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城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元城與蘇煌堯係網友,2人相約於民國109年2月8日凌晨到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沐雲頂汽車旅館」休息。蘇煌 堯於同日2時許到達該汽車旅館102號房後,王元城要求蘇煌 堯支付房間休息費,惟遭蘇煌堯拒絕。王元城竟基於普通傷 害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出手毆打蘇煌堯頭部,致蘇煌 堯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煌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業經被告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 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第149頁);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 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 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王元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煌堯見面之 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他沒有印象有打人。告 訴人來找他,看他有很多錢,而且開跑車,所以告訴人就執 意要跟他拿錢。他有叫告訴人不要再這樣騙人了,但是沒有 打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煌堯於警詢中證稱,109年2月8日凌晨約2時
30分許,他與網友「王哲宇」相約至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沐雲頂汽車旅館102號房,網友「王哲宇」先到房間, 他一進房「王哲宇」就跟他說要他付房間休息的費用,他說 不要,一副很不爽表情,然後他說不然各付一半休息的費用 ,「王哲宇」也不要。然後他們發生拉扯,「王哲宇」就用 手打他。他跟「王哲宇」是網友關係,他們在UT聊天室認識 的。「王哲宇」是為了誰付房間休息費用而毆打他(警卷第 3頁),並指認「王哲宇」即被告王元城(警卷第4頁、第9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的傷,是他 在大同路的沐雲頂汽車旅館被王元城打的。他一到汽車旅館 的時候,王元城就要他付休息費,他一開始拒絕,說沒有帶 那麼多錢,然後王元城就用拳頭打他(偵卷第57頁)。 再者,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於109年2月8 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等情,亦有卷附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可憑。
㈡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名稱為「王哲宇(Jeffrey W...)」 ,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5頁)。再依卷 附通訊軟體LINE翻拍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7至103頁)可知 ,本案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相約至汽車旅館之事實。且 依被告傳予告訴人之訊息,最後約定地點為沐雲頂汽車旅館 102號房(本院卷第99頁、101頁);而依告訴人傳予被告之 訊息,告訴人到達時間約2月8日凌晨2時許(本院卷第103頁 )。另被告確實有於109年2月8日1時20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至沐雲頂汽車旅館102號房登記休 息,並於同日4時23分離開,有卷附沐雲頂國際商務旅館109 年2月7日至109年2月8日之休息登記表影本(本院卷第29頁 )可參。
另本院向郭綜合醫院函調告訴人急診病歷,告訴人係於 109年2月8日3時14分至郭綜合醫院就醫急診,主訴被朋友用 拳頭打臉部,假牙斷裂,經診斷為臉部挫傷(contusion on face)、上排假牙斷裂,有卷附郭綜合醫院109年6月4日郭 綜發字第109000268號函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及照片(本院卷 第47至57頁)可憑。
㈢經比對上開客觀資料之時間順序可知,被告先於109年2月8 日凌晨1時20分至沐雲頂汽車旅館102房休息,告訴人始於同 日2時許至沐雲頂汽車旅館102房。其後告訴人於同日3時14 分即因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驗傷;被告並於同日4時23分離 開沐雲頂汽車旅館。亦即,告訴人於進入沐雲頂汽車旅館10 2房後不久即離開沐雲頂汽車旅館,並至郭綜合醫院急診驗 傷,而當時被告尚在沐雲頂汽車旅館102房。足見被告與告
訴人在沐雲頂汽車旅館應有發生不快,致告訴人進入不久即 離開。參諸告訴人所提供其在沐雲頂汽車旅館拍攝被告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牌照片(本院卷第87頁)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應於沐雲頂汽車旅館時有發生糾紛,故 告訴人始刻意拍攝車牌照片作為保存證據之用。從而,告訴 人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用手毆打告訴人,應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傷 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另起訴書雖載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有「上排假牙斷裂」, 惟按刑法傷害身體罪之保護法益為身體完整性,而假牙為代 替牙齒之輔助裝置,並非人體原有之生理結構。從而,被告 毆打告訴人時造成告訴人臉部多處挫傷部分固成立傷害罪, 然其同時造成告訴人上排牙斷裂部分,因假牙並非人體原有 之生理結構,而未侵害身體完整性,尚不成立傷害罪。且本 件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假牙之故意。因此部 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犯行(不成立累犯)、與告訴人之關係 、因休息費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助長社 會暴力犯罪之風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 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 院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水果進口,父親患有 重大疾病,母親在家,父母親都需要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