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清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盧文清與孫燕谷(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徒刑,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案件審理中)、高 浚硯(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 3 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詐 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詐騙方式」所 示之方式,致呂愛玉、陳明達誤信為真,因而分別依指示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孫燕谷依盧文清之指示分別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提款卡及各該提款 卡密碼後,將該等提款卡交予高浚硯並告知其密碼,由高浚 硯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次數及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取得提款卡插入ATM並輸 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陸續自帳戶內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孫燕谷,高浚硯並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1、2「提款總額、同案被告各分得報酬」欄所示 之報酬;孫燕谷再依盧文清之指示,從高浚硯交付之款項中 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2「提款總額、同案被告各分得報酬」 欄所示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放置在盧文清指示之地點,或 交予盧文清指派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二、盧文清與孫燕谷(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金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案經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案件審理中) 、高浚硯(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1023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林伊欣(所涉詐欺等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徒刑,案經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案 件審理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所示之方式,致雷榆生誤信為真 ,因而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二「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所示之 財物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孫燕谷依盧文清之指示取 得如附表三「被害人雷榆生交付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各該提款卡密碼後,將該等提款卡交予高浚硯並告知其 密碼,再由高浚硯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將 所取得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 ,以此不正方法陸續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金額 ;或騎乘機車搭載林伊欣,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林伊欣並告知 其密碼,由林伊欣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取 得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 此不正方法陸續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金額後, 將全數款項交予高浚硯(高浚硯、林伊欣各次提領之時間、 地點、次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追加起訴書誤載高 浚硯提領帳戶包含右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編號2、3、 5、7、9所示帳戶、提領時間為「108年4月15日起至30日止 」、提領金額為「272萬7000元」,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復由高浚硯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孫燕谷,高浚硯並獲 得如附表二「提款總額、同案被告各分得報酬」欄所示之報 酬;孫燕谷再依盧文清之指示,從高浚硯交付之款項中取出 其應得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放置在盧文清指示之地點,或 交予盧文清指派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三、嗣因呂愛玉、陳明達、雷榆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呂愛玉、陳明達、雷榆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及新營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盧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2至255、366至367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 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孫燕谷、高浚硯 、林伊欣,也沒有指示他們去做這些事情,孫燕谷在另案也 有說是因為詐欺集團上游要求他說是盧文清,他才會指認我 云云。
二、經查,就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呂愛玉、陳明達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愛玉、陳明達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9至64、65至68頁),又同案被告高 浚硯(下稱高浚硯)持同案被告孫燕谷(下稱孫燕谷)轉交 之告訴人呂愛玉、陳明達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款 卡及密碼,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所取得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陸續自帳戶內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孫燕谷等情,亦據 孫燕谷、高浚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警卷 第1至11、27至29、33至43頁,偵一卷第49至51、55至58頁 ,本院卷第152至164頁),上開各情並有呂愛玉交付附表一 編號1所示財物之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呂愛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高浚硯提款之ATM監 視器影像擷圖7張、呂愛玉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陳明達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高浚硯提款 之ATM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及全家便利商店門市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2張、陳明達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7、201至220、223至 225頁);就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雷榆生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騙,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雷榆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50頁反面至第54頁),又 高浚硯持孫燕谷轉交之告訴人雷榆生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由其單獨或與同案被告林伊欣(下稱林伊 欣)共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取得提款卡插入 ATM並輸入密碼,陸續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 ,再由高浚硯將款項交予孫燕谷等情,亦據孫燕谷、高浚硯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林伊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警卷第1至11、27至29、33至43頁,偵一卷第49至51、55 至58頁,本院卷第119至124、152至164頁),上開各情並有 雷榆生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雷榆 