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5號
TNDM,109,訴,255,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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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坤成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6號
、109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坤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侯坤成明知辜逸恒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8日,向趙春美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 7年6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本院民事法庭107 年度簡上 字第17號案件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接受本院法官訊問時 ,就辜逸恒有無於104年4月28日向趙春美借款等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趙春美於104年4 月28日,係借款15萬元予洪志恒,辜逸恒並非借款人」等語 ,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二、案經告發人洪志恒趙春美告發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趙春美究係於借款人 辜逸恒交付借款契約書前多少日,交付借款予辜逸恒,先後 所述不同,而指證人趙春美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顯有不 可信之特別情況云云。對此辯護人於10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 狀記載:「債務人辜逸恒並未否認該貸借契約書之真正,亦 未否認債權人趙春美所主張15萬元債務之事實」等語(詳本 院卷48頁)。既然借款人辜逸恒不否認貸借契約書之真正, 亦不否認債權人趙春美所主張15萬元債務,若證人趙春美未 交付借款予辜逸恒,則辜逸恒斷不可能不否認貸借契約書之 真正,亦不可能不否認趙春美所主張15萬元債務。是本件證 人趙春美究於何時交付借款予辜逸恒,即非本借款案之爭點 。本件證人趙春美就交付借款予辜逸恒之時間點,縱先後所 述,有所不同,或屬記憶有誤所致,尚難執此,指證人趙春 美於偵查中證述,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說明,本院 認證人趙春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侯坤成於偵查中固供承於上揭時地,以證人身分接受本 院法官訊問,供前具結,證述趙春美於104年4月28日係借款 15萬元予洪志恒,辜逸恒並非借款人等情,然於偵審中均否 認有上開偽證犯行,辯稱:伊確有親眼目睹,趙春美將錢交 給洪志恒趙春美當時有說錢是要借給洪志恒云云。惟查: ㈠本案借款係證人趙春美借款予證人辜逸恒:
⒈證人趙春美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準 備程序筆錄,侯坤成作證所言,有哪裡不實在構成偽證?) 他說有叫辜逸恒打電話給我說,洪志恒於104年4月28日會去 他家向別人借錢,看我要不要去他家,向洪志恒要欠我的薪 水,我就去他家。後面那段說,我先到趙春美後到,趙春美 表示有事要忙,要立刻走,當下就拿一疊錢給洪志恒,說這 些錢是要借給我洪志恒,有15萬元;(實情為何?)實際上 ,是辜逸恒和我是鄰居,他有向我借錢,過了一個星期後, 才寫一張紙給我,說他有欠我錢,要房子賣後才要還我,但 他實際上都沒有要還我,我就說要告他,他才還我一部分, 還有6萬5千元沒有還我,他房子都賣了,也不還我錢;洪志 恒沒有向我借錢;(實際上是辜逸恒在哪裡向你借錢?)他 叫我去他家,說要向我借錢,說他貸款都沒有繳,借15萬元 ,我後來有先去銀行領錢,我還記得我都是領2 千元的;( 辜逸恒向你借錢的時候,侯坤成是否有在場?)沒有,我完 全不認識侯坤成,我告他之前,我完全沒有看過他;( 104 年4 月28日辜逸恒是寫借款契約書給妳的日子?)是的,他 在前一個星期就先向我拿錢,是28日才給我借款契約書;( 4 月28日寫借款契約書的時候,侯坤成是否有在場?)沒有 ,是辜逸恒拿到我家,當時只有我和侯坤成在場;(當時洪 志恒、侯坤成都沒有在場?)沒有等語(詳他字730 號偵查 卷99至100頁)。
⒉證人趙春美於本院證稱:(妳在104年4月28日有借15萬元給 人家?)對,我先拿錢給他,一個星期後的4 月28日才補借 據給我,我把錢交給辜逸恒本人;因辜逸恒借完,都不拿借 據給我,我有跟他爸爸講,他爸爸跟我說,過幾天辜逸恒會 來我家,再向我借60萬元,希望我能借給他,我說辜逸恒的 借據都沒有給我,辜逸恒爸爸說他會跟他說,大約經過兩、 三天,辜逸恒就來我家,拿借據給我,我們就住在隔壁而已 ;(4 月28日辜逸恒交付貸借契約書給妳,妳於何時,向辜 逸恒要求貸借契約書?書寫地點為何?)我有跟辜逸恒的爸 爸講,辜逸恒的爸爸回去後,有跟辜逸恒講;辜逸恒借錢後



