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57號
TNDM,109,訴,757,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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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偉
指定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780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13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冠偉前因施用毒品、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3031號、106年度訴字第126號、106年度易字第498號、10 6年度簡字第2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 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冠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均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 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所示之購毒者共10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 、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二)陳冠偉李源益(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 更正)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蔡承俞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冠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564199號卷第一宗〈 下稱警一卷,第二宗稱警二卷〉第113至115、137至148、15 2、172至175、226至235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80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4、30、36至37、42、196至200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十所示被告與各購毒者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譯文頁數詳附表一);附表一編 號十一所示被告與共犯李源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頁 數詳附表一);蔡承俞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聯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附表一所示被告使用之二 支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張智雄109年1月15 日凌晨2時58分、3時19分許在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李源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 3月1日下午1時至3時許路口監視錄影截圖1紙在卷可稽(見警 二卷第185至192、243至245、257頁、偵一卷第191、193頁) 。是被告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同法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經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上開2條文分別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業予提 高,且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 嚴格,故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一至十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10 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李源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11次販賣毒品犯行,行為時、地均可 明顯區分,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執行完 畢之案件即為施用毒品案件,當知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為法令所嚴禁,竟無視於此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助 長毒品擴散,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 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加重其 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一卷第14至15、213至214 頁、本院卷第108、345頁),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 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



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 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 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3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兵連成、王 冠程郭哲羽;其在109年3月間至109年5月13日共向兵連成 購買4至5次毒品;第一次於109年3月中旬、第二次於109年3 月下旬、第三次於109年4月上旬、第四次於109年4月下旬、 第五次於109年5月11日,均以3000元之代價向兵連成購買約 半臺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 卷第51頁)。經查:
①經本院函詢第三分局、臺南地檢署是否因被告所供述之上開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經該二機關回覆稱: 有關被告所稱毒品來源為兵連成部分,經第三分局借訊後, 兵連成已經坦承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本件被告,且 已經於109年6月24日以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564199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至於王冠程郭哲羽則尚未 查緝到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7月5日 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21178號函、本院109年7月9日公務電 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1頁)。且經查核兵 連成郭哲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 第193至225頁),其等亦無在本案被告遭查獲後,經起訴販 賣毒品之案件,是足認檢警並無因被告前開供述查獲王冠程郭哲羽,合先敘明。
②再核對第三分局109年6月2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564199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368、10351、 12137號起訴書(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137號卷第3 至9、135至143頁)有關檢警查獲兵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與本件被告陳冠偉部分,販賣之時間點係在109年3月中 旬、下旬、4月上旬、下旬及同年5月11日。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陳:其所謂向兵連成購買毒品之3月中旬,大概是



