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孫志斌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提供其個人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詐財之工具,仍不違反 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下列所述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林專員」、「AccMr 林」、「andy李」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再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擔任俗 稱「車手」之角色。嗣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7 月5 日10時許,冒用金能連之女兒名義,致電金能連佯稱:做生 意急需用錢云云,致使金能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 時4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孫志斌前揭臺 灣企銀帳戶內。嗣金能連匯款後,孫志斌復於同日持上開臺 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至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臺灣企銀 填寫取款憑條,臨櫃提領18萬元詐欺所得,再於同日以臺灣 企銀ATM 提領10萬元、跨行轉帳9985元,再將前揭共計28萬 9985元詐欺所得交予自稱會計師助理之人後,轉交予上開詐 欺集團。嗣金能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金能連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69至7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金能連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至27頁)、
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紙(警卷第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08 年9 月26日108 中山字第26 號函暨孫志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開戶及 印鑑變更之證件影本及留存人像、108 年7 月份往來明細( 警卷第34至39頁、第105 頁、第107 頁、第112 頁、第117 至11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均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 ,然其應知悉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其內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構成要件 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 依被告所述,其亦有分得部分款項,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林 專員」、「AccMr 林」、「andy李」、自稱會計師助理之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先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款 項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
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 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 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 上之自首(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20號、88年度臺上字 第210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係於108 年7 月17日 報案並製作筆錄,有上開告訴人筆錄、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前案(108 年金訴字第209 號 )108 年7 月12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出亦有提供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並領取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之犯罪事實, 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7至53頁)附卷可憑,並坦 承本案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因貪圖利 益,即提供帳戶資料、擔任車手提款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 犯行,其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擔任車手提領 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 罪所得,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 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未婚,目前擔任臨時工,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因前案、本案於同日先後提領不同金融帳戶內之 詐欺款項共獲得1000元,應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前案 諭知沒收,有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各1 份 (偵卷第55至62頁)附卷可佐,故不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然查: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 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 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 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 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 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630 號、97年度臺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其提 領款項之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亦為詐欺取財結 果實現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 且客觀上財物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難認有任何去向遭 掩飾或隱匿情形,亦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再者,被告 嗣後將贓款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更可以認定該共犯就 本案有行為分擔,實無法因此使共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逃避 刑事追訴。另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被告所收受、持有者係「自己」特定犯罪所得,則與洗錢 行為所指「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要 件有間,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罪名相繩。
3.綜上,被告就本件之犯行,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 件尚屬有間,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 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