三天,都沒拿借據給我,我有跟辜逸恒的爸爸講,他爸爸經 常去我家;(借錢後三天還沒拿借據給妳,因此妳告訴辜逸 恒的爸爸,他就叫辜逸恒寫出來?)對,辜逸恒的爸爸回去 跟辜逸恒講,辜逸恒大約兩天後才拿來我家;(妳借錢給辜 逸恒時,有無跟辜逸恒說要寫借據?)我沒有跟辜逸恒說, 但這是很正常的事,我借錢給他,沒有算利息,也沒有做任 何要求,我知道他有困難,我有跟他說如果我缺錢,他要還 給我,他說好;(拿錢的時候,妳沒有跟辜逸恒說要寫借據 ,是三天後妳才跟辜逸恒的爸爸講?)事後,我有跟辜逸恒 的父親講;(妳拿錢給辜逸恒時,沒有講到借據,是三天後 才跟辜逸恒的爸爸說要寫借據?)對;(借據是何人寫的? )辜逸恒拿去我家給我的;(借據內容為何?)內容都是辜 逸恒寫的;(妳有無看到辜逸恒親手書寫?)這是用電腦打 字的,我沒有看到辜逸恒親手書寫,他只拿這張借據給我看 ;(貸借契約書載寫因傷病及周轉之故向妳借錢,「傷病及 周轉」原因為何?)我不知道,辜逸恒跟我說他的貸款已經 三個月沒付,叫我趕快借錢給他,他說他借不到錢,我有答 應他;(辜逸恒有無還錢給妳?)隔一段時間,我跟辜逸恒 要錢,他才還給我;(提示本院106 年度南簡字第1098號卷 第16頁趙春美簽收證明影本,這張是辜逸恒還錢給妳的簽收 證明?)對;(剩餘的錢沒有還妳,妳是否有向臺南地方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辜逸恒還錢?)是;(訴訟時,妳是根據 貸借契約書的約定,請求辜逸恒還錢?)對等語(詳本院卷 205至210頁)。
⒊上開證人趙春美於偵審中明確證述,其15萬元係借予辜逸恒 ,並與辜逸恒於104年4月28日簽貸借契約書等情,復於本院 民事庭提出,趙春美與辜逸恒貸借契約書、趙春美簽收證明 影本(詳本院民事卷南簡字1098號卷19至20頁);且本件借 款案,並經本院民事庭,分別以106 年度南簡字第1098號及 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決趙春美勝訴在案,亦有本 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書、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098 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詳本院民事簡上17號卷29至31、145 至 149 頁)。由此可證,趙春美確有借款15萬元予辜逸恒等情 屬實。
㈡本案證人趙春美未曾借款予證人洪志恒
⒈證人趙春美於偵查中證稱:(有無曾經,洪志恒向你借錢, 而是派辜逸恒前往向你借?)沒有;(洪志恒有無向你借過 錢?)沒有等語(詳他字730號偵查卷100頁);證人趙春美 於本院並證稱:(妳後來有無在任何場合跟侯坤成洪志恒 見面交錢?)我沒有看過侯坤成,也不認識他,我連他的名



字都沒有聽過;(在妳交付現金15萬元前後,並沒有侯坤成 有同時在場出現的情形?)沒有,只有那天在法院,才看到 他等語(詳本院卷214頁)。
⒉證人洪志恒於本院證稱:(是否認識辜逸恒、趙春美?)都 認識;(有無跟趙春美借15萬元?)沒有;(辜逸恒有無跟 趙春美借15萬元?)當天我不知道;(當天是什麼意思?) 104年4月28日當天我不在場;(除此之外,辜逸恒有無在別 天跟趙春美借錢?)我不清楚;(你剛剛說你自己沒有跟趙 春美借過錢?)是,從來沒有;(曾否拜託別人向趙春美借 錢?)從來沒有;(你說你不知道104年4月28日辜逸恒有無 向趙春美借錢,其他時間辜逸恒有無向趙春美借錢?)我不 知道;(是否曾於106年11月1日,因本院106 年度南簡字第 1098號趙春美告辜逸恒清償借款案件出庭作證?)是;(提 示106 年度南簡字第1098號卷第30頁,你當時證稱認識趙春 美,104 年沒有透過辜逸恒向趙春美借15萬元,是否正確? )是的;(當時檢察官問你,辜逸恒說有幫你借錢,實際上 錢是你去拿的,總共借款15萬元,你說根本沒這回事?)是 的;(本件借款並非你向趙春美借?)是;(106年11月1日 ,你在本院民事案件所述是否真實?)真實,我沒有向趙春 美借錢;(侯坤成趙春美來的時候,說要拿一點錢給你, 裡面有15萬元,有無這件事?)我根本不在場,應該沒有這 件事;(趙春美有無在不是你向趙春美借錢的情況下,拿一 疊15萬元給你?)從來沒有;(108年4月15日檢察官以告訴 人身分傳喚你到庭陳述,當天檢察官問你有何證據證明,你 稱證據就是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內容,其餘 沒有證據,最後你補充說明辜逸恒向趙春美借錢當時,你並 不在場,你在108年4月15日偵查所述是否屬實?)屬實等語 (詳本院卷218至223頁)。
⒊由此可見,證人洪志恒確實未曾向趙春美借款15萬元,且趙 春美與辜逸恒於104年4月28日簽立貸借契約書時,證人洪志 恒亦未在場等情,亦屬實情。
㈢被告明知借款人為辜逸恒,卻故意證稱借款人為洪志恒: ⒈本件證人辜逸恒於上開民事事件,為證明洪志恒才是借款人 乙情,而具狀聲請傳喚被告侯坤成,待證事實為趙春美拿至 辜逸恒家之現金15萬元,係由洪志恒取走,真正借款人係洪 志恒,趙春美亦知悉,辜逸恒係代洪志恒清償借款,而非與 趙春美成立借貸契約的人等語(詳民事簡上17號卷49頁)。 ⒉而被告侯坤成於該民事事件107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作證時 亦證稱:(有無於104年4月28日向趙春美借款,這件事情? 你知道這件事情嗎?還是不知道?)我知道這件事情,但那



