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46號
TNDM,109,訴,546,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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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十一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內附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理由要旨
被告承認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本院根據他的自白和補強證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加重及減輕刑罰之後,決定量處上述徒刑。
事 實
陳添旺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管制的毒品或禁藥,法律規定不能贈與和販賣,仍然先後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地點,販賣和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表列的毒品施用者,以此方式賺取自己施用毒品的費用。販賣部分實際共獲得新臺幣(下同)52,000元價金(另有1,000元價金尚未收款)。
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並於審理中陳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用來賺取自己施用同種毒品的費用(本院卷75頁)。 2.附表所記載的交易對象在警局及地檢署的證詞。 3.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監聽票、被告以上述門號和附表 所記載交易對象通話的監聽譯文。
4.扣案的行動電話機1支(內附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成立的罪名:
1.販賣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二級毒品,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成立10個修正前的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罪在被告犯罪後修法加 重處罰,應該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比較有



利於被告的舊法)。
2.轉讓部分:
a.甲基安非他命除了是第二級毒品,也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公告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的禁藥。被告免費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給郭鎵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的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 藥罪。
b.這種同時有兩種以上法律可以處罰的情形,稱之為「法規 競合」。因為被告每次轉讓的重量,沒有證據顯示超過加 重處罰標準10公克,而且轉讓禁藥罪的處罰比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重,立法的時間比較晚,所以最高法院決定依照「 重法優於輕法」(優先適用處罰比較重的法律)和「後法 優於前法」(適用立法比較晚、較符合最新民意的法律) 的原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罪處罰。 c.所以,被告這部分的行為,成立1個轉讓禁藥罪。 3.被告所犯的上述11個罪,應該合併處罰。 
三、加重及減輕事項:
1.累犯加重:被告過往因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且在本案發生前的104年4月4日執行完畢。他 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與毒品有關的附 表各罪,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除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的無期徒刑部分不能再加重外,其餘部分都應該依 照這個規定,加重刑罰。
2.偵審自白減輕:被告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他所犯的10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都應該依據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先依累犯的規定加重 刑之後,再減輕刑罰。
3.供出上游減輕:
a.被告在警局說出他的部分毒品來源是「歐薔薔」(本名為 蔣一妗,警卷12頁),並在起訴後透過辯護人表示也曾指 證蘇建寧(本院卷49頁)。根據此二人的起訴書記載,她 /他們的確因為被告的指證而被檢察官起訴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的行為(本院卷131-135、139-142頁)。 b.蔣一妗蘇建寧被起訴的事實,雖然大部分是本案被告犯 罪「後」的販賣行為。但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的 目的,是希望藉由減輕刑罰方式,鼓勵涉及毒品犯罪的人



指證毒品提供者,使治安機關有機會追查毒品來源,期望 藉此阻斷毒品供應網路,以維護國人身心健康。而通常涉 及毒品犯罪的「指證者」,是在自己犯罪被查獲之後,為 了獲得減刑才會向治安機關指證毒品來源。此時,那位沒 有國家偵查權力與能力的指證者,除非留下和上游互動的 資料(例如Line通話紀錄),否則難以使治安機關「因而 查獲」過往和上游的交易事實。若要求指證者必須指證「 自己犯罪前的毒品交易行為」,才能獲得減刑,勢必降低 指證意願,而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希 望追求目的難以達成。因此,本院認為即使指證者指證自 己犯罪後的上游交付毒品事實,也應該獲得減刑的寬典。 c.所以,被告指證蔣一妗蘇建寧的事實,本院認為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規定,附表內10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應該再次減輕他的刑罰(遞減)。 
