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毅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謝寶雀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寶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登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謝寶雀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之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 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命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並將 上開通知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已為合法送達等 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期間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 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