指3月10日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以,依照 上開檢察官起訴及第三分局移送查獲兵連成販賣毒品與本件 被告之犯罪事實,兵連成所販賣與本件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 ,僅可能為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而此部 分之毒品來源既然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兵連成,則此三罪自 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③至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七至十一所示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既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時間均早於兵連成遭查獲販 賣毒品與本件被告犯行之前,則該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毒品來源,即未經檢警查獲係兵連成所提供,亦即此部分並 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及辯護 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兵連成欲證明此部分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仍為兵連成,但證人兵連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經於 108年4月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但同年7、8月之後就沒聯絡 ,同年11至12月才恢復聯絡,一直到109年3、4月被告才又 向其購買毒品,108年11月、12月間至109年3、4月間被告是 自己去找毒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368、10351、12 137號起訴書所載之販賣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正確等語(見 本院卷第256至257、266頁),亦未坦認除前開遭起訴販賣安 非他命與本件被告外,另有早於109年3月10日販賣毒品與本 件被告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本件販賣之毒品均 來自兵連成云云,不僅與前所引述本件被告在警詢中所述向 兵連成購買毒品之時間不同,復經兵連成否認,尚乏證據。 且兵連成亦未因早於109年3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 被告之犯行經檢警查獲,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七至十一所示犯 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12137號)之附表一 編號2至11、附表二部分,因與本件認定有罪部分係屬同一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 ,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 值非難。併審酌被告每次販賣對象、次數非少,各次販賣之 毒品數量非多。兼衡被告有妨害自由、毒品等前科,有前引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並非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為養雞場設備工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需與胞兄一起 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 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 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乃 於主文內就沒收部分獨立諭知,並詳述如下之沒收理由:(一)犯罪工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用 以聯絡遂行如附表一(除編號6以外)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工具,且該二門號是使用同一支手機,且該手機並未扣 案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46至347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另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雖屬共犯李源益 持以供附表一編號十一犯罪所用之物。然按「刑法上責任共 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 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 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 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 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 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 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 ,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 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 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依現 有證據被告陳冠偉對此犯罪工具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 一併將該單純共犯李源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宣告連帶沒收。(三)犯罪所得: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時間、地點,係 以如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故被告因販毒所 取得之各該對價,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就上開各次之犯罪 所得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年2月28日晚上9時6分(此部分時間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本院卷第254頁)後某時在臺南市○○區○○○○○ 道00號M宿汽車旅館內,經由手機臉書通訊軟體與李悅綾聯 絡交易毒品後,而販賣1,000元之安非他命與李悅綾,因認 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 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悅綾之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悅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109年2月28日M宿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不否認李悅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曾駛入M宿汽車旅館,惟堅決否認涉有公訴意 旨所示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悅綾之犯行,辯稱:當 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來汽車旅館之人不是李悅綾,當日李悅 綾並沒有出現在該汽車旅館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09年2月28日晚上8時18分許駛離M宿汽車 旅館後,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又駛入該汽車旅館等情,有M 宿汽車旅館及其外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69頁、警二卷第277頁即本院卷第237頁、本院卷 第243至24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證人李悅綾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經提示M宿汽車旅 館監視錄影畫面,問:系爭自用小客車為何於109年2月28日 晚上9時6分至陳冠偉所承租汽車旅館223房內?)我用自己所 有之FACEB00K訊息功能傳訊息予陳冠偉,於109年2月28日晚 上9時6分至M宿汽車旅館向他拿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 易時間久遠且多次所以已經忘記,約以代價1000至2000不等 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當日我是要去跟陳 冠偉買安非他命,我都是用臉書的訊息功能跟陳冠偉聯絡的 ,我是用1、2000元跟陳冠偉買安非他命,當天我先欠陳冠 偉錢,後來再補給陳冠偉錢,當天我確實我拿到安非他命; 系爭自用小客車是登記在我名下,有時候會借人,但109年2 月28日當日是我開該車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01頁、偵一卷第 19至20頁)。然查:
