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10號
TNDM,109,訴,310,202010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庭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鄭羽庭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致其於下述時間 因躁期發作,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 減低。又鄭羽庭葉新蓓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均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 療養院)住院治療,詎鄭羽庭因細故對葉新蓓心有不滿,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8年7月14日21時2分許,在 嘉南療養院A3樓層之大廳,乘葉新蓓坐於座椅上觀看電視之 時,突然出手大力拉扯葉新蓓之頭髮而將葉新蓓拖下座椅, 並猛力拖行、拉扯晃動及以身體壓制葉新蓓,使葉新蓓之頭 部、身體等處撞擊桌椅及地板,因此致葉新蓓受有頭部外傷 併鈍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雙下肢背部多處鈍挫拉傷之 傷害。
二、案經葉新蓓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鄭羽庭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第247頁),因本院認 其被訴之本案犯行應判處拘役之刑(詳後述),爰依上開規 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7月14日21時2分許,在嘉南療養 院A3樓層之大廳,曾乘告訴人即被害人葉新蓓坐於座椅上觀 看電視之時,出手拉扯、壓制葉新蓓等客觀事實,惟辯稱: 其係受到告訴人之言語刺激,一時情緒失控才動手云云。辯 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發生於108年7月14日21時 2分許,告訴人當日經嘉南療養院檢查並無明顯外傷,告訴 人係於108年7月19日始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 院)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勢,無法證明該等傷勢為被告 所造成;被告當時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之急性期,經鑑定其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合於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且本次為突發事件,並未對告 訴人造成嚴重傷害,被告事後亦十分懊悔,已由母親代為賠 償告訴人眼鏡受損之費用新臺幣4,000元,請准從輕量刑等 語。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述被告大力拉扯告訴人頭髮將之拖下座椅,並猛 力拖行、拉扯晃動及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頭部、身體等處 撞擊桌椅及地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拉 扯、壓制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指述伊突然遭被告自背後徒手攻擊,被告曾用手抓伊之後 腦勺,用手抓伊的頭去撞桌子、地板,後來又坐在伊腳上等 語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5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第7頁),並與證人即同於嘉南療養 院住院之病患林純玉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 等語可互為映證(偵卷㈠第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 案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影片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73至7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警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次查告訴人曾於108年7月19日11時3分許前往臺南醫院急診 ,就醫時表示伊5天前住在嘉南療養院時跟病人打架,全身 都被打而頭痛、背痛、腳痛,想要驗傷等語,嗣經臺南醫院 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鈍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雙 下肢背部多處鈍挫拉傷之傷勢等節,有臺南醫院於該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9年5月21日南醫歷字第1091003125 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偵卷㈠第9頁,本院卷 第173至183頁),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亦合於被告出手 攻擊告訴人之客觀情節,告訴人指述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



即非無據。雖告訴人上開就醫日期(108年7月19日)與本件 案發日期(108年7月14日)已相隔數日,且告訴人於108年7 月14日經嘉南療養院檢視傷勢時,告訴人全身外觀頭皮無紅 腫情形,身上皮膚無明顯外傷,另有嘉南療養院109年5月7 日嘉南般字第1090003061號函可資查佐(本院卷第97頁); 然告訴人係於108年5月20日至108年7月18日間在嘉南療養院 急性病房住院,經查詢住院病歷,告訴人除與被告間之上開 拉扯糾紛外,並無其他肢體衝突之紀錄或其他因故受傷之紀 錄乙節,復有嘉南療養院109年6月10日嘉南司字第10900044 48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3頁),是告訴人應係自嘉南 療養院出院後,即前往臺南醫院就醫驗傷,且除被告之上開 攻擊行為外,尚無從認告訴人住院期間另有其他造成告訴人 受傷之事端。參以人體遭外力碰撞後當下外觀無礙,其後症 狀始逐漸浮現之情形,本屬常見;而自前引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身型差異不大, 被告卻可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將之拖下座椅並拖行、拉扯晃動 、壓制告訴人,其間告訴人幾無抵擋能力,須待醫護人員上 前制止,告訴人方能脫身(參警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9 至27頁、第73至78頁),由此顯見被告當時用力甚猛,告訴 人之頭部、身體等部位因而與桌椅、地板等硬物大力碰撞, 自可能因強烈之力道衝擊而受傷,益徵告訴人之前述傷勢應 係被告之上開攻擊行為所致無疑。
㈢另被告雖曾辯稱其係受告訴人之言語刺激,始一時衝動而為 上開行為云云,但被告於案發前約20分鐘係主動接近並挑釁 告訴人,經護理人員當場向兩人行為設限,雙方可口頭答應 與對方保持適當距離且不與對方講話乙情,有嘉南療養院提 供之被告病歷(護理紀錄單)足供參佐(本院卷第142頁) ,尚難認告訴人有刻意主動刺激被告之舉;且依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結果,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前係坐在座椅上觀看 電視,與被告間並無互動(參本院卷第74頁),亦未見被告 所辯遭告訴人言語刺激之情形。況被告出手之動機為何,僅 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被告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雖顯著減低,但判斷力尚未完全喪失之情形下(詳 後述),率而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自應就所為傷害犯行負其刑責,其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㈣綜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保安處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於108年7月14日在嘉



