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7年度,7號
TNDV,107,保險,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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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張月靜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林憲一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洪子琳
林歷彥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①、原告於民國82年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保險期間自82年3 月19日起終身(下稱國泰320 保 單),並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年繳保費新臺幣(下 同)35,437元,共繳20年(原證1 )。88年,原告再投保防 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繳費20年,保險期 限終身(原證2,下稱國泰837 保單)。
②、依「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9條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 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 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 ,以下表計算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第21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 19條的約定接受住院治療後出院在家療養者,本公司按實際 在家療養日數,以下表計算給付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 而保單主約之給付項目「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是:B ‧ 癌症住院醫療:每日2,000 元。E ‧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 每日1,000 元。
③、後原告因膀胱惡性腫瘤,於105 年9 月13日入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9 月19日接 受膀胱鏡手術,21日接受膀胱內視鏡膀胱腫瘤刮除手術(該 院105 年10月5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診斷證明書,原證 3 ),因未痊癒,經醫師診斷再於下列時日住院治療:⑴106 年6 月5 日至16日,共12天(診斷證明書,原證4 )。⑵10 6 年7 月4 日至8 月9 日,共37天(診斷證明書,原證5) 。⑶106 年8 月31日至9 月13日,共14天(診斷證明書,原 證6 )。⑷107 年3 月20日至4 月10日共22天(診斷證明書 ,原證7 )。以上共85天。
④、上開住院醫療85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理賠金額應為17 萬元;另出院後在家療養亦應為85日,以每日1,000 元計算 ,故理賠金額為85,000元。兩項理賠金額合計應為255,000 元。原告投保上開防癌險共2 件,理賠條件均相同,故2 件 之理賠金額應共為510,000 元。
⑤、又本案起訴後,原告又增加住院日數:⑸107 年4 月10日至10 7 年4 月12日共3 天(原證1 )。⑹107 年5 月3 日至107 年6 月1 日共30天(原證2 )。⑺107 年6 月7 日至107年7 月11日共35天(原證3 )。以上共68天。⑥、上開自起訴後再增加之住院醫療68日,兩張保單每日2,000元 加住院醫療800 元及附加住院醫療800 元,1 日共5,600元 ,理賠金額為380,800 元;出院後在家療養68日,2 張保單 每日1,000 元及附加在家療養每日400 元,1 日共2,400元 ,理賠金額為163,200 元,核上開2 項理賠金額共增加544, 000 元,加計原起訴請求之510,000 元,共計向被告國泰人 壽請求1,054,000 元,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㈡、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部分 :
①、原告88年投保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年繳費新防癌 終身健康保險,IX計劃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要保



書見原證8 )(下稱三商385 保單);及三商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二十年繳費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1X計劃三,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要保書見原證9 )(下稱三商392 保 單),保險期間自88年9 月9 日起20年(以下合稱系爭三商 保單)。
②、依三商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被保險 人符合本契約第3 條所約定之情形,經醫院或醫師診斷必須 接受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其接受癌症之實際住院日數乘以 其投保計劃所列金額(如附表二)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符合本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 情形,於醫院接受癌症住院治療後,出院在家休養時,本公 司以其最近一次住院日數為限,按其投保計劃所列金額(如 附表二)每日給付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是依保單第3 頁附表二保險金給付表約定,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 計劃三為3,000 元、癌症出院休養保險金計劃三為每日2,00 0 元。