1.證人李悅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警詢中警方僅提示警一卷 第219至233頁之照片(經核對為陳冠偉駕駛之車輛及系爭自 用小客車進出M宿汽車旅館畫面),並沒有提示駕駛的照片, 因為那是自己的車,所以時間太久了,就回答說是自己駕駛 的;(經提示本院卷第246頁照片,109年2月28日晚上9時6分 系爭自小客車進入M宿汽車旅館櫃臺,駕駛座車窗打開之畫 面)駕駛座上的人不是我,是兵連成,另副駕駛座的人也不 是我,因為沒有戴眼鏡,如果有看到車上的人照片,就不會 說是我自己開車的;109年2月28日應該車輛借給兵連成一整 天,當天我沒有去M宿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3、 326頁),其前後就是否有在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已然有所矛盾。除有其他證據可佐證人李悅綾 於警、偵所述為真實,否則無從單憑證人李悅綾前後迥異之 證詞,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2.而公訴意旨就此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有被告於偵訊之自 白及案發當日M宿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然經比對: ①當時過濾M宿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之警方,在節錄系爭自用 小客車進入該汽車旅館時即註記該車是兵連成所駕駛,此部 分見諸警一卷第69頁截圖之註記即明。參照證人兵連成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經提示前段所引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09年 2月28日進出M宿汽車旅館櫃臺之截圖及播放當日晚上9時6分 之M宿汽車旅館櫃臺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其向李



悅綾借用的,當日晚上8時18分、9時6分出入M宿汽車旅館時 ,該車輛均由其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265、267 頁),均合於證人李悅綾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反與證 人李悅綾警、偵訊證稱當日晚上9時6分許是其本人駕駛系爭 自用小客車之情節不符。且核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顯 示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輪廓確實與兵連成近似,足認證 人李悅綾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該車輛為其自己所駕駛云云, 與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狀況不符,故M宿汽車旅館之監視錄 影畫面並不足以佐證證人李悅綾警詢、偵訊中之證詞為真實 。
②再者,被告雖曾於109年5月14日本院羈押庭訊時自稱:我都 承認,聲請書附表編號1在偵訊中稱是免費請李悅綾施用是 記錯了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20號卷第20至21頁); 109年6月16日偵訊中:(經提示販賣次數一覽表,問:是否 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張智雄、李源益李悅綾蔡承俞、高宥 鈞?)有,我確定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們等語(見偵一卷第21 4頁),然其供述之過程均欠缺交易細節,多為單純認罪之表 示。且被告於109年5月13日甫查獲當日,經檢察官提示109 年2月28日M宿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時稱:李悅綾來,我有請 他安非他命,但沒有販賣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而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則否認當日李悅綾有至M宿汽車旅館等情(見本院 卷第108頁),顯見被告前後對此次犯行之供述亦多有不一致 之狀況。且實際上依照M宿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確實均未顯 示李悅綾有於該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之情事,業已論斷 如上。則被告並非無可能僅見系爭自小客車為李悅綾所有, 而誤認當日是李悅綾駕駛該車之情事。是其在偵查中自白此 次犯行之可信性,因其供述前後明顯不一,且與客觀之監視 錄影畫面等事證顯示該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人為兵連成等 情不符,而有疑義,亦難遽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涉嫌於前列公訴意旨所示之時 、地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悅綾乙事,既因現有證據尚不足 證明證人李悅綾當日確實有至M宿汽車旅館與被告碰面,自 不能逕認被告另涉有於該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與李悅綾 之嫌疑。從而,被告此部分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 接、間接之證據,即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 予證人李悅綾之罪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悅綾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 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173號移送併 辦被告於109年2月28日晚上9時6分許後在M宿汽車旅館販賣 安非他命與李悅綾部分,固認與原起訴此部分犯行之事實相 同,應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就被告涉嫌販賣安非他命 予證人李悅綾之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有如前述,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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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 │販毒之時、地及行為 │宣告刑 │
│ │譯文卷頁│ │ │
├──┼────┼───────────────────┼─────────┤
│一 │蔡承俞陳冠偉於109年2月7日晚上7時54分、8時38 │陳冠偉販賣第二級毒│
│ ├────┤分及55分、9時24分、37及56分許以其持用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警二卷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承俞持用│刑參年柒月。 │
│ │391至395│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約定│ │
│ │頁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陳冠偉即在臺南│ │
│ │ │市中西區康樂街附近停車場內收受價金500 │ │
│ │ │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 │
│ │ │)與蔡承俞。 │ │
├──┼────┼───────────────────┼─────────┤
│二 │蔡承俞陳冠偉於109年2月16日晚上10時36分及翌日│陳冠偉販賣第二級毒│
│ ├────┤(17日)凌晨1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警二卷第│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承俞持用之門號00000│刑參年柒月。 │
