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隆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隆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侯隆興前於民國104 年4 月因替友人沈柏仲轉售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易刑從略),於106年2月8日確定,於同年 9月25日執行完畢。
二、侯隆興經前案犯行,已知悉詐欺集團收購帳戶用以收取詐騙 款項之手段,竟仍基於將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108 年11月3 日前某日,將其立帳於凱基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 稱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取得帳戶後,即於同月3 日某時,於網路交友軟體暱稱「 達康Jason 陳子豪」向黃宇夢詐稱:可由黃宇夢交付款項由 伊在國際下單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黃宇夢就每日賺取金錢 可分得70% 云云,致使黃宇夢陷於錯誤,而依「陳子豪」指 示,於同月5 、6 日共匯款2 萬5 仟元(5 日匯款1 萬元、 6 日匯款3 筆各5 千元)至侯隆興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該集 團於各該筆款項匯入後隨即將款項提領完畢。嗣黃宇夢發覺 受騙,於同月7 日向警報案,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宇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 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
㈠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黃宇夢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其凱基 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害人因遭詐欺 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過程,亦經被害人證述明確, 並有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堪認該等事實實在。惟被告否 認犯行,辯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係其為從事網路拍賣而申 辦,其後因未從事網路拍賣即未使用該帳戶,而僅使用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於107 年3 、4 月,其因與女友分 手,而向友人吳東益借用機車載運物品搬家,其後即騎乘該 機車至其換開汽車時,於該借車期間,均係將凱基銀行帳戶 資料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可能係其交還機車時漏未取出而 遺失,此外,吳東益於其借車期間內亦會騎乘該機車,其並 未將該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云云。然查:
⒈詐欺集團為能取得被害人款項並逃避查緝,多以收購等類似 手段自立帳者取得使用帳戶之承諾,以確保渠等能使用帳戶 而不會遭帳戶立帳者介入取款或報案阻礙渠等取得匯入帳戶 之被害款項,是詐欺集團並不會使用來歷不明帳戶,以避免 發生行騙後無法取得匯入帳戶之被害款項情形。 ⒉被告既經前案偵審程序,除應知悉帳戶資料之重要性外,並 已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手段,參酌其於偵審中均稱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未遺失之事實,依其前案經歷並對照二 帳戶保管情況,其並非不能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可認其有必要將其稱已不使用之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資料置於其借用機車置物箱之存在理由(亦即,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並未遺失,何以未將凱基銀行帳戶置於相同放置處 所保管?另其既不使用凱基銀行帳戶,何需將該帳戶置於其 稱每日均有騎乘之借得機車置物箱內?),是其辯稱其將本 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放置在其向友人借用之機車置物箱內保 管,其不知為何遺失云云之辯詞,顯難採認。本案應係其將 凱基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應堪推認。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僅係交付其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從事行 騙,自屬對日後之詐欺正犯犯行資以助力,惟未參與實施詐 欺行為,自構成幫助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其於該罪刑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係相同罪名,顯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 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⒊就上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轉賣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經判刑並執行完畢 ,又再犯相同犯行,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更使被害人求 償困難,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交付帳戶時之社會 工作經驗、交付帳戶動機、目的、交付帳戶數量、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及未賠償被害人、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查:
㈠⑴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民 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定有明 文。⑵依本條定義,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 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 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 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 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品所 得之價金等)。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 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
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均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⑶ 是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 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 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 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 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僅係作為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 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參 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 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罪請求,顯有未洽。因公 訴意旨以該罪嫌與本案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㈠〔帳戶部分〕
本案被告交付之帳戶,雖屬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 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係被告與各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存 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 與金融機構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 ,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 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 用之契約關係,須待立帳人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 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等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 人於涉案之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 使用,是就本件關於金融帳戶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交付帳戶行為對價部分〕
⒈依卷內現有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帳戶行為而 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是就其幫助行為部分,尚無直接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⒉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 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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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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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民國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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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0 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
│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 │ │
│ │第 339 條(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節錄第1 項)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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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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