③、原告因膀胱癌,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醫療共85天,詳同上述 。
④、因此,原告之住院醫療85日,每日3,000 元,理賠金額為255 ,000 元。出院在家休養85日,每日2,000 元,理賠金額為1 70,000 元。兩項理賠金額合計為425,000 元。原告上開防 癌險共投保2 件,理賠條件均相同,故合計為85萬元。詎三 商美邦人壽只給付92,500元,尚餘757,500 元迄未給付。⑤、又本案起訴後,原告又增加住院日數共68天,詳同上述。⑥、上開自起訴後再增加之住院醫療68日,2 張保單每日3,000元 ,1 日共6,000 元,理賠金額為408,000 元;出院後在家療 養68日,2 張保單每日2,000 元,1 日共4,000 元理賠金額 為272,000 元,核上開2 項理賠金額共增加680,000 元,加 計原起訴請求之757,500 元,共計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請求 1,437,500 元,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部分:①、原告於85年10月28日投保全球人壽之前身「國華人壽至尊還 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F0000000,附加「安心住院醫療 日額給付附約」計畫10(下稱全球233 保單);嗣於86年10 月25日申請變更「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為計劃20。 另於87年2 月1 日投保「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J0000000)、保額1 單位,繳費年期20年(要保 書影本、保單條款影本,原證10)(下稱全球120 保單)。②、依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癌症住院 醫療保險金之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



經醫院或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於醫 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每日按其投保單位 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第14 條【癌症特別看護保險金之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生效日起,經醫院或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 直接原因於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每次自住院第七日(含 )起,除依第十三條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外,每日按其 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特別看護保險金至 出院日止。」;第18條【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之給付】約 定:「被保險人因第十三條情形住院治療者,於出院後本公 司依其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日數,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 ,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③、原告因膀胱癌,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醫療共85天,詳如上述 。
④、依該保單主要保險利益摘要表㈡所載:癌症醫療保險金- 住院 醫療保險金(每日)3,000 元、癌症出院後療養金(每日) 1,500 元、癌症特別看護保險金(每日)1,000 元。故原告 之住院醫療85日,每日3,000 元,理賠金額為255,000 元。 出院在家休養85日,每日1,500 元,理賠金額為127,500元 。癌症特別看護保險金(每日)1,000 元,85日應理賠85,0 00元。3 項理賠金額合計為467,500 元。⑤、又本案起訴後,原告又增加住院日數共68天,詳同上述。⑥、上開自起訴後再增加之住院醫療68日,1 張保單每日3,000元 ,1 張保單每日2,000 元,1 日共5,000 元,理賠金額為34 0,000 元;出院後在家療養68日,1 張保單每日1,500 元, 1 張保單每日1,000 元,1 日共2,500 元,理賠金額為170, 000 元;癌症特別看護保險金以每日計算共53日,每日1,00 0 元,理賠金額為530,000 元;長期住院補償金以每日計算 共5 日,每日1,000 元,理賠金額為5,000 元,核上開4項 理賠金額共增加568,000 元,加計原起訴請求之467,500元 ,共計向被告全球人壽請求1,035,500 元,如訴之聲明第三 項所示。
㈣、因原告年輕時即在醫院擔任看護,深知癌症可怕,故從82年3 6歲起,節衣縮食買保險,每年保費35,000餘元,繳20年, 一家的保費即達70餘萬元,買2 口更高達150 萬元以上,晚 年不幸罹癌,提出理賠,3 家保險公司竟均以原告前9 次之 住院並非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住院治療,不符合理賠條件,推 諉拒不給付保險金,調解時,每家亦只願發給10萬元之慰問 金,迫不得已,始提出訴訟。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向被告三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



告三人卻均否認診斷證明書所載「膀胱癌」,而逕認原告住 院非以癌症為原因住院治療,進而不予給付保險金。但原告 是因罹患膀胱癌,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治後,認因膀胱癌引起 下腹疼痛,而至中醫部門住院及門診針灸中醫治療,此有診 斷證明書(原證一)可憑。
