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秦
被 告 籃佳萍
被 告 曾詠瑋
被 告 籃嘉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梓秦、籃佳萍、曾詠瑋、籃嘉誠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方玉輝、羅麗君共同在臺南市○○區○○路 0 段000 號經營「食客燒烤店」。被告籃佳萍、徐梓秦、曾 詠瑋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凌晨3 時許,前往「食客燒烤店 」消費,徐梓秦因細故與其他顧客施泰宏、曹南展發生爭執 ,嗣被告籃嘉誠抵達後,被告籃佳萍、徐梓秦、曾詠瑋、籃
嘉誠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言語向方玉輝、羅麗君恫 稱:「店明天不用開」等語,致方玉輝、羅麗君聽聞後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籃佳萍、徐梓秦、曾詠瑋 、籃嘉誠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四人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方玉輝、羅麗君之指述、店內監視錄影光碟暨勘 驗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四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方玉輝、羅麗君夫妻發生爭執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均辯稱:沒有說「店明天不用開」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與被告 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方玉輝、羅麗君夫妻於本院審理時固均結證稱:被告 四人於上開時地均有以言語恫稱「店明天不用開」等語(本 院卷第307 至317 頁)。然證人方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看到他們砸店,又聽到他們說店不要開了,還有說老 大是西瓜郎,這樣是否會讓你覺得害怕?)我一開始也沒有 理會他們,我一開始以為他們是在開玩笑,因為打完就算了 ,後來當天我們去開店的時候,大約有100 多人來圍店,警 察都有錄起來,警察也有來作證,後來陳威均、胡嘉峰各判 八個月,恐嚇罪八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09 頁),且另 案被告陳威均、胡嘉峰於107 年8 月11日晚間7 時許,率眾 包圍上開「食客燒烤店」,對方玉輝、羅麗君恐嚇取財未遂 ,陳威均、胡嘉峰各遭判處有期徒刑8 月等情,亦有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544 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85至110 頁 );是依告訴人方玉輝所述,其於上開時地聽聞「店明天不 用開」等語,是否即心生畏懼,抑或是因同日晚間另遭他案 被告陳威均、胡嘉峰圍店方而畏懼,已有可疑。 ㈡被告四人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夫妻發生肢體衝突,有台灣 台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203 至291 頁)為證;然 觀諸該勘驗報告,僅有錄影翻拍動作畫面,並未錄到案發現 場之聲音,亦據證人方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畫面 不能聽到聲音,只有影像等語(本院卷第311 頁),是本案 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為佐證,故無從判斷告訴人 有關恐嚇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是否有本案恐嚇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四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