│ │433至434│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 │ │
│ │頁 │非他命後不久,陳冠偉即在臺南市○○區○│ │
│ │ │○○○○宮前收受價金1,000元,並交付甲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蔡承俞。 │ │
├──┼────┼───────────────────┼─────────┤
│三 │蔡承俞陳冠偉於109年2月24日晚上8時1分及11分許│陳冠偉販賣第二級毒│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品,累犯,處有期徒│
│ │警二卷第│承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刑參年柒月。 │
│ │484頁 │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陳冠偉│ │
│ │ │即在臺南市○○區○○○○○○○道0號橋 │ │
│ │ │下附近收受價金5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蔡承俞。 │ │
├──┼────┼───────────────────┼─────────┤
│四 │蔡承俞陳冠偉於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至32分│陳冠偉販賣第二級毒│
│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累犯,處有期徒│
│ │警一卷第│蔡承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刑壹年拾月。 │
│ │233頁、 │相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陳冠│ │
│ │警二卷第│偉即在臺南市新市火車站附近收受價金1,00│ │
│ │518至519│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
│ │頁 │)與蔡承俞。 │ │
├──┼────┼───────────────────┼─────────┤
│五 │蔡承俞陳冠偉於109年3月10日晚上8時56分、10時 │陳冠偉販賣第二級毒│
│ ├────┤5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累犯,處有期徒│
│ │警二卷第│話與蔡承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壹年拾月。 │




│ │519頁 │話互相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 │
│ │ │陳冠偉即在臺南市安定區中崙地區之廢棄加│ │
│ │ │油站收受價金1,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蔡承俞。 │ │
├──┼────┼───────────────────┼─────────┤
│六 │蔡承俞蔡承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冠偉所│陳冠偉販賣第二級毒│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品,累犯,處有期徒│
│ │無 │安非他命後,陳冠偉即於109年5月10日晚上│刑壹年拾月。 │
│ │ │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路0段000巷000│ │
│ │ │號蔡承俞住處外收受價金1,000元,並交付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蔡承俞 │ │
│ │ │。 │ │
├──┼────┼───────────────────┼─────────┤
│七 │高宥鈞陳冠偉於109年2月28日下午3時51分許以其 │陳冠偉販賣第二級毒│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宥鈞│品,累犯,處有期徒│
│ │警二卷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刑參年柒月。 │
│ │528至530│約定見面後不久,陳冠偉即於同日晚上某時│ │
│ │頁 │在臺南市安南區之路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小包(重量不詳)與高宥鈞高宥鈞嗣後某│ │
│ │ │時再將1,500元之價金交與陳冠偉。 │ │
├──┼────┼───────────────────┼─────────┤
│八 │李源益陳冠偉於109年2月27日晚上6時17分、34分 │陳冠偉販賣第二級毒│
│ ├────┤及53分、7時7分及1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品,累犯,處有期徒│
│ │警二卷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源益持用之門號09│刑參年柒月。 │
│ │522至524│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約定交易甲基│ │
│ │頁 │安非他命後不久,陳冠偉即在臺南市○○區│ │
│ │ │○○○○○○宮門口收受價金500元,並交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李源 │ │
│ │ │益。 │ │
├──┼────┼───────────────────┼─────────┤
│九 │張智雄 │張智雄於109年1月14日晚上6時6分起至翌日│陳冠偉販賣第二級毒│
│ ├────┤(15日)凌晨2時51分許多次以設於便利商店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警二卷第│之公共電話撥打陳冠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刑參年柒月。 │
│ │307至313│71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
│ │頁 │命後不久,陳冠偉即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富街│ │
│ │ │7-11便利商店收受價金1,000元,並交付甲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張智雄。 │ │
├──┼────┼───────────────────┼─────────┤
│十 │張智雄 │陳冠偉於109年3月5日晚上6時40分許以其持│陳冠偉販賣第二級毒│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智雄使│品,累犯,處有期徒│




│ │警二卷第│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互相聯繫約定交易甲 │刑參年柒月。 │
│ │509頁 │基安非他命後,陳冠偉即於同日晚上7時許 │ │
│ │ │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富街7-11便利商店收受價│ │
│ │ │金1,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 │
│ │ │量不詳)與張智雄。 │ │
├──┼────┼───────────────────┼─────────┤
│十一│蔡承俞陳冠偉於109年3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其 │陳冠偉共同販賣第二│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承俞│級毒品,累犯,處有│
│ │警二卷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期徒刑參年柒月。 │
│ │538頁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冠偉再於同日│ │
│ │ │下午1時5分及8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李源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聯繫,指示李源益撥打蔡承俞上開行動│ │
│ │ │電話與蔡承俞聯繫後不久,由李源益將取自│ │
│ │ │陳冠偉處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 │
│ │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寮○○ │ │
│ │ │宮後交與蔡承俞,並收受價金1,000元後轉 │ │
│ │ │交陳冠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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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