㈥、於訴訟中,原告又增加了住院日數,故前開第⑺次的住院時間 欲延長增加請求之日數,並擴張請求第⑻⑼次之住院理賠,茲 詳列如下:⑺107 年6 月7 日至8 月22日、⑻107 年9月25日 至同年11月28日、⑼107 年12月23日至108 年1 月3日。㈦、茲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內容,陳述意見如下:①、關於該院就原告於:①106 年6 月5 日至同年6 月16日,計12 日(下稱第一次住院)。②106 年7 月4 日至同年8 月9日, 計37日(下稱第二次住院)。③106 年8 月31日至同年9 月1 3日,計14日(下稱第三次住院)。④107 年3 月20日至同年 4 月10日,計22日(下稱第四次住院)。⑤107 年4月10日至 同年4 月12日,計3 日(下稱第五次住院)。⑥107 年5 月3 日至同年6 月1 日,計30日(下稱第六次住院)。⑦107 年 6 月7 日至同年8 月22日,計78日(下稱第七次住院)。⑧1 07 年9 月25日至同年11月28日,計65日(下稱第八次住院 )。⑨107 年12月23日至108 年1 月3 日,計12日(下稱第 九次住院)。上開九次住院,是否為原告因癌症或其併發症 所必須接受之住院治療,高雄長庚醫院回函指出:除第一、 二次為與癌症病症無關之住院外,其餘第三至第九次,均係 因癌症為直接原因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必須接受之住 院治療。
②、惟原告有膀胱惡性腫瘤病史,在105 年9 月間即因膀胱惡性 腫瘤,入院接受膀胱腫瘤刮除手術,嗣因癌細胞復發,經醫 師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乃再於106 年6 月5 日至6 月16 日,計12日(即第一次住院);106 年7 月4 日至8 月9 日 ,計37日(即第二次住院),前後共計49日住院治療。倘非 因治療膀胱惡性腫瘤,何以需住院長達49天?再者,關於原 告於上列時日之住院治療,其診斷證明書均載明病因「膀胱 癌」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6 月20日、106 年8 月8 日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佐(原證4 、5 )。足見原告當時係 因膀胱癌才至該醫院住院治療,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回函稱無 關云云,並非可採,況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主治醫師經 多日之觀察,認原告係因膀胱癌引起的下腹部劇烈疼痛,故 高雄長庚醫院醫師的診斷證明書應較該醫院之鑑定回函直接 而得採信。且上開鑑定回函一方面既認原告有膀胱惡性腫瘤 病史,一方面又稱原告只是因慢性膀胱發炎急性發作,只要



經施打抗生素後即可出院云云,相互矛盾,故高雄長庚醫院 鑑定回函稱原告之第一、二次住院與癌症病症「無關」,顯 有速斷。
㈧、原告九次住院,均係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 發症而必須接受之住院治療,故保險事故既已發生,均構成 理賠事宜:
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亦有 明定。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於解釋時,自須注重 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及其利益,始符合保險契約之締約精神 。且防癌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責任,乃於被保險人罹患癌症時 ,保險人依約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是保險人之承保範圍, 乃為防癌保險契約中保險人所負責任之最重要構成部分,而 承保範圍之界定,當以雙方保險契約之約定為據,如有疑義 時,依據前揭規定,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尤其因 保險契約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少變更契約約定之餘 地,因此於解釋保險契約時,自應斟酌誠信原則,以免保險 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保 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 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 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兩造保險契約觀之,其中國泰人壽以第19條明文規定「以 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必須接受住院治療 者」等語,足見不論係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 併發症而住院,兩者擇一,均在理賠之列,應無疑義。③、三商美邦人壽其契約第12條規定「符合本契約第3 條所約定 之情形,經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時」等語,並未明文 記載「僅以直接治療癌症本身為限」等文字,故不論係以癌 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而住院,均應在理賠 之列,以符合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及上開司法見解所定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
④、至於全球人壽,其契約第13條固規定「…並以此為『直接原因』 於醫院住院治療者」等語,辯稱應以癌症為直接原因而住院 治療者,才理賠云云。然,被保險人罹患癌症接受之治療, 由治療目的為標準,大致可分為治療「癌症本身」、「癌症 併發症」及「治療癌症所引發之併發症」3 種,上述3種情 形對投保人而言,要均認係癌症健康險之直接保障範圍,蓋 隨著醫學技術對癌細胞控制、衍生病狀舒緩及術後感染處理



不斷進步,此類救治延病期間勢必增長,相對醫療支出必日 益龐大,此亦屬投保民眾購買此類保險之經濟上理由;且就 被保險人而言,因多無醫學專業知識,當然認為因癌症引起 的併發症狀均屬保險人應承保之範圍。倘保險公司對於「癌 症併發症」之治療並未納入癌症保險之承保範疇亦應清楚告 知投保民眾,例如在契約定義中加以排除或在批註條款內以 不保事項加以註記,俾使被保險人得事先規劃一般健康險補 強因應,否則僅以「直接原因」之抽象文義限定理賠範圍, 顯與投保人投保目的相違,是應認「癌症治療」、「癌症併 發症之治療」及「治療癌症所引發之併發症之治療」均屬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癌症治療範疇,以符合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 所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