四、量刑的決定:
1.毒品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 健康,所以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高, 因此法律針對毒品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 重的處罰。在個案上,被告這種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的行 為,原本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在上述基礎上,本院又考量被告過往有很多施用毒品前科, 可見不是一位守法的公民。最後考慮本案的毒品轉讓和交易 數量及次數;被告的年齡、工作、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再 斟酌被告犯罪後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決定分別判處附表 所記載的有期徒刑,合併後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五、沒收:
1.根據監聽譯文的內容,已經扣案的內附0000000000號SIM卡 行動電話機,是被告用來連絡販賣毒品所用的器具,應該根 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加以沒收。 2.被告10次交易成功的販賣行為,收到的價金總共52,000元價 金(另有1,000元價金尚未收款)。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 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追徵。 3.沒有證據證明另一個已經扣案的內附0000000000號SIM卡的 行動電話機,是被告用來犯罪的工具,依法不能宣告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與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 行為人使用 │ 交易時間 │ 交易價格 │ 交易方式 │ 主文 │
│ │ │(藥腳)│ 電話門號 ├─────┤ (新臺幣)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1 │陳添旺莊文庭│ 0000000000 │108年5月12│ 4,500元 │莊文庭(使用門號0000000│陳添旺犯販賣第二│
│ │ │ │ │日15時左右│ │551)與陳添旺聯繫購買安│級毒品罪,累犯,│
│ │ │ │ ├─────┤ │非他命事宜後,由陳添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臺南市歸仁│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安非│月。 │
│ │ │ │ │區民權南路│ │他命(半錢)交付莊文庭,│ │
│ │ │ │ │179號統一 │ │莊文庭先交付4,000元, │ │
│ │ │ │ │超商外的停│ │於108年5月14日交付剩餘│ │
│ │ │ │ │車場 │ │500元給陳添旺。 │ │
├──┼───┼───┼──────┼─────┼─────┼───────────┼────────┤
│ 2 │陳添旺│張文銘│ 0000000000 │108年5月 │14,000元 │張文銘以公用電話與陳添│陳添旺犯販賣第二│
│ │ │ │ │16日21時 │ │旺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級毒品罪,累犯,│




│ │ │ │ │40分左右 │ │,在張文銘事前交付14,0│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00元現金給陳添旺後,由│ │
│ │ │ │ │臺南市歸仁│ │陳添旺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區文化國小│ │將安非他命(6至7克)交付│ │
│ │ │ │ │ │ │張文銘。 │ │
├──┼───┼───┼──────┼─────┼─────┼───────────┼────────┤
│ 3 │陳添旺│張文銘│ 0000000000 │108年6月30│14,000元 │張文銘以公用電話與陳添│陳添旺犯販賣第二│
│ │ │ │ │日18時左右│ │旺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級毒品罪,累犯,│
│ │ │ │ ├─────┤ │後,張文銘先於臺南市關│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臺南市歸仁│ │廟山西宮交付14,000元現│ │
│ │ │ │ │區南保里15│ │金給陳添旺陳添旺再於│ │
│ │ │ │ │鄰中山路3 │ │左列時間、地點將安非他│ │
│ │ │ │ │段138巷42 │ │命(4至5克)交付張文銘。│ │
│ │ │ │ │號 │ │ │ │
├──┼───┼───┼──────┼─────┼─────┼───────────┼────────┤
│ 4 │陳添旺│張文銘│ 0000000000 │108年8月6 │16,000元 │張文銘以公用電話與陳添│陳添旺犯販賣第二│
│ │ │ │ │日23時左右│ │旺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級毒品罪,累犯,│
│ │ │ │ ├─────┤ │後,張文銘事前先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臺南市歸仁│ │16,000元現金給陳添旺,│ │
│ │ │ │ │區中山路3 │ │陳添旺再於左列時間、地│ │
│ │ │ │ │段138巷42 │ │點將安非他命(18克)交付│ │
│ │ │ │ │號 │ │張文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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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添旺張茗喆│ 0000000000 │108年5月 │ 1,000元 │張文菊(使用門號0000000│陳添旺犯販賣第二│
│ │ │ │ │30日20時 │ │570)先與陳添旺聯繫購買│級毒品罪,累犯,│
│ │ │ │ │30分左右 │ │安非他命事宜後,陳添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安非│月。 │
│ │ │ │ │臺南市永康│ │他命(重量不詳)交付張茗│ │