生交付附表二財物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雷榆生附表二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雷榆生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北臺中分行、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新光銀行草屯分行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之交易明細各1份、高浚硯、林伊欣提款 之ATM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42張、提領熱點一覽表、雷榆 生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2至26頁、第48頁 反面至第50頁、第55至57頁、第58頁反面至第76頁,本院卷 第35至45、167至1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55至2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同案被告孫燕谷就被告指示其拿取提款卡及繳回詐得款項之 過程,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依照自稱「文清」之男子指示, 前往永康交流道空軍一號野雞遊覽車招呼站領取裝有雷榆生 提款卡之包裹,之後也是依照「文清」之指示將提款卡及所 提領現金交付予1位不認識的男子;該自稱「文清」之男子 即為盧文清,我跟盧文清沒有仇恨或是金錢糾紛等語(警卷 第39至41、42至4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及結稱:我是在朋 友喝酒的場合認識盧文清的,我們有互留微信,後來盧文清 就私訊我要不要幫他領錢,也有問我看看是否還有人可以幫 忙領錢,我就找高浚硯負責領錢,我負責收錢,我收到高浚 硯提領的錢之後,再將錢交給盧文清跟他派來的人;盧文清 有提供手機給我使用,但之後他聽到風聲有人被抓走了,他 就聯絡我,要我把手機交還給他,我跟他見面過3次,都是 在臺南等語(偵一卷第55至5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是在喝酒的場合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盧文清,我有看到盧 文清本人,當時也有互留微信通訊軟體的聯絡方式,盧文清 當時說他是做博弈的,人在國外,看我可不可以幫他收錢, 我考慮之後,在108年4月間和盧文清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開始負責收錢,盧文清有問我是否可以找人來幫忙領錢, 我就找了高浚硯;初次見面時我不知道他叫「文清」,是留 了聯絡方式之後,他用通訊軟體跟我講他叫做「文清」,盧 文清微信的暱稱也是「文清」,另外也有用易信聯絡;我有 跟盧文清見過3次面,第1次就是剛開始認識那次,第2次是 盧文清回來臺灣被海關攔下,他交保之後有跟我見面,他說 有工作的事情跟我講,要交代我之後跟誰聯絡拿提款卡以及 收錢,並留下該人的聯絡方式,之後我就跟易信暱稱小米的 人聯絡,第3次是他跟我收另案(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案 件)詐騙的錢,之後我被羈押,就沒有再跟盧文清聯絡了; 本案和我聯絡拿取提款卡、告知密碼以及收錢的人都是盧文 清,盧文清有時候會用傳訊息方式,有時候用微信、易信通 訊軟體打電話跟我聯繫,他的通訊軟體暱稱一直換,但講電 話的聲音都一樣,所以我知道跟我聯絡的都是盧文清,是同 一個人,我收到高浚硯提領的錢之後,先扣掉我分得的2%報 酬之後,剩下的錢會聯絡盧文清看要交給誰,盧文清會指派 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過來收錢,或是叫我裝在袋子內丟到指定 地點;盧文清有提供手機給我使用,但他5月10幾號出事後 ,有把跟我聯絡用的手機收走,另外再拿1支手機給我;我 和盧文清沒有任何恩怨或過節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64頁) 。衡以孫燕谷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就其與被告聯繫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錢之過程,以及被告指示其拿取提款卡、 告知密碼,並待其向高浚硯收取所提領款項後,再依被告指 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被告指派前來收款 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各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有孫燕谷指 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46至4 7頁),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與孫燕谷無過節,則 孫燕谷並無藉此挾怨報復之必要,足徵孫燕谷上開所述應係 本於親身經歷或見聞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再被告確有於108年5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自大陸地區廈 門市入境金門縣時,遭海關攔下,並經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嗣於108年5月15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260號裁定交保等情,有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78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聲羈字第260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9、277至
282頁),而依前述,同案被告孫燕谷於本院供述其第2次與 被告見面是在被告被海關攔下,交保之後見面等語,核與上 情相符,則倘非孫燕谷確有與被告見面,且與被告聯繫拿取 提款卡以及收錢之事,孫燕谷又如何能得知被告上開極為隱 私之事,益徵孫燕谷上開所述應屬可信。
㈢至孫燕谷就其與被告見面之時點,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我 大概是在108年1、2月間和被告見面認識,第2次見面應該是 在108年5月初等語(本院卷第154、163頁),而觀諸被告入 出境資料,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出境、108年3月22日入境 、108年3月24日出境、108年5月13日入境,108年6月份偷渡 出境,於109年1月14日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城簡字第43號簡易判 決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69、345至349頁),則孫燕谷 供稱其與被告2次見面之時點,雖與被告入出境資料所顯示 之情形未能完全相符,然因人之記憶能力有限,本難期一般 人就全部細微末節完全記憶無誤,又依被告上開入出境情形 ,被告於108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係待在臺灣,與孫燕 谷上開供述其與被告首次見面之時間相近,則孫燕谷因歷時 已久而誤記為其他時間,亦符常情,尚難以該等細微齟齬逕 認孫燕谷上開所述內容全然不可採信。
㈣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指示孫燕谷拿取告訴人3人提款卡 轉交車手提款,並告知其密碼,以及指示孫燕谷待收取車手 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指派前往收 取款項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乃依照國 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 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 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 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 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 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 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 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指示孫燕谷拿取 提款卡轉交車手提款,並告知其密碼,以及指示孫燕谷待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指派 前往收取款項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見被告所為,客觀 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不明,致檢警難以繼續追查,且被告明知其指示孫燕谷收取 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主觀上 具有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洗錢犯意甚明。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 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 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 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以 冒用健保局、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3人 施以詐術,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方式為之,且被告本案所為係指示孫燕谷拿取提款卡、 告知其密碼,以及指示孫燕谷待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將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之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親自參與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或行使相關冒用公務員名 義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或知悉本案詐騙告訴人3人 之方式等情,尚難逕認被告確實知悉負責詐騙被害人之成員 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施行詐術,故此部分應非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 。然因被告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 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 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指明。