南療養院急性精神病房住院,當時仍在情感性精神病之急性 時期,衝動控制差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嘉南療養院108年11月1日 嘉南司字第1080008486號函、被告於嘉南療養院之病歷資料 存卷為據(警卷第7頁,偵卷㈠第31頁,本院卷第99至158頁 )。嗣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是否受其罹患之上開病症影響乙事進行鑑定,由成大醫院綜 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現在史、身體檢查及腦波、心理測驗資料 、社會工作師之功能評估、精神醫師之檢查報告等資料進行 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鄭員(指被告,下同)於108年3 月30日因躁症發作而入成大醫院急性病房,經兩個月治療後 因症狀改善有限,於同年5月28日轉至嘉南療養院急性病房 持續治療。」、「鄭員108年7月14日於嘉南療養院急性病房 活動空間攻擊本案原告(指告訴人,下同),犯行當下其意 識清楚,否認有幻聽或針對葉姓原告之妄想症狀干擾。另依 據嘉南療養院急性病房醫療紀錄,顯示鄭員當時仍存有情緒 起伏大、易怒、衝動控制差、多話等躁症症狀。此外,犯行 的前幾天亦容易與其他病友發生口角衝突,顯示該段時間鄭 員之行為模式與其過往躁期症狀一致。且本次接受鑑定之腦 波檢查仍呈現右側顳葉興奮性增加,為躁鬱症治療反應不佳 及情緒調控不佳之神經學表徵。綜合以上,推論鄭員於犯行 時,仍因躁症症狀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等語 ,則有成大醫院109年7月14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90013762號 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95至201頁),上開鑑 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 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綜觀本件案發經過、被告當時 仍處於所患精神疾病之急性發作期之情況,並參照前揭精神 鑑定書之結論,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因精神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同在嘉南療養院住院之告訴人有所 不滿,即以事實欄所述方式攻擊告訴人成傷,其下手傷害之 力道甚猛,所為使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而承受身體上之傷痛 ,亦有害於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且被告雖非無 和解之意願,但迄未就傷害乙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 就此賠償告訴人。惟被告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行為時 受此病症之影響,與一般正常人之精神狀態有所差異,業如 前述,被告犯後亦坦承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並已 由其母親賠償告訴人眼鏡受損之費用(參警卷第8頁);兼



衡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僅曾短暫從事店員、作業員 、美髮業等工作,現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參本院卷第197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復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 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 「鄭員因服藥順從性不佳,每年約入住急性病房2至3次。鄭 員陸續於嘉南療養院、部立臺南醫院、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 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治療,出院後曾轉介居家治療、日間復 健病房及社區復健中心、康復之家等精神社區復健單位,但 多因出現行為問題、配合度差及出席率不佳而告終止。」、 「鄭員與手足長期互動疏離且衝突。鄭員過去的成長及求學 過程明顯缺乏人際互動學習經驗,又於16、17歲在學時期首 次精神病發,其後因缺乏病識感以及家庭支持,未能穩定治 療,導致其社會認知及職業功能發展深受影響,整體功能落 後同齡之同儕。此外,鄭員對其所罹患之躁鬱症覺知有限, 屢因躁症影響而有衝動攻擊行為。加上智能發展不佳,對複 雜事物認知準確有限,對憤怒情緒缺乏合宜排解方式。綜合 以上,推論鄭員若無法於結構性之環境持續接受治療,促進 其心理社會職業功能之成熟發展,則仍有相當之再犯風險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考量鄭員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職業功 能、過往病史與治療順從性,建議鄭員於精神科日間病房或 社區復健中心等非封閉性之結構化治療環境接受監護處分6 個月以上,以促進鄭員之社會職業功能發展、減少疾病復發 並降低其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等節,有前引成大醫院精 神鑑定書可資憑佐(本院卷第198頁、第200至201頁)。參 之被告先前於嘉南療養院住院期間,即經護理人員觀察評估 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存有潛在暴力風險;被告於本案後至 少兩度再因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躁期發作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 等情,另有被告於嘉南療養院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 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 133至156頁、第225頁),亦足認被告有受反覆發作之精神 病症影響而再次出現衝動攻擊行為之可能。是就被告之精神 狀況、其犯行之危險性、上開精神鑑定書之判斷結果等綜合 以觀,若被告未能持續接受積極治療,其再犯而危及他人身 體安全、破壞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之可能性均仍極高,為避 免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再度造成對自己及他人之危害,應



認本件實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又為使被告 獲得適當治療,防止其狀況更加惡化,避免被告再犯而致生 危害,及衡以保安處分係為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考量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屬刑罰補 充制度之立法機制等特性,併參酌上開精神鑑定書之建議及 被告之病史紀錄、過往之治療及復健情形不佳等因素,酌定 施以監護期間為1年,俾被告於適當處所接受持續規律之醫 療照護,以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洪欣昇、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