ │寅○○│6分之1 │ │
├────┼────┼───┼─────┼──────┤
│257(B) │419.42 │卯○○│全部 │ │
├────┼────┼───┼─────┼──────┤
│257(C) │232.37 │乙○○│全部 │ │
├────┼────┼───┼─────┼──────┤
│257(D) │162.5 │未○○│全部 │ │
├────┼────┼───┼─────┼──────┤
│259(A) │13.3 │子○○│6分之1 │由左列共有人│
│ │ ├───┼─────┤按左列應有部│
│ │ │辛○○│6分之1 │分比例保持共│
│ │ ├───┼─────┤有 │
│ │ │壬○○│6分之1 │ │
│ │ ├───┼─────┤ │
│ │ │癸○○│6分之1 │ │
│ │ ├───┼─────┤ │
│ │ │丑○○│6分之1 │ │
│ │ ├───┼─────┤ │
│ │ │寅○○│6分之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