個借款人不是辜逸恒;(你為什麼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那 一天我有在場啊;(為什麼會在場?)就是辜逸恒打電話給 我說,洪志恒有向人借款,問我說要不要去他家,因他說當 天有人會拿錢過去;(這跟你為什麼會在現場,有什麼關係 ?)有關係,因為是這件事情,我才會到現場;(那你怎麼 知道知道借款人是洪志恒,而不是辜逸恒?你怎麼知道這件 事情?)因為趙春美她當時候,就是那時候,我已經先到那 邊了,趙春美那是後來才來的;她來的時候,她表示她有事 要忙,就是她有事要忙,…,就是她可能要立刻走了,所以 她當下就拿一疊錢、一疊錢給那個洪志恒,且說這些錢是要 借給洪志恒,裡面有15萬元;(當下有說,洪志恒還是辜逸 恒?)是洪志恒不是辜逸恒,說這些錢是要借給洪志恒的等 語,業經本院勘驗被告侯坤成在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 案件,於107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作證時之法庭錄音,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126至129頁)。 ⒊依被告於107年6月22日在本院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 案件證述觀之,顯然被告是附合辜逸恒聲請之待證事實,而 為虛偽證述,借款人不是辜逸恒,趙春美15萬元係借予洪志 恒,借款人是洪志恒,不是辜逸恒等語。
⒋然本案借款係證人趙春美借款予證人辜逸恒,且本案證人趙 春美未曾借款予證人洪志恒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侯坤成於 107年6月22日上午,在本院民事法庭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 案件準備程序,就辜逸恒有無於104年4月28日向趙春美借款 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竟仍虛偽證述:趙 春美於104年4月28日,係借款15萬元予洪志恒,辜逸恒並非 借款人等語。是被告侯坤成上開證詞,顯屬虛偽不實至明。 ㈣被告侯坤成上開虛偽證詞,乃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⒈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本院106年度南 簡字第1098號判決後,被告辜逸恒不服提起上訴,民事上訴 理由狀明確記載:本件借貸爭議實際借款人及取走借款使用 的人是洪志恒,聲請傳喚在場知悉事實之證人候坤成,待證 事項:辜逸恒家之現金15萬元,係由洪志恒取走,且真正借 款人係洪志恒趙春美亦知悉,辜逸恒係代洪志恒清償借款 ,而非與趙春美成立借貸契約的人等語(詳本院民事簡上17 號卷49頁)。
⒉而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判決,亦 將本件清償借款之兩造爭執事項載為:上訴人辜逸恒是否為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正借貸人?有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 1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詳本院簡上17號卷145至146頁)。 ⒊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究為證人趙春美與證人辜



逸恒,抑為證人趙春美與證人洪志恒,既屬兩造爭執事項, 且上訴人辜逸恒並將此爭執事項,明載於其民事上訴理由狀 內,辜逸恒為此借貸爭議,並聲請傳喚在場且知悉事實之證 人候坤成到庭作證,而被告侯坤成到庭作證後,亦確實證稱 ,本案借款人是洪志恒,不是辜逸恒等語。據此,自堪認被 告侯坤成上開證述直接影響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正借貸人, 究係辜逸恒抑為洪志恒,此乃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 為灼然。辯護人認被告上開證述,非關本案借貸契約之重要 事項,要與事理不符,所辯即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辜逸恒確有向趙春美借款15萬元,本案借款 人為辜逸恒,而非洪志恒等情,已如前述;且經本院107 年 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侯坤成所為上開證述, 有虛構情事,而被告侯坤成於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案件準 備程序具結後,為上開虛偽證述之事實,亦有被告侯坤成證 人結文、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該案準備程 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民事簡上17號卷63至69、 145 至149 頁)。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四、爰審酌被告違反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審判 中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正義之 實現,所為誠屬非是,幸經本院查明,終未採用該不實證述 而為判決,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已婚,育有小孩1 人,每月 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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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