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11號
TNDM,109,金訴,111,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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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
9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益亨崔恩實(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於民國108年8月間 ,與自稱「七子八子」、「八面佛」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崔恩實將 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由崔恩實負 責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詐欺贓款後交付予劉益亨劉益亨再 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吳鳳麗施用詐術,致吳鳳麗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則指示崔恩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用附表所示帳戶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贓款後交付劉益亨,劉 益亨則於同日在台中地區將崔恩實所交付之款項轉交給自稱 「七子八子」、「八面佛」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警調閱匯 款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鳳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益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吳鳳麗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另經共犯崔恩 實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轉交贓款予被告之事實,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9月5日儲字第108020588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戶名崔恩實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詐欺車手 崔恩實與暱稱「宋浩宇」之108年8月19至21日對話紀錄21張 各件在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共犯崔恩實、自稱「七子八子」、「八面佛」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且斟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 取所需,而選擇擔任代詐騙集團向領款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 ,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詐騙集團成員,且影響告訴人索回被 騙款項之能力,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得不法 所得2,000 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偵卷 第41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予以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銀行/地 │
│(即告│ │期方式│ │點/提領金額 │
│訴人)│ │/金額 │ │ │
├───┼────┼───┼────┼────────┤
吳鳳麗│於108年8│108年8│戶名: │崔恩實於108年8月│
│ │月20日15│月21日│崔恩實 │21日15時05分、06│
│ │時許,冒│13時53│帳號: │分於臺南市東區富│
│ │稱告訴人│分、55│000-0000│農街一段167號( │
│ │女兒賴媛│分各匯│00000000│統一超商門市)各│
│ │媛急需用│新台幣│96 │提款2萬元、9萬元│
│ │錢之詐騙│(下同│ │。並於同日下午4 │
│ │手法 │)10,0│ │時13分在台南市○○○ ○ ○00○○○ ○區○○路0段000號│
│ │ │20,000│ │旁轉交給劉益亨。│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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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