│ │ │ │ │區中正路 │ │喆,張茗喆交付現金 │ │
│ │ │ │ │242號全家 │ │1,000元給陳添旺。 │ │
│ │ │ │ │超商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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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添旺張茗喆│ 0000000000 │108年7月 │ 1,000元 │陳添旺張文菊(使用門 │陳添旺犯販賣第二│
│ │ │ │ │12日22時 │ │號0000000000)聯繫販賣 │級毒品罪,累犯,│
│ │ │ │ │22分左右 │ │安非他命事宜後,陳添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安非│月。 │
│ │ │ │ │臺南市永康│ │他命(重量不詳)交付張茗│ │
│ │ │ │ │區中正路 │ │喆,張茗喆交付現金 │ │
│ │ │ │ │155巷內 │ │1,000元給陳添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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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添旺郭鎵綺│ 0000000000 │108年7月14│ 500元 │郭鎵綺(使用市話0000000│陳添旺犯販賣第二│
│ │ │ │ │日21時左右│ │63)與陳添旺聯繫購買安 │級毒品罪,累犯,│
│ │ │ │ ├─────┤ │非他命事宜後,由陳添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臺南市關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安非│月。 │
│ │ │ │ │廟區北勢里│ │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付 │ │
│ │ │ │ │5鄰成功路 │ │郭鎵綺郭鎵綺交付現金│ │
│ │ │ │ │107號 │ │500元給陳添旺。 │ │
├──┼───┼───┼──────┼─────┼─────┼───────────┼────────┤
│ 8 │陳添旺郭鎵綺│ 0000000000 │108年10月 │ 1,000元 │郭鎵綺(使用市話0000000│陳添旺犯販賣第二│
│ │ │ │ │2日1時左右│ │63)與陳添旺聯繫購買安 │級毒品罪,累犯,│
│ │ │ │ ├─────┤ │非他命事宜後,由陳添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臺南市關廟│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安非│月。 │
│ │ │ │ │區北勢里5 │ │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付 │ │
│ │ │ │ │鄰成功路 │ │郭鎵綺郭鎵綺則賒帳 │ │
│ │ │ │ │107號 │ │1,000元尚未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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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添旺郭鎵綺│ 略 │109年4月13│ 略 │陳添旺於左列時間、地點│陳添旺犯藥事法第│
│ │ │ │ │日21時左右│ │免費提供安非他命(重量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 │ ├─────┤ │不詳)給郭鎵綺施用。 │轉讓禁藥罪,累犯│
│ │ │ │ │臺南市關廟│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區成功路 │ │ │。 │
│ │ │ │ │10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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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添旺張文菊│ 0000000000 │108年7月28│ 500元 │張文菊(使用門號0000000│陳添旺犯販賣第二│
│ │ │ │ │日0時20分 │ │570)與陳添旺聯 繫購買 │級毒品罪,累犯,│
│ │ │ │ │左右 │ │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陳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 │旺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安│月。 │
│ │ │ │ │臺南市永康│ │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 │ │
│ │ │ │ │區中正路 │ │付張文菊張文菊交付現│ │
│ │ │ │ │155巷內 │ │金500元給陳添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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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添旺郭展佑│ 0000000000 │108年8月26│ 500元 │郭展佑(使用門號0000000│陳添旺犯販賣第二│
│ │ │ │ │日23時左右│ │980)與陳添旺聯繫購買安│級毒品罪,累犯,│
│ │ │ │ ├─────┤ │非他命事宜後,由陳添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臺南市歸仁│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安非│月。 │
│ │ │ │ │區大順街 │ │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付 │ │
│ │ │ │ │170號全家 │ │郭展佑郭展佑交付現金│ │
│ │ │ │ │超商門口 │ │500元給陳添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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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