三、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訛詐被害人 ,惟就被告指示孫燕谷拿取提款卡、告知其密碼,以及指示 孫燕谷待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 交予其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見被告 顯已知悉上開款項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與孫燕谷、高浚硯以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部分與孫燕谷、高浚硯、 林伊欣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 絡下所為之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 整體之犯罪計畫,且被告上開指示拿取提款卡、告知密碼、 指定收款地點或指派其他成員前往收款等行為,顯為該詐欺
集團本案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中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該 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部 分與孫燕谷、高浚硯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部分與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附表 二),針對同一被害人部分,先後指示孫燕谷拿取提款卡、 告知其密碼,以及指示孫燕谷待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將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之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等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各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各應 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 一編號1、2)、犯罪事實(附表二)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名之構成 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 告犯罪事實、所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 罪事實予以敘明,惟此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各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卷第36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上開所 為,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 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 併罰。
六、再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均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指示孫燕谷拿取提款卡、告知其密碼,以及指示孫燕谷待 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指 派前往收取款項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輾轉收取 詐得款項,而隱匿正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 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 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也造成告訴人3人對詐欺取財正犯求償上之困難,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 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狀況、告訴人3人所受 財產損失金額,以及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 酌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屬相似,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否認本案犯行,無從由被告之供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且 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估算之。而本院認被告係負責指示孫燕谷拿取提款卡、 告知其密碼,以及指示孫燕谷待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將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之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等工作之重要成員之一,核諸一般人願鋌而走險 、甘冒刑責參與詐騙犯行,所圖者不外乎是可輕鬆獲得鉅額 報酬,殊難想像被告在未談妥固定抽成比例,甚至在未分得 任何犯罪所得之情事下,甘冒刑罰而參與本案犯行,而孫燕 谷、高浚硯本案獲得之報酬分別為提領款項總額之百分之2 、百分之3,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1頁),衡以孫 燕谷、高浚硯均係處於聽從他人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 之下層地位,而被告位居指示他人之上層地位,其至少獲得 與高浚硯同等數額之報酬,較為合理,本院因此估算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以提領總額之百分之3計算之,即被告本案3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提款總額、同案被告各分得報酬」欄所示之金額。又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先招募孫燕谷擔任車手頭,再由孫燕谷 招募友人高浚硯擔任領款車手,高浚硯再找其女友林伊欣一 同擔任領款車手,渠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組織」之犯意聯絡, 共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雖追加起訴書核犯欄 敘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起訴在案,本件不再另 為論述等語,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上情,自應認此部分亦 為起訴事實)。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因而,行為人以一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或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嫌於108年1月14日,與他人共組成詐欺集團, 負責指示共犯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788號起訴在案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0號案件審理中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108年7月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1870800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 788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33、279至282 、419至420頁),核其上開案件所涉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行為模式,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堪認被告尚 有可能自108年1月14日起即擔任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上 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 之108年4月12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應非其首次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為,而係其於參與該集團之繼續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本 案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
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書鳴、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