⑤、退步言之,縱認全球人壽僅須理賠原告就治療「癌症本身」 者為限。然而,依據上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所示,原告 於107 年3 月20日至同年4 月10日(第四次住院)、107 年 5 月3 日至同年6 月1 日(第六次住院)、107 年6 月7 日 至同年8 月22日(第七次住院)及107 年9 月25日至同年11 月28日,計65日(第八次住院)等住院期間,均是因癌症為 直接原因所必須接受之住院治療。
㈨、所謂治療的意義也可以是指「調理身體及增加免疫力」,如 同感冒的治療,也不是去殺死細菌,只是症狀改善而已,所 以,台北榮總醫院回函說「中醫無法治癒癌症或其引起的併 發症」,並不可採,難道西醫就能治癒癌症或治療其所引起 的併發症嗎?在有西醫出現之前的中醫治療,難道都是沒有 效果的治療嗎?因此台北榮總醫院回函稱沒有證據證明中醫 可以治癒癌症或其引起的併發症,實有疑義,需再函詢衛福 部或請高雄長庚醫院表示意見,說明中醫可否治療癌症或其 引發之併發症。台北榮總醫院的鑑定報告我們認為太過武斷 ,不足作為證據等語。
㈩、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09 頁):
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84,000 元, 及其中51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674,000元自 此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730,000元 ,及其中757,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972,500 元自此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474,855 元, 及其中467,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007,355 元



自此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國泰人壽答辯略以:
㈠、原告前於82年3 月19日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 投保國泰320 保單,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個人型 1 單位」,(癌症住院每日2,000 元,在家醫療每日1,000 元),嗣先後於同年4 月17日及84年3 月24日再附加「住院 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住院每日800 元)及「溫心住院 日額保險附約」(住院每日800 元,出院療養每日400 元) (被證1 );復於88年8 月20日向國泰人壽投保國泰837 保 單(被證2 )(癌症住院每日2,000 元,在家醫療每日1,00 0 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又原告曾就第一至三次的住 院期間,爭議保險理賠金,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申訴,該中心經諮詢其醫療顧問後,以107 年評字第57號判定原告第一至三次住院治療均與癌症無關( 被證3 ),故被告實難給付保險理賠金予原告。㈡、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本件爭點乃在:原告九次住院治療是 否為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因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①、蓋原告於105 年9 月間,因膀胱惡性腫瘤至高雄長庚醫院接 受刮除手術後,即已痊癒,並無癌症復發之證據。②、依原告第一至四次住院病歷(被證4 )顯示:第一次係因下 腹痛、左腰痛及嘔吐棕色物而住院,非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 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所致;第二次係因兩側腰痛及下背痛住 院,期間雖有做膀胱鏡檢查併「切片」,惟「查無膀胱癌復 發」之情形,故非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 所致;第三次診斷證明書(原證6 )記載係因腹腔內感染、 骨盆腔發炎、反覆泌尿道感染及膀胱惡性腫瘤病史而住院, 並無相關證據顯示為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 症所致;第四次中醫診斷為腹痛、頻尿及痹症,期間治療主 要為「針灸調理氣血」,顯非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 起的併發症之治療,且所為白花蛇舌草用藥,實亦可於門診 開立處方後回家服用,並無住院之必要性。
㈢、原告訴代自己也說本件中醫治療的作用是「調理身體及增加 免疫力」,然而本件保險契約約定的是要進行「治療」,要 申請理賠的要件,當然必須符合契約的文字,故本件原告之 九次住院,均不符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之事由等語。㈣、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三商美邦人壽答辯略以: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88年9 月9 日向被告投 保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計畫三,共2 張,亦即三商385 保單 、三商392 保單(原證8 、9 ),被告不爭執。㈡、但原告的第一次住院,依其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顯示 :
⑴尿液檢查未發現惡性腫瘤(negative for malignancy )。 ⑵原告自2017/6/5僅是使用Cefazolind抗生素治療。 ⑶診斷證明書記載為泌尿道感染、慢性下腹痛。㈢、第二次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顯示: ⑴超音波檢查兩側腎迴聲顯示為圓滑的輪廓及正常的皮質(wit h smooth contour and normal cortex echogenicity), 未記載有發現有惡性腫瘤。
⑵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未記載有發現有惡性腫瘤。 ⑶尿液細胞學惡性腫瘤檢驗結果為「陰性」(urinecytologhy for malignancy is negative)。 ⑷膀胱採樣報告顯示急性和慢性的發炎細胞浸潤,和尿路上皮 病竈細胞學的非典型,建議後續追蹤(The section showss mall bladder mucosa with acute and chronicinflammato ry cell infiltration and focal cytologicalatypia of urothelium . Follow up is suggested . )。 ⑸住院期間接受Ertapenem 、Amoxycillin 抗生素治療。 ⑹診斷證明書記載泌尿道感染、慢性下腹痛。
