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6號
TNDM,109,重訴,6,2020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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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被   告 黃建仁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張永森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陳晨木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謝台生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李福祥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陳國泰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蔡麗珠律師
被   告 郭金華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3825 號、第14552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
緝字第440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晨木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黃建仁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陳國泰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張永森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謝台生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李福祥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郭金華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永森黃建仁(綽號「小胖」)、陳國泰李福祥、謝台 生、王崇男(已歿,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民國108年8月10日晚間,陳 國泰、張永森等人至王崇男李福祥共同經營之賭場發生賭 博糾紛,王崇男認該賭場因而受有損失,遂找謝台生出面協 助處理,王崇男謝台生李福祥共同於超商中商討後,電 知一起在小吃部唱歌之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要張永森 出面賠償損失、否則就要抓人,雙方遂相約於翌日(即11日 )下午3時在黃建仁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 住處談判。黃建仁即以「烤肉」為代號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 息予張永森陳國泰召集人手,並由陳國泰先後分別攜帶黑 底黃柄模型槍1 支(於陳國泰遭緝獲後為警扣案,無證據證 明具殺傷力)及金色手槍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 力),於108 年8 月11日上午前往黃建仁前開住處交與黃建



仁,黃建仁再指示張永森將上開黑底黃柄之模型槍放置在其 住處後門防火巷內排水溝上塑膠桶子下方,復將陳國泰於本 案前交與黃建仁之黑色手槍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 傷力)放置於抱枕內交與張永森放置在防火巷內,並讓張永 森知悉若有衝突發生可持用該等放在防火巷內之槍枝。嗣陳 國泰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晨木黃建仁住處,嗣離開後再攜帶口徑5.56mm、 美國PALMETTO廠、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 槍)及子彈共22發 返回黃建仁上開住處,交由陳晨木轉交與張永森張永森黃建仁陳國泰陳晨木隨後在黃建仁住處後門防火巷及客 廳內,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步槍、子彈,及有 預見若談判時雙方發生衝突,可開槍射擊對方,且縱致對方 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犯意聯絡,一同討論、檢視A 槍及 前述手槍、模型槍,分配由張永森負責後門防火巷內之槍枝 ,並經黃建仁指示陳晨木將A 槍放置在不知情之蘇丁科所有 、停放於黃建仁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副駕駛座內,由陳晨木負責持用A 槍、守在黃建仁上開住處 門口以待李福祥等人到來。
二、另李福祥謝台生王崇男於108 年8 月11日上午先相約在 多那之咖啡廳共同商討談判事宜,過程中王崇男得知黃建仁 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烤肉」訊息召集人馬之事,即中途 離開,準備口徑9mm 、義大利TANFOGLIO 廠、擊發功能正常 ,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下稱G 槍),及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H 槍)與子彈數顆攜返前開咖啡廳。 渠等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李福祥委託不知情之邱爾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福祥王崇男與謝 台生前往黃建仁前開住處,王崇男於途中即在車上將H 槍交 與謝台生、自己持用G 槍,並向謝台生告稱此2 支均為改造 手槍等語,而與謝台生李福祥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有預見若談判時雙方發生衝突可 持之以開槍射擊對方,且縱致對方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 犯意聯絡,共同持有G 槍、H 槍及子彈前往談判。三、李福祥王崇男謝台生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抵達黃建仁 前開住處後,由李福祥先下車,王崇男謝台生隨後分持G 槍、H 槍下車。張永森見狀立即跑至該住處後門防火巷欲拿 取抱枕內之短槍,王崇男見此即持G 槍追向後門防火巷與張 永森對峙,並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持G 槍近距離朝張永森



