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筑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筑貞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0月24日10時20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0月24日10時20分許, 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得其 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 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條雖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 公布,惟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基此,對於因施用毒品進入司法程序之處遇方式,採取「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目的在 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 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 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 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 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8 年1 月2 日至110 年1 月1 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因2 次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 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01 號、61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故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提起公訴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意旨,本案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 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 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9至100 年間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完畢,於相隔7 年後,再於107 年間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卻未能珍惜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導致本 案遭撤銷緩起訴,足見其尚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 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 可,兼衡其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雙親健 在,已婚,有3 名子女(其中1 人未成年),目前在工地從 事綁鐵零工,日薪約新臺幣22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因家庭 因素及緩起訴驗尿時又接觸毒友始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