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05號
TNDM,109,訴,905,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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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05號
被   告 沈子輝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王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鄭寬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子輝王銘聰鄭寬勝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
理 由
一、被告沈子輝王銘聰鄭寬勝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3 人 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所犯為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9 年7 月24日執行羈押 在案,至109 年10月2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 可能性甚大而言,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又此羈押 原因之成立要件,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



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 項第1 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 ,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 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斟酌認定裁量之事項,且不 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此種情形,法 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供述及其 他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三、被告3 人於109 年10月16日經訊問後,沈子輝鄭寬勝坦承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沈子輝 坦承分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王銘聰坦承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未 遂罪及分得犯罪所得70萬元;沈子輝否認犯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王銘聰鄭寬勝否認 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沈子輝辯稱:我沒有 加重強盜、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沒有在案發現場之臺南 市安平區海閱大樓取走詹豐綦身上的現金4 萬元,也沒有在 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王淑敏住處,拿走現金14萬元。王銘聰 辯稱:沒有加重強盜之犯意及犯行,在案發現場之臺南市安 平區海閱大樓,我沒有看見有人取走詹豐綦身上的現金4 萬 元,在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王淑敏住處,也沒有看見有人拿 走現金14萬元。鄭寬勝辯稱:沒有加重強盜之犯意及犯行, 在案發現場之臺南市安平區海閱大樓,我沒有看見有人取走 詹豐綦身上的現金4 萬元,在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王淑敏住 處,也沒有看見有人拿走現金14萬元,我沒有在慈母宮看管 詹豐綦,沈子輝給我的70萬元,是他欠我的錢,在109 年1 月份農曆年前他償還給我,不是犯罪所得等語。三、查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周偉中許宜婷陳崇鎰共同涉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犯行 ,及沈子輝王銘聰另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有證 人即告訴人詹豐綦、王淑敏之證述,證人許慶華、柯彥華葛美華方瑋傑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偉中許宜婷陳崇鎰之證述及供述可憑,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AZJ-0888號 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行車路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港分社108 年12月18日監視器影像翻 拍畫面18張,統一超商復興門市108 年12月20日監視器影像 翻攝畫面20張,慈母宮現場照片20張,詹豐綦和王淑敏遭釋 放地點位置圖,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許宜婷所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沈子輝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指認照片紀錄表,恐嚇文件3 紙,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慈母宮二樓 格局圖,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指認 照片紀錄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7 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 片1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宜婷詹豐綦LINE對話 紀錄截圖15張,許宜婷柯彥華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 截圖21張,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 細影本2 張,簡訊照片3 張,沈子輝王淑敏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編號0000000 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監視器畫 面截圖7 張,王銘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 紀錄,鄭寬勝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 影像光碟1 片,許宜婷租屋處現場照片5 張,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109 年8 月10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697號函暨附件 王淑敏放款往來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與周偉 中、許宜婷陳崇鎰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攜帶兇 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及沈子輝王銘聰另共同涉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沈子輝先前於105 年間、 106 年間及108 年間分別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通緝紀錄,共計3 次,有沈子輝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沈子輝以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甚高,再者 ,沈子輝所犯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屬法定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沈子輝自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之虞)。至於王銘聰鄭寬勝部分,所犯攜帶兇器結夥 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再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王銘聰鄭寬勝逃 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 認王銘聰鄭寬勝有逃亡之虞,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被告3 人之辯護人以被告3 人均有坦承部分犯行,或對客觀 事實經過不爭執,且均就其等所知之事實據實陳述,主張被 告3 人並無羈押原因存在等語。惟查,被告3 人分別具有上 開羈押原因,已詳如上述,此與被告3 人是否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無直接關聯性,被告3 人之辯護人以其等已就所知之事



實據實陳述,主張無羈押原因存在云云,容有誤會。再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 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 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被告3 人之辯護人以 被告3 人事實上無逃亡意圖及行為,主張無羈押原因云云, 亦非可採。若命被告3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3 人所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 強盜罪行為,嚴重侵害告訴人詹豐綦、王淑敏之身體、自由 及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3 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 人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3 人之辯護人 主張被告3 人並無羈押必要性,得以具保代之云云,亦無可 採。被告3 人既仍存有上開羈押原因,且認有繼續羈押被告 3 人之必要,均應自109 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被告3 人於109 年7 月24日羈押時,雖均經為禁止與其他同 案被告接見之處分,然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同案被 告等人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 ,認已無再禁止被告3 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接見之必要,爰均 解除被告3 人之禁止接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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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