開槍射擊1 次,幸因張永森持抱枕、塑膠桶揮擊阻擋,子彈 僅擊中張永森右腿,致張永森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合併 撕裂傷之傷害而未致死,嗣王崇男欲再接續持G 槍朝張永森 射擊時,因G槍卡彈而作罷。
四、謝台生則持H 槍進入黃建仁住處後,即持H 槍槍托毆打黃建 仁,致黃建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而陳晨木謝台生王崇男分別下車持槍進入 黃建仁屋內,隨即至前開停放於黃建仁住處門口之自用小貨 車副駕駛座取出預藏之A 槍,並基於明知近距離朝人體重要 部位開槍,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 故意,接續為以下射擊行為:(1)其持A槍進入屋內,見謝 台生在冰箱前,正持槍毆打黃建仁,即先朝謝台生站立之屋 內冰箱方向,擊發1槍,幸未擊中謝台生;(2)李福祥、謝 台生、王崇男3 人見陳晨木開槍,均跑出屋外,謝台生並先 持H槍與手持A槍之陳晨木扭打,致陳晨木頭部受傷流血(傷 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李福祥亦出手與陳晨木拉 扯欲奪取A 槍未果後,李福祥先跑至自用小貨車旁側作閃避 ,陳晨木則持A 槍,近距離隔著自用小貨車車窗朝謝台生擊 發第2 槍,惟未擊中,謝台生亦跟著跑至自用小貨車旁側、 與李福祥共同作閃避時,陳晨木再朝李福祥謝台生所在之 方向,擊發第3 槍,亦未擊中謝台生李福祥,此時,謝台 生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H 槍朝陳晨木方向反擊擊發 子彈1 次,並未擊中陳晨木陳晨木先蹲下閃避,後再持A 槍,站起來回擊第4 槍;(3 )嗣謝台生往南跑、與原本即 往南方向逃跑的王崇男,欲一同搭乘邱爾文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離開現場之際,陳晨木復持A 槍朝謝台生王崇男逃跑移 動之方向,先後擊發第5 、6 槍,其中1 發子彈因而擊中王 崇男並貫穿進入其體腔、貫穿左胸壁外側,造成王崇男心臟 及左肺破裂、大量血胸及皮下氣腫,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下午3 時3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謝台生王崇男中途倒地 ,即將王崇男持有之G 槍取走,搭乘邱爾文駕駛之上開車輛 離去。
五、而後郭金華基於隱匿張永森黃建仁陳國泰陳晨木涉犯 殺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清理案發 現場血跡,並收拾現場遺留之槍、彈,將放置在黃建仁住處 後門防火巷之前開黑底黃柄模型槍1 支取走,放置在其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又另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 意,駕車搭載張永森返回張永森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之住處, 並將上開模型槍交與張永森張永森嗣輾轉將該槍交給陳國 泰,於陳國泰遭緝獲時扣案);張永森將該模型槍藏放在其



住處並包紮前述右側膝部傷口,郭金華始發覺張永森受有槍 傷,便協助張永森就醫,並承前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於同日 某時協助聯繫陳國泰張永森相約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橋頭 牌樓見面,張永森遂於翌日(12日)3 時許與陳國泰搭車逃 亡,以此方式使張永森隱避。
六、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逮捕黃建仁,並在王崇男身上扣 得彈匣1 個、口徑9x 19mm 制式子彈共6 顆以及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謝台 生、李福祥則於員警已對渠等展開佈署拘捕後自行投案,謝 台生並將上開G 槍(含彈匣1 個,仍卡彈中,經排除後取出 1 顆已分離子彈,含1 顆彈頭及1 顆彈殼)、H 槍(含彈匣 1 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交付警方。陳晨木亦 於警方對其展開拘捕後,於108 年8 月12日投案,經警於同 日11時許,在黃建仁住處後方草叢,扣得A 槍(含彈匣1 個 )及口徑5.56 mm 制式子彈共16顆,張永森復於同年月15日 投案,始查獲上情。