㈣、第三次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顯示: ⑴住院期間使用Fluconazole (8/31-9/13 )、Cotrimoxazole (8/31-9/8)、Ertapenem (8/31-9/1)三種藥物治療。 ⑵接受電腦斷層及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未」記載有發現有 惡性腫瘤。
⑶診斷證明書記載腹腔內感染、骨盆腔發炎、反覆泌尿道感染 。
㈤、第四次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顯示: ⑴此段住院科別為中醫針灸科(中醫住院健保不給付)。 ⑵3/20-3/23 住院期間,原告病況為偶而下腹大痛、血壓高、 血糖不穩定。3/24-3/30 住院期間,原告病況為血糖高,腹 瀉,跌倒。3/31-4/2住院期間,原告病況為軟便,下腹絞痛 偶發,頭暈。4/3-4/40住院期間,原告病況為下腹絞痛偶發 ,頭暈,嘔吐。
⑶住院期間接受中醫湯藥及針灸治療,未做進一步檢查。 ⑷診斷證明書記載慢性膀胱炎。
㈥、由前揭資料以觀:




⒈原告住院期間多次接受電腦斷層及超音波檢查,均未發現有 惡性腫瘤;
⒉原告住院期間並未接受惡性腫瘤之治療;
⒊原告住院期間使用之藥物Cefazolind(附件1 號)、Ertapen em (附件2 號)、Amoxycillin (附件3 號)、Fluconazo le (附件4 號)、Cotrimoxazole (附件5 號)、均為殺 菌、感染控制之藥物,用以治療原告之泌尿道感染、腹腔內 感染、骨盆腔發炎等,均與癌症治療無關。
⒋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有膀胱癌之記載,惟細究出院病歷摘 要後可知,該項記載僅為原告之「病史」,並非原告各該次 住院之原因,亦非原告住院接受癌症治療之證明。㈦、綜上,原告既未住院接受癌症治療,其請求被告給付癌症住 院醫療保險金及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自無足採。㈧、況,原告曾就本案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進行評 議,評議結果亦認為原告住院與膀胱癌無關。
㈨、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74 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全球人壽答辯略以:
㈠、被告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3 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02 02542631 號函核准自102 年3 月30日起概括承受國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 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㈡、原告有於87年2 月1 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 全球120 保單(被證一)20年期,計劃別為一單位(保障內 容參「J7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條款」(附表二 )「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各項保障表」,被證二)。且依全 球120 保單利益摘要表(二)所載: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每日)3,000 元、癌症出院後療養金(每日)1,500 元、癌 症特別看護保險金(每日)1,000 元計算。㈢、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①、原告就第一至四次住院,前已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提出評議申請,於107 年4 月19日經評議中心以金評議字第 10707021320 號書函通知原告(107 評字第000071號評議書 )其請求無理由(被證三)。豈料,原告竟拒絕評議決定, 復執前詞而向鈞院起訴致增被告訟累。
②、按全球120 保單之契約條款第2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所 稱『癌症』,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前,從來未經醫院診 斷罹患任何癌症,在生效日或復效日後第三十一日起初次罹 患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求



過多症,經醫院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如 附表一)者。」、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 或復效日後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 此為直接原因於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 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 療保險金』。」、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 或復效日後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 以此為直接原因於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每次自住院第七 日(含)起,除依第十三條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外, 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給付『癌症特別看護保 險金』至出院日止。」、第18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十三 條情形住院治療者,於出院後本公司依其『癌症住院醫療保 險金』給付日數,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 給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最高給付日數以二十 一日為限。