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舜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建舜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段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李采珊、李采珊之女郭 ○喬(93年1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發生口角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郭○喬,致郭○喬受有頭後枕部 鈍挫傷、左下眼瞼擦傷等傷害;方建舜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李采珊,致李 采珊跌倒在地,並受有雙側足踝、右側手肘及右側腕部鈍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調閱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李采珊、郭○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方建舜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采珊、郭○ 喬(下合稱告訴人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發生爭執 ,並有與郭○喬發生肢體衝突,致郭○喬受有上開傷害,且 有駕駛前揭機車撞擊李采珊,致李采珊受有上開傷害,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攻擊郭○喬,當時 是郭○喬先攻擊我,我才用右手勾住郭○喬的脖子,我的目
的是要避免郭○喬繼續攻擊我,後來我想騎機車離開,郭○ 喬從後面拉著我不讓我離開,我不小心催到油門,因而失控 撞到李采珊,並非故意衝撞李采珊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 執,並與郭○喬發生肢體衝突,致郭○喬受有頭後枕部鈍挫 傷、左下眼瞼擦傷等傷害;被告另駕駛前揭機車撞擊李采珊 ,致李采珊受有雙側足踝、右側手肘及右側腕部鈍挫傷等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采珊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6至8頁 、偵卷第21至22頁)、郭○喬於警詢(警卷第11至13頁)、 證人即目擊者郭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6 至18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18至128頁)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19至21頁)、告訴 人2人之108年1月28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 22、23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李采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載我女兒,我是綠燈 直行國華街,被告是永華路右轉,被告的車速很快,我嚇一 跳差一點撞到,所以我跟被告說為何要騎這麼快,沒有想到 被告再騎回來擋在我的前面,被告騎在車上罵我們,我們就 把車停住下車,被告就把我們的機車用腳踢倒,當時被告還 坐在機車上,我女兒就跑過去跟對方拉扯,之後被告還開他 的車廂要找東西,但沒有找到,所以被告就徒手打我女兒的 頭跟眼睛,之後被告就騎他的車朝我的身體撞過來,我就跌 倒在地上,對方撞完後就騎走了,然後郭衎就幫我們記下車 牌報案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郭○喬於警詢證稱: 當時我被我媽媽騎機車載要去吃飯,行經國華街與永華路口 差點與1臺紅燈右轉的機車撞上,因為我媽媽有跟對方說為 何騎這麼快後來對方又迴轉找我們理論後,又作勢要攻擊我 們,我因為害怕他打我們而且感到生氣遂有罵他幹你娘,他 就騎車靠近我們先將我們的車踢倒,接著用右手打我後腦與 左眼,又騎機車撞我媽媽,然後就騎機車跑走了,該名男子 攻擊我的頭、臉,造成我後腦、左眼受傷等語(警卷第11至 12頁);其於本院陳稱:我的身高165公分,體重58公斤等 語(訴字卷第31頁)。證人郭衎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看到因 為一起行車糾紛,其中一方的1個男子情緒激動對著一對母 女怒罵,雖然那對母女也有回幾句三字經,但在我看來該男 子言語比較強烈,而且罵了很多次三字經「幹你娘」,然而 該男子罵完之後,居然還騎乘機車往那對母女的方向衝撞, 以我看到就至少衝撞了2次,由於該母親遭機車衝撞後,就
因為受傷了,整個人往地上跌坐,且車子也不曉得什麼原因 倒地,當時我真的看不下去了,我還沒有制止該男子,該男 子就直接騎走了,所以我記下該男子的車牌是390-JTU號, 並打電話報案,我就等警方到場處理後,我才離開等語(警 卷第16至17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走路下班 經過該處,有聽到3個人在吵架,我稍微看了一下,本來要 離開,就聽到尖叫聲,看到男生用機車衝撞李采珊,我跟我 同事就記下車牌號碼報警。我有看到李采珊女兒有跟對方在 拉扯。我經過的時候,她們已經在爭吵了等語(偵卷第22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采珊遭被告之機車衝撞倒 地後,我看到李采珊跌坐在地上,郭○喬有罵被告你怎麼可 以這樣,並用手拉扯被告,希望被告不要離開,被告沒有下 車扶李采珊,或向李采珊道歉,就直接騎走了等語(訴緝卷 第123至128頁)。是以,告訴人2人之前揭證述,核與目擊 者郭衎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屬可信。又郭○喬在受有前 揭傷害前,雖曾與被告發生拉扯,然被告為身材壯碩之成年 男性,郭○喬之體型與被告並非相當,且郭○喬受傷之位置 、情形分別為頭後枕部鈍挫傷、左下眼瞼擦傷,衡情被告僅 若欲阻止郭○喬之拉扯,應不至於造成郭○喬之頭部、臉部 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據此,被告有故意以徒手攻擊郭○喬, 致郭○喬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被告駕駛 機車衝撞李采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郭衎前揭證述明 確,且被告當時既已先對郭○喬為攻擊行為,並明知李采珊 站立於其機車前方,郭○喬亦在旁阻止其離去,竟仍執意轉 動機車油門向前行駛,因而衝撞李采珊,李采珊遭撞擊跌坐 在地後,其復無任何道歉或攙扶李采珊之行為,即擅自駕車 揚長而去,堪認被告係故意駕駛機車衝撞李采珊,致李采珊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僅以右手勾住郭○喬之脖子, 應不至於使郭○喬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又被告若單純 欲駕車離去,應可轉動機車龍頭以調整方向,並以腳滑動機 車向左右或後方移動後,再行轉動機車油門,然其捨此不為 ,逕自轉動機車油門向前行駛,因而撞擊李采珊,其有傷害 李采珊之主觀犯意甚明,故被告前揭抗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於108年5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次傷害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傷害郭○喬之行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此規定 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 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 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 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郭○喬雖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與郭○喬於本件發生時互不相 識,參以證人郭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乍看之下無法 判斷郭○喬是否未滿18歲等語(訴緝卷第127頁),且卷內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為傷害郭○喬之犯行時,明知或預見郭 ○喬係少年,依據上揭說明,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 ,竟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分別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 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2次傷害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傷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職業為賽車廠指導人員,薪資新臺幣3萬元以下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訴緝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被告傷害李采珊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為劉惠瑛所有,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警 卷第28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