七、另陳國泰於案發後即逃匿,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 嗣於109 年5 月11日8 時35分許,始在宜蘭縣○○鄉○○路 0 號為警緝獲歸案,並經警扣得黑底黃柄模型槍1 支及模型 子彈共8 顆(均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八、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王崇男之配偶劉茹 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7 人經公訴人以數人共犯 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於108 年度重訴字第23號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審理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及辯論,亦得合併判決 ,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黃建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永森李福祥陳晨木謝台生等人於警詢中證詞之 證據能力,被告張永森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建仁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李福祥及其辯護人則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仁張永森李福祥陳晨木、郭金 華及謝台生與所有證人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此等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復核無傳聞例外規定之 適用,自應認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分別對於爭執之上 開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各被告犯行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各該 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以下分就各被告被訴各罪之實體部分析述之。
貳、被告陳晨木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晨木固坦承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步槍(A 槍)及子彈之犯行,並就其於案發時、地接續擊發A 槍共6 次等客觀事實,暨其被訴針對同案被告謝台生之殺人未遂犯 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同案被告李福祥殺人未 遂、及對被害人王崇男殺人既遂之犯行,亦否認其在同案被 告黃建仁屋內擊發之第1 槍,已有殺人犯意,辯稱:伊朝黃 建仁屋內冰箱開槍時,冰箱與謝台生間的縫隙很大,伊確定 不會打到謝台生;伊當時在小貨車旁開槍是要追謝台生,伊 認識李福祥,伊沒有朝李福祥開槍射擊的客觀行為,也沒有 要殺害李福祥的主觀犯意;又伊當時是要朝逃跑中的謝台生 開槍,王崇男謝台生是同一個方向,才會誤擊王崇男云云 。被告陳晨木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1.被告陳晨木於案發 時取出步槍,即可輕易擊中謝台生李福祥王崇男,如其 初始就有殺人犯意,一定可以既遂,然被告陳晨木黃建仁 屋內僅有朝冰箱射擊,可徵其當時並無殺人犯意。2.被告陳 晨木與李福祥是舊識,其若真有殺害李福祥的犯意,只要朝 李福祥逃逸的方向開槍即可達到目的,但被告陳晨木亦未為 此動作,可見其無殺害李福祥之犯意。3.再被告陳晨木於自 用小貨車旁朝逃跑中的謝台生開槍時,是針對謝台生,其對 王崇男並沒有攻擊動機,且王崇男斯時已先於謝台生起跑17 秒,至少應距離被告陳晨木開槍處有30公尺以上,王崇男發 生死亡結果係被告陳晨木攻擊謝台生時打擊錯誤,被告陳晨 木並無殺害王崇男之犯意,此部分應論以過失致死罪等語。二、本院認定各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步槍、子彈及對同案被告謝台生之殺



人未遂罪部分:
1.訊據被告陳晨木對於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步 槍(A 槍)及子彈犯行,及其於案發時、地,接續擊發A 槍共計6 次等事實,暨被訴針對同案被告謝台生之殺人未 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福祥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偵1 卷第171 至173 頁; 本院卷3 第11至47頁),證人邱爾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見偵4 卷第215 至216 頁),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臺南地檢察署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 (見偵3 卷第207 至257 頁),本院109 年2 月5 日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2 第36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3至45頁 ,第45至47頁),本院109 年8 月7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5 第298 至314 頁),臺南市警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見採證報告卷第1 至215 頁),歸仁分局108 年10月21日 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523706號函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80748號鑑定書(見 偵3 卷第143 至146 頁)等各1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 A 槍(含彈匣1 個)及口徑5.56 mm 制式子彈共16顆扣案 可佐,且上開A 槍及子彈經送鑑定,均認有殺傷力,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3 卷第185 至190 頁) ,足認被告陳晨木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2.另就被告陳晨木所開第1 槍部分:
(1)訊據被告陳晨木就其在屋外見同案被告李福祥謝台生王崇男下車後,即至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拿取A 槍,隨即 進入屋內,持A 槍作瞄準動作後開槍等情,均不爭執,此 部分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前開臺南地檢察署勘驗 筆錄、本院109 年2 月5 日勘驗筆錄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4 至301 頁,305 至306 頁;偵3 卷第239 頁;本院卷2 第41至43頁)在卷可參, 應堪信為真實。
(2)又依本案勘查採證照片及彈道重建分析,於同案被告黃建 仁住處冰箱冷藏室拉門及側壁上發現2 處彈著點,研判射 入孔為距地南約66公分之跡證編號13-1彈著點,射出點則 為距地高約63公分之跡證編號13-2彈著點,子彈行進路徑 係朝右朝下與身體垂直中線夾角約57度、與水平夾角約10 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勘查採 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勘查採證報告卷第7 頁,第55至61頁 )。則依彈道分析、現場勘查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勘驗之翻拍照片綜合觀之,被告陳晨木此次開槍射 擊之方向,並非朝明顯高於或低於同案被告謝台生之身體 重要部位方向擊發,而係朝同案被告謝台生身體主幹部位 之高度為之。被告陳晨木持具有殺傷力之A 槍及子彈,近 距離朝同案被告謝台生所在位置身體部位之高度射擊,應 能預見極可能因此擊中他人致命部位,並因而導致死亡結 果。被告陳晨木雖辯稱:當時冰箱與謝台生間之縫隙很大 、確定不會打到謝台生云云;然被告陳晨木開槍射擊時, 應清楚知悉同案被告謝台生是站立在冰箱前方、正毆打同 案被告黃建仁,而被告陳晨木亦在屋內,與同案被告謝台 生之距離至多幾公尺遠,且屋內空間不大,同案被告謝台 生亦非靜止站立而是隨時處於移動中之狀態,被告陳晨木 於此情形下猶持具強大殺傷力之A 槍及子彈,在屋內近距 離朝有人所在之位置射擊,自應對於此舉極可能因此擊中 他人致命部位、並導致對方死亡乙情,有所預見。且被告 陳晨木表明自己當兵時為海軍陸戰隊射手、對於步槍之 操作相當熟悉,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甚詳(見警卷 第22頁;偵1 卷第301 頁),益徵其對上情應有所預見, 是被告陳晨木決意持A 槍在屋內近距離朝同案被告謝台生 所站立之冰箱方向擊發第1 槍時,主觀上即具有縱致同案 被告謝台生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 ,其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3)另辯護人為被告陳晨木辯稱:如被告陳晨木具有殺人犯意 ,當不會朝冰箱射擊,而可直接射擊同案被告謝台生云云 。然辯護人上開所辯,至多僅能佐證被告陳晨木不具有對 同案被告謝台生之直接殺人故意,尚難作為排除被告陳晨 木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
3.綜上,被告陳晨木自持A 槍進入同案被告黃建仁屋內,朝 同案被告謝台生所站立方向之屋內冰箱射擊第1 槍起,至 第6 槍止,均具有對同案被告謝台生之不確定殺人接續故 意,且屬未遂,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王崇男之殺人既遂罪部分:
1.訊據被告陳晨木對其最後於同案被告謝台生王崇男往南 欲逃離現場時,持A 槍朝渠等逃跑方向,陸續擊發第5 、 6 發子彈,其中1 發子彈並擊中王崇男並貫穿進入其體腔 、貫穿左胸壁外側,造成王崇男心臟及左肺破裂、大量血 胸及皮下氣腫,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許 宣告不治死亡等事實,均不爭執。此部分並有卷附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4 至275 頁,第316



至317 頁)、臺南地檢察署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見 偵3 卷第251 至257 頁),王崇男遭槍擊死亡案證物DNA 鑑定初步結果(見警卷第203 至204 頁),臺南市警局現 場勘察採證報告(見採證報告卷第1 至215 頁),歸仁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南地檢署108 年8 月12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108 年8 月14日解剖 筆錄、相驗報告書、歸仁分局108 年8 月22日南市警歸偵 字第1080418387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錄影光 碟(見偵4 卷第7 、55、61、63、67頁,第315 至413 頁 ,第429 頁,第437 至439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0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0940 號函及所附解剖暨鑑 定報告書(見偵4 卷第415 至428 頁)等各1 份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陳晨木固矢口否認有對王崇男之殺人故意,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1)王崇男與同案被告謝台生於同一方向逃跑過程中,王崇男 中彈而有腳步踉蹌之情形時,同案被告謝台生已跑在王崇 男前面等情,有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及監視錄 影光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4 至275 頁;卷內「王 崇男倒地142041」監視錄影檔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台 生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看到王崇男跑向邱爾文的方向要 坐車,我看王崇男跑的時候,我本來是躲在車子後面,我 也跟著一起跑,但最後變成我跑到前面,王崇男在後面, 我轉身察看,王崇男已經趴在地上,並且流了很多血」等 語(見偵1 卷第110 至111 頁)。則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台生之指訴,均徵同案被告謝台生固 較王崇男較晚朝該方向逃跑,然至遲於被告陳晨木開槍致 王崇男中彈時,同案被告謝台生已追上而跑在王崇男前方 。且被告陳晨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沒有近視等語(見 本院卷3第285頁),則依其視力狀況及當時情形,被告陳 晨木既能看見同案被告謝台生並朝其逃跑之方向開槍,自 應亦可見到同一方向、在同案被告謝台生後奔跑之王崇男 。被告陳晨木空言否認有看見王崇男、辯稱伊當時只有看 到戴帽子的同案被告謝台生云云,顯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證人證述均屬未符,要難採信。
(2)而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與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之區別, 在於前者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為要件;而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 特定之人加以打擊殺害,誤中他人,其發生該他人死亡並 非其本意而言。倘行為人於著手殺人時,主觀上已經預見



到其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仍不顧他人被殺害之 風險而仍決意行之,即與其殺人之本意初無違背,仍應負 未必故意殺人罪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陳晨木朝同案被告謝台生逃跑之方向開槍射擊時, 既已看到往同方向奔跑中之王崇男,且知悉自己開槍射擊 之標的為奔跑中快速移動之人,瞄準、射中目標之難度甚 高,如持手中殺傷力極大之步槍A 槍貿然開槍,亦可能擊 中位於相同移動軌跡上奔跑中之王崇男、造成王崇男死亡 等情,依其生活智識經驗,自難諉為不知。且依死者王崇 男之解剖鑑定報告,解剖鑑定結果研判王崇男死於左胸壁 外側單一高速(高能量)遠距離貫穿性槍傷,心臟與左肺 破裂(心臟破孔9乘5公分),併大量血胸(經手術,左側 剩餘120 毫升血液)與皮下氣腫;其槍傷路徑方向:經射 入口,穿過左邊第9 肋骨外側,射穿左下肺葉,穿孔入口 1.1乘1.1公分,出口2.0乘1.4公分,左心室破孔1.9乘0.4 公分,右心室破出,出口9乘5公分,至左邊第6-7 肋骨與 胸骨交界處,經由射出口射出(由心臟與肺臟破孔及射出 口傷勢研判為高速【高能量】槍傷)等情,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8年10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0940號函及檢附 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4卷第415至428頁) ,可見被告陳晨木當時開槍瞄準之位置,顯非僅對空或朝 地面等對同案被告謝台生王崇男傷害較小之方向為之, 而係朝渠等之身體軀幹部位高度遠距離開槍。是以,被告 陳晨木既可預見自己持殺傷力極大之步槍A 槍,朝快速移 動中之同案被告謝台生身體軀幹高度開槍擊發子彈,亦可 能致於同移動軌跡上奔跑中之王崇男身體器官重要部位遭 槍擊而發生死亡結果,卻猶決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縱致 王崇男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陳晨木所為,即與打擊錯誤所指發生王崇 男死亡結果並非其本意之情形,要屬有別,其自仍應負未 必故意之殺人罪責。被告陳晨木之辯護人所辯:被告陳晨 木對王崇男不具有殺人故意,僅係因打擊錯誤而誤殺王崇 男云云,要無足採。
3.綜上,被告陳晨木朝同案被告謝台生王崇男逃跑方向, 開槍射擊2 次之行為(即第5 、6 槍),主觀上亦具有對 王崇男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且其中1 發子彈因而擊中王崇 男,致其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陳晨木此部分所為,亦成 立對王崇男之殺人既遂犯行,堪可認定。
4.至公訴人固補充論告稱:被告陳晨木所開第4 槍(即屋外



第3 槍),亦係針對王崇男之殺人未遂犯行,而非對同案 被告李福祥謝台生之殺人未遂犯行等語(見本院卷3 第 296、297頁)。然查:
(1)被告陳晨木於警詢中供稱:伊在屋外開2 槍後,聽到戴白 帽(即同案被告謝台生)的開了1 槍,伊就退到貨車後方 的國瑞牌自小客車前輪旁再開1 槍【此即公訴人所稱之屋 外第3 槍】等語(見警卷第23頁)。其於偵查中復供稱: 伊看到戴帽子的那個人敲「小胖」的頭,伊進去後,就叫 戴帽子的那個人不要動,伊就從旁邊開1 槍;伊與戴帽子 的那個人扭打到外面,伊退到後面對戴帽子的那個人開1 槍,因為對方有閃過、伊怕他們走過來,就再朝著戴帽子 的那個人開第2 槍,子彈貫穿小貨車,因為戴帽子的人對 伊開槍、伊有聽到碰的1 聲,所以伊退到豐田小轎車的前 面,又開了1 槍【此即公訴人所稱之屋外第3 槍】,伊是 要打車子的玻璃,要嚇他而已等語(見偵1 卷第301 至30 2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0000 0000_14h00m_ch01.m4v)14 :00:22 這1 槍伊是要打小貨 車車子前頭那邊,伊沒有看到王崇男站在那邊,也沒有看 到謝台生來現場時乘坐的小客車,伊不是要打王崇男;伊 在門口時,注意到王崇男王崇男已經跑過去,王崇男跑 出來時有無對誰開槍伊並沒有注意,伊就是專心跟謝台生 在門口這邊對峙等語(見本院卷3 第77、281 頁;本院卷 5 第318 頁)。