被保險人經領取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者,在該 次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給付日數期間再住院、死亡、或終 止契約者,其未經過日數所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應由保 險金或退還保險費中扣除之。」是以,依前開約定,原告若 欲向被告請求全球120 保單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癌症特別看護保險金」及「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除確 定罹患癌症外,尚須經醫師或醫院診斷有接受住院治療之亦 要且實際住院係接受癌症之治療』,至為灼然。③、第一次住院,依出院病歷摘要第12點「住院治療經過」,記 載原告住院期間接受抗生素治療(Admission ,antibiotics use),且有會診泌尿科醫師(consult Urologist)、神經 科醫師(consult Neurologist )及給予疼痛控制治療(co nsult pain control)(詳被證四螢光筆註記處)。④、第二次住院,依出院病歷摘第12點「住院治療經過」,原告 住院期間曾接受抗生素治療(End antibiotic therapy), 且尿液細胞檢驗呈現陰性反應(urine cytologhy formalig ancy is negative )。此外,原告尚有接受腎臟超音波檢 查(Kidney echo )及玻尿酸1PC 膀胱內灌注及泌尿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cystistat (玻尿酸)lPC 膀胱內灌注arrang e and CT for urinary abnormaly survey )(詳被證五螢 光筆註記處)。
⑤、第三次住院,依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內容為「腹腔內感染, 骨盆腔發炎,反覆泌尿道感染,膀胱惡性腫瘤病史」(原證 六)。
⑥、第四次住院,依診斷證明書係由高雄長庚醫院之中醫針灸科



開立,其診斷內容為「慢性膀胱炎,膀胱癌」(原證六)。⑦、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內容,原告皆非以 癌症為直接原因於醫院住院治療至為明確,蓋因徵諸第一次 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僅接受膀胱慢性發炎之消炎 治療,未見醫院施予任何與腫瘤有關之常規治療。再者,原 告第二次住院治療期間仍繼續接受抗生素治療,顯然經醫師 判斷仍與慢性膀胱炎有關。然醫院為求慎重,旋為原告施以 泌尿道系統腫瘤檢驗,然並未發現惡性細胞,遂以臨床常用 之膀胱內藥物(玻尿酸)灌注治療緩解原告膀胱慢性發炎之 不適感。此觀原告第三次住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為「 腹腔內感染,骨盆腔發炎,反覆泌尿道感染,膀胱惡性腫瘤 病史」可證,皆與癌症無涉,足徵原告前開泌尿系統之患疾 係單純慢性發炎所致甚明。雖第四次住院經高雄長庚醫院中 醫針灸科診斷「慢性膀胱炎,膀胱癌」,惟中醫師係如何確 定原告膀胱癌再發?何以原告不至泌尿科回診而至中醫針灸 ?中醫針灸科住院治療22天之直接原因是否係治療癌症?實 無從藉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判斷其治療目的與膀胱癌之關聯 性。職是之故,被告實難給付系爭保單之各項癌症住院醫療 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金、癌症特別看護保險金至為灼然 。
㈣、原告第四次住院、第六次住院、第七次住院及第八次住院, 都是在中醫科,高雄長庚醫院既於函中確認原告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108 年1 月3 日止期間相關就醫紀錄,「並無」 腫瘤復發之紀錄,可見原告之膀胱癌業已痊癒。高雄長庚醫 院函文亦稱原告於中醫住院期間所實施之針灸及中藥治療, 係以「調整氣血、抗腫瘤」為主,應認為其主要目的係增強 原告之抵抗力、預防腫瘤復發,並調理其身體狀況,難謂原 告係因治療癌症及其引起的併發症之故而住院甚明。又查實 務見解認為目前中醫對於治療癌症或其併發症,尚無醫學實 證明確記載確有療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保險簡上字第 1 號判決參照,附件1 ),若原告之膀胱癌若於西醫癌症療 程已完成、惡性腫瘤經外科手術全部移除且預後良好,則該 中醫治療自然僅係為原告做單純之身體調理,與癌症無關。㈤、退步言之,即使認為該中醫治療確有療效(僅為假設之語) ,在高雄長庚醫院已確定原告腫瘤未復發之前提下,顯難認 其係因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而住院,至多僅得認為其可能 係為治療癌症引起之併發症或調理身體之需要而住院。高雄 長庚醫院雖於函覆中就中醫住院部分表示「…認病人是因癌 症及其引起的併發症,必須接受住院治療」,惟依該函就此 部分之其他敘述,並無原告癌症復發或具體對癌症及其併發



症治療之記載,足見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就此部分之結論,並 非可採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㈡第47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經查,⑴原告於82年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保險期間自82年3 月19日起終身下,並附加防癌 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年繳保費35,437元,共繳20年(原證1 )。88年,原告再投保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繳費20年,保險期限終身(原證2837);依「國泰防 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9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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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