(2)是依被告陳晨木前開供述可知,被告陳晨木對於其自屋內 開第1 槍後至屋外、再到自用小貨車旁,係因一路遭同案 被告謝台生持槍攻擊頭部、且中途遭同案被告謝台生開1 槍(此部分之認定詳後述),方予以開槍回擊,其開槍均 係針對同案被告謝台生之行為及移動路徑、沒有注意到或 針對王崇男等情,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且亦核與卷附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及臺南地檢署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相 符(見偵3 卷第243 至251 頁;本院卷5 第298 至304 頁 、第308 至314 頁)。是公訴人補充論告謂:被告陳晨木 所開第4 槍(即屋外第3 槍)是針對王崇男所為等語,並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乃屬主觀之臆測。且縱依卷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王崇男跑出屋外、朝南方逃跑時,其所在位 置,固可能接近被告陳晨木往南擊發第4 槍時之同一方向 上,然亦無法排除被告陳晨木當時係因預測同案被告謝台 生可能之移動路線,始往該方向開槍之可能性。是以,綜 合卷內所有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晨木所開第4 槍(即屋外第3 槍),係針對王崇男之殺人直接故意或未



必故意所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
(三)對同案被告李福祥之殺人未遂罪部分:
1.訊據被告陳晨木對於其在同案被告黃建仁屋內開第1 槍後 ,同案被告謝台生李福祥王崇男等3 人均跑出屋外, 而其於遭同案被告謝台生持槍打傷頭部、同案被告李福祥 拉扯欲奪取其手中A 槍未果後,同案被告李福祥先跑到屋 外之自用小貨車旁側作閃避,同案被告謝台生亦跟著跑至 該自用小貨車旁與李福祥共同作閃避時,其又再朝渠等方 向擊發第3 槍,但未擊中同案被告謝台生李福祥等情, 均不爭執。此部分並有臺南地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本院109 年2 月5 日、109 年8 月7 日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 偵3 卷第243 至250 頁;本院卷2 第36至39頁;警卷第31 2 至315 頁;本院卷5 第298 至304 頁、第308 至314 頁 )。是客觀上同案被告李福祥斯時所處之位置,確與同案 被告謝台生十分接近乙情,應堪認定。
2.且被告陳晨木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同案被告李福祥躲 在車子(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面時,伊知道同案被告李福 祥在走過去那邊等語(見本院卷3 第293 頁),足徵當時 被告陳晨木縱對於同案被告李福祥躲藏之確切位置並不知 悉,然對於同案被告李福祥謝台生同在該自用小貨車附 近乙節,確為知情。則被告陳晨木明知同案被告謝台生李福祥均在該自用小貨車後十分接近之位置,且當時情勢 緊張,同案被告謝台生李福祥為躲避子彈或發動攻擊, 很可能隨時移動,無法清楚預測渠等之確切位置,亦無法 預測其開槍擊發之子彈會否因遭阻礙或其他情形而產生偏 移之情形,而依其智識經驗,顯能預見於此情形下貿然開 槍,縱其僅係針對同案被告謝台生,亦很可能會導致身在 附近之同案被告李福祥遭子彈擊中而死亡,卻猶不顧如此 開槍射擊,其對於同案被告李福祥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陳晨木所辯沒有要殺李福祥的犯意云云,厥 無足採。至被告陳晨木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如被告陳晨 木對同案被告李福祥殺人犯意,大可直接朝同案被告李 福祥逃逸之方向開槍射擊,被告陳晨木卻捨此未為,顯見 其無殺害同案被告李福祥之犯意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謂被 告陳晨木不具有對同案被告李福祥之直接殺人故意,尚無 足作為被告陳晨木行為時主觀上不具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有 利認定,附此敘明。
3.準此,被告陳晨木持A 槍所射擊之第3 槍,乃係近距離朝



同案被告謝台生李福祥所在位置之方向開槍之行為,主 觀上亦具有對同案被告李福祥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應堪認 定。
三、綜合上訴,被告陳晨木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黃建仁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建仁固對於本件在其住處所發生之槍戰等客觀事 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陳晨木張永森陳國泰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步槍(A 槍)及子彈、 殺人既遂或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烤肉」就是普通烤肉 的意思、伊沒有召集人馬,陳晨木陳國泰拿槍來伊根本就 不知道,伊將該等槍枝放在防火巷是怕發生事情,伊沒有要 殺人的意思云云。被告黃建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1.本 案起因為張永森王崇男謝台生李福祥等人間的賭博糾 紛,與被告黃建仁無關,陳晨木陳國泰等人拿槍至被告黃 建仁住處一事,被告黃建仁事先並不知情,亦不知道對方會 持槍前來;且案發當天被告黃建仁住處一如以往有許多男女 泡茶聊天,氣氛平和,張永森亦陳稱當天攜帶現金欲談和解 ,可見被告黃建仁並無與對方火拼之計畫,若要火拼亦不可 能約在自己兒子住處。2.本案A 槍之來源